国际贸易的范畴(6篇)

来源:其他

国际贸易的范畴篇1

关键词:演化解释;可持续发展;文本联系;文化表现多样性

中图分类号:DF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0594(2013)07-0083-09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和多边自由贸易的深化,WTO框架下文化产品贸易自由化与文化多样性之间的协调关系也成为了一个极具争议的议题。自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itedNationsEducational,ScientificandCulturalorganization,“UNESCO”)颁布《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以来,大量的文献关注于讨论《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这一国际公法渊源与WTO多边协定的关系。其中最核心问题为:在WTO的具体诉求中,是否可依《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来解释WTO协定项下的条款并援引为抗辩。

我国于2006年12月29日批准了《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并在应诉2007年美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SettlementBody,“DSB”)提起的“中美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中,首次试图援引该公约以及《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来证明其采取影响市场准入及分销措施在保护目标方面的重要性。对此美国主张其自身非《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的缔约国而无法适用该公约,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根据《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第20(2)条有关“本公约的解释将不影响缔约国在其他条约项下的权利义务”这一规定简单地回避和排除了该公约的适用(PanelReport2009;AppellateBodyReport2009)。尽管历时近三年的“中美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于2010年以我国败诉并承诺修改相关文化贸易措施而告终。此案所涉及的《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与WTO规则之间的关系却值得进一步思考。本文在梳理分析有关《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是否可用来解释WTO条款以及援引为抗辩的各种观点的基础上,试图以演化解释的视角,提供一种将文化考虑纳入WTO框架下的可行性方案。

一、WTO框架下《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之适用的理论争议

有关《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是否可用来解释WTO相关条款,学者的主张不一。总结来看,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以及折中说三种观点。否定说以JanWouters和BartdeMeester为代表,其基本出发点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s,“DSU”)第3.2条规定WTODSB可参照“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澄清该适用协定的现有规定”,上诉机构也屡次提及该规定一般可以理解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维也纳公约》)第31条及32条所表述的条约解释原则。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1)条的规定,“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其中“上下文”不仅包括条约成立之际已达成的协定或实践,也包括任何与待解释条款相关的新的协定或实践。进一步的。Wouters和deMeester等(2008)主张非WTO规则包括新的协定或实践应为“WTO全体成员”所批准,至少是默示(implicit),也即无需WTO成员明示其对《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的异议,如此才可体现对WTO成员自的尊重。考虑到美国以“不仅减损以文字和图像为载体的创意的自由流通,而且影响到包括贸易在内的其他领域”为由对《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投反对票,并要求记录在案,Wouters和deMeester等认为以《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来解释WTO条款的希望是渺茫的。值得注意的是,尽管Wouters和deMeester等持较为谨慎的观点,但也并非全盘否定,他们承认不适用于WTO全体成员的非WTO规则可用来解释WTO协定中用语的一般含义,例如《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可用来理解“公共秩序”这一概念。此外也认为,当WTO与UNESCO之间无协商联系(consultativelink)的情况下,其适用将会非常困难。

以JoostPauwelyn(2005)为代表的肯定说的基本出发点为,以国际公法规则解释WTO条款是可能的,即使该规则并不约束待解释条约的所有缔约方。因此,WFODSB可依据《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来解释WTO协定的用语,包括涉及未批准或签署该公约的WTO成员的诉求中,因《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已获148个国家的同意,这一实践已反映出“国际社会的当代关注”,也即意味着促进和保护文化表现多样性系国际社会的核心问题。此外,Pauwelyn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主张未明确被WTO协定所排除的国际公法包括《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应仍可适用于WTO诉求中。

折中说为国际法委员会的下设研究组等(2006)所主张,主要关注何种协定和实践可用以解释WTO条款,认为非WTO规则是否可用来解释WTO条款主要取决于争议方(无须为WTO全体成员)是否均受该非WTO规制约束。TaniaVoon(2006)持类似的观点,并且认为,考虑到上诉机构在解释WTO条款时倾向于尊重文本,为使得《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可为WTO诉求援引抗辩,须建立一种文本联系(textualanchor),即在WTO协定中须存在一个与文化有关的概念(concept),该概念不必为“文化”本身,而为其他任何可将文化包含在内的概念。关于“文本联系”的可行性,Voon认为仍须证明有关《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的规则优于WTO协定。然而,考虑到公约第20条规定“不改变缔约方在其他条约项下的权利义务”,这种可能性几近为零。

应当看到的是,就《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在WTO框架下的适用而言,仅少数学者持绝对的否定说或者绝对的肯定说,大多数学者赞同折中说,强调需要寻求一种恰当的文本联系。由此,一个仍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何寻求《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与WTO的重要关联点,从而为公约进一步适用在WTO司法解释中创设可能性。根据DSB的文本解释,现今的WTO体系缺乏足够的灵活性来保护当代艺术创作或文化表现多样性,为此,ChristophBeatGraber(2006)在WTO框架下提出了三种可能的修改途径,即:演化解释(evolutionaryinterpretation),引入保障机制(inclusionofasafeguard)以及程序性连接(proceduralinterface)。Graber认为,在WTO与《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无任何文本联系的前提下,因一方面达成共识修改WTO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十分费力的过程,另一方面《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在第20(2)条中已明确本公约不修改其成员国加入的其他条约中的义务,故演化解释这一途径是极其困难的。引入保障机制则要求修改现行的法律框架,这一艰巨的工程似乎更不可能获得所有WTO成员国的同意。相对而言,Graber认为程序性连接较为可行,而WTO的序言可谓最佳的连接。上诉机构在美国虾案中强调WTO协定的序言“应为我们对WTO项下所附各协定的解释润色(addcolour,textureandshading)”(AppellateBodyRepoa1998)。程序性连接系指通过WTO的程序建立一种连接,例如以部长级决定的形式引入程序性条款,或者在DSU中引入程序性规则要求专家组成员应包括文化方面的专家等。尽管Graber认为较之上述两种方案,程序性条款更易于达成,但也立即意识到这一方案“无法成为纳入文化考虑的直接渠道”。

如此来看,《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适用于WTO框架下的可能性似乎已经穷尽。笔者认为,因WTO序言反映的是整个WTO体系的宗旨与目的,倘若“文化”这一概念已经蕴含在WTO序言之中,那便能建立《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与WTO之间的文本联系而无须修改任何权利义务,进而可将文化的因素以演化解释的方式纳入WTO框架的考虑之中。为此,以下将对可持续发展的演化解释分两层视角来考察:第一层是探讨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是如何演进的,从而涵盖文化的范畴:在此基础上,第二层进一步分析如何将包含文化这一延伸意义上的可持续发展以一种更加演化的方式来解释WTO协定的条款,从而体现出国际社会对文化的现解。

二、“可持续发展”之“文化”范畴:第一层演化解释

演化解释系一种在随时间推移而导致条约用语出现缔约时不具备的新意义时,以不改变该特定条约的方式修改条约的解释方法。RosalynHiggins(1997)将演化解释视为一种“适用通过目的和宗旨而反映出当事方意图的更广的原则”。PierreMarieDepuy(2011)认为演化解释“并非赋予文本以违法当事人原意的含义:相反,法官的任务在于确保此番新的解读正是反映了当事方的共同意志,就好似当事方将已演化的情况纳入考虑之后再次达成了协议”。就演化解释适用条件而言,通过回溯判例法中的发展,Depuy指出演化解释适用于条约中那些从文字上可推断出将条约成立后事实的或法律的变更纳入考虑的概念上。此处变更的情势可属事实上的或者国际法的变更,其中国际法的变更往往与设立组织机构的条约相关。Dupuy发现对该类条约的演化解释更多的是为其所在的整个法律体系所驱动,较之“当事方的个别意图”(individualintention),该解释更关注一种“共同意图的动态视角”(commondesign)。纳米比亚案的附带意见提到“条约应在解释当下所盛行的整个法律体系的框架内予以解释与适用”,这被经常引作国际法的变更。此外,待解释的概念应为可解释的,也即倘若概念本身是发展性的,那么当事方已接受如此。

本文关注的是WTO框架下的“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在“美国海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以演化解释的方式,通过“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将《生物多样性公约》、《21世纪议程》等引入对“可用竭自然资源”的解释,也即环境已被理解为包含在“可持续发展”之中。类似地,在涉及文化问题上,我们亦须首先考察“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是如何演化的,是否涵盖文化的范畴,此乃第一层意义上的演化解释。在磋商和起草建立WTO的马拉喀什协定时,“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便写入了协定的序言中,即所有的贸易关系应“促进全球资源以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进行最佳配置”。除此之外,无任何其他WTO协定中提及该概念(ChristinaVoigt2009)。可以肯定的是,WTO最初对可持续发展的关心主要是与环境有关(WorldCommission1987)。1996年新加坡部长级会议提出WTO协定的全面履行将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而这一陈述出现在贸易与环境领域(SingaporeMinisterialDeclaration1996)。1998年日内瓦部长级会议之后的部长宣言中,首次将可持续发展与自然资源分开,对其进行广义解释,并将其归为WTO领域应实现的目标之一(GenevaMinisterialDeclaration1998)。WTO总干事PascalLamy在其2006年“人性化的地球”发言中赋予可持续发展以广义的内容,指出WTO旨在打开市场实现全球化,应以与其他法律、社会规范及价值相符的方式理解与运作,由此实现我们共同的、有效的可持续发展。值得一提的是,Lamy还明确提及了文化价值(PascalLamy2006)。

Marie-ClaireCordonnierSegger(2005)提出当今国际社会的发展有i大主要核心。第一是经济发展(包括贸易自由化和企业融资),第二是保护和保持环境(包括保护自然和跨境污染),第三是社会发展(包括人权、健康和发展援助)。在这一全球化的世界上,全球与区域贸易,社会和环境等领域均有越来越多的交叉可能性,由此也会造成各种矛盾、分裂以及冲突。越来越多的主张认为应以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来融合这些不同的领域,以平衡贸易、竞争、健康、人权以及其他政策。此处的“其他政策”包括文化的范畴。有关文献表明,发展已拓展至文化的范畴。许多学者已将文化视为发展的第四大核心,认为文化须为可持续发展的考虑之一,应加强文化保护,以期为后代所用。1982年于墨西哥城举办的文化政策国际会议上首次提出了文化对发展的挑战,并在会后的宣言中强调了发展中文化的维度,指出均衡的发展须融入文化因素的考虑(LourdesArizpe2004)。文化与发展相关的这一想法最终在文化发展十年(1988-1997)中获得突破。在该框架下,UNESCO全员大会于1991年采纳了一项决议,要求总干事FedericoMayor与联合国的总秘书长BoutrosBoutros-Ghali合作,设立一个独立的文化与发展世界委员会,由来自不同科学中的专家学者起草有关文化与发展的世界报告(uNESCO1991)。当UNESCO决议为联合国全员大会所批准,世界委员会开始开展活动,并在1995年发表“我们创造的多样化”的报告,表明发展已超越货物和服务生产,也包括人类发展。尽管文化可持续发展并未明确地定义在该报告中,但对发展的广义看法贯穿整个报告,并进一步的体现在两个“世界文化报告”中(UNESCO1998;2000)。此外,在《世界文化多样化性宣言》以及《保护无形文化遗产公约》和《保护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等具有国际约束力的“软法”和“硬法”中,可找到文化纳入可持续发展的有关依据。以《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为例,除在序言提及可持续发展外,“可持续发展原则”还作为指导原则规定在公约的第一章中,明确“文化多样性是个人和社会的一种财富。保护、促进和维护文化多样性是当代人及其后代的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此外,公约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将文化纳入可持续发展”,要求“缔约方应致力于将文化纳入其各级发展政策,创造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条件,并在此框架内完善与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相关的各个环节”。

由此可见,在演化解释的视角下,设立WTO的马拉喀什协定序言中的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本身是发展性的,其源于发展的经济与环境范畴,但逐渐扩展至包括社会和文化的范畴,这是发展的概念自经济发展趋向人类发展的演进性结果。

三、《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适用于WTO协定:第二层演化解释

倘若WTO序言中的可持续发展涵盖文化的范畴,那么WTO协定与《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之间便建立了一种文本联系,由此对WTO协定条款的解释就具有不同的维度,同时也使得《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在WTO诉求中用作抗辩成为可能。如上文所述,依据《维也纳公约》第31(1)条所规定的“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可持续发展”作为WTO的核心目标之一,将会推动着以有利于文化表现多样性的方式来解释WTO协定条款,从而体现出国际社会对文化的现解,此乃第二层意义上的演化解释。例如,在对GATF1994第20(f)条“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财富而采取的措施”这一例外规定的解释上,PeterVandenBossehe(2007)认为应给予现代解读。在达成此条规定时什么构成了本国艺术财富,可能与作出解释时不同,也即在依据《维也纳公约》第31(1)条参照WTO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对GATF第20(f)条进行解释时,须以一种演化的视角来看待“可持续发展”之下的文化范畴。在1947年制定该条规定时,可能旨在保护有形文化财产。显然,这一文化保护已发生演变,反映在国际公约和宣言中的现代国际社会赋予文化以特别考虑,将最初源自历史性的理解通过现代对文化的解读扩大至不仅包括有形文化遗产,也包括无形的和活态文化遗产。随着《世界文化多样化宣言》以及《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的问世,文化可以多种形式获得保护。即使是普通形式的文化例如电影和音乐,也会因某种原因而面临威胁,全球化即为造成此种威胁的主要原因之一。正如在环境问题上国际规则已演化为包括耗竭性自然资源一样,在实现文化保护措施的这一新环境下,亦须对国家艺术价值财富作出重新解释。VandenBossche的这一创新性解释虽尚未引起WTO司法以及学界的重视,但没有理由怀疑WTO缺乏这种促进文化保护的目标。除在解释GATT第20(f)条外,VandenBossehe甚至认为在解释诸如“相似产品”等概念时,DSB亦可以演化解释的视角引入对文化的考量。

以演化解释的视角,将“文化”纳入“可持续发展”之内,从而建立WTO协定与《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的文本联系,可谓一种尚未尝试的可行性方案,为我国在今后涉及与此相关的WTO案件中提供了另一种抗辩的可能。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关注的是如何通过可持续发展而赋予文化在WTO中以合适地位,从而更好地协调文化创造性国家的各种具体措施与WTO协定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抗辩是否可导致修改或WTO条款,并非本文的论证意图,很难说基于《文化表现多样性公约》就可对抗WTO协定的规定。为此,笔者建议,在WTO框架下应以可持续发展原则为指导来实现贸易与文化的协调发展,具体可从DavidThrosby(2012)提出的几点有关文化可持续发展的意见中获得启示,包括:(1)代际公平(intergenerationalequity):发展应持长远观点,且并非为对未来后代享受自由资源和满足其文化需要的一种妥协;对一国有形和无形文化资产的保护和提高须特别予以考虑;(2)代内公平(intragenerationalequity):发展应提供所有域内成员以公平和非歧视的方式平等享有文化产品。应特别关注贫穷的成员,以确保发展与减少贫穷的目标一致:(3)多样性的重要(importaneeofdiversity):正如可持续发展要求保护生物多样性一样,应考虑文化多样性对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过程的价值。(4)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ie):当面临不可逆转后果的决定时,譬如破坏文化遗产或者宝贵的文化习俗频临消失时,应采取规避风险的措施。(5)相互联系(interconnectedness):经济、社会、文化和环境体系不应相互隔绝。应采整体方法论承认相互关联,特别是经济与文化发展之间。此外,PaolaConconi和JoostPauwelyn(2011)也从经济学角度提供了协调贸易与文化的一种思路。在简短地回顾了文化产品的各种经济学视角之后,他们在文中指出已有一些经济学者将“确保文化产品的合理性保护性措施”与“打破垄断文化的市场开放措施”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类型化区分。

国际贸易的范畴篇2

近年来,实际经济得到快速发展,这使得世界经济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各国经济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各国之间的竞争与矛盾也越来越激烈,从而形成了区域经济合作组织以及世界经济区域化的进步与发展。在国际经济与各个国家经济发展中,国际贸易已经成为一个必不可少的部分,国际贸易一体化发展将会对世界经济发展带来一定的影响。

二、国际贸易一体化概述

所谓的国际贸易一体化,实际上分为两个部分,分别是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其中经济全球化不但是一个历史过程,同样是一个经济发展过程。在一个方面上,世界范畴内各个地区与国家的经济组织互相影响、互相融合,最终形成一个整体;在另一个方面上,在世界范畴内,构建全球化的经济机制,形成标准化、规范化的经济行为,且在这个前提条件下形成经济运转的全球化发展战略。而区域经济集团化就是指国家为了提升对外竞争力与对内经济的合作,利用条约和协定的方式,把一个区域中两个以上区域或者是国家在一个共同机构中,编订区域经济贸易、金融以及财政等政策,消除阻碍区域中各个国家发展的障碍,进而达成区域中的资源的优化,互惠互利,最后构成一个超国家的集体。就本质而言,区域集团化就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如亚太经合组织。经济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过程,就是国际贸易一体化的发展过程,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两者相互促进相互制约。一旦两者都能够发挥功能,那么就能推动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

三、国际贸易的具体作用

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因为全球市场的不断拓展,商品交换与生产的发展,打破了之前闭关自守与自给自足的发展形势,将全世界的国家都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资本与商品的输出相连,商品结构发展一定的改变,贸易额不断上升,国际贸易在全球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1)加强了劳动生产率。商品的交换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竞争都是十分激烈的。商品的价格较低,质量优良,那么该商品在市场竞争中就占据一定的优势,否则,就很难在激烈的市场中生存与发展。就商品本身而言,同样也是一个加强技术的过程。所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产品经营企业为了能够继续发展,就必须加强生产技术的改造,提升产品的质量,从而提升竞争力。[1]那么产品经营企业在竞争中不断改进生产技术的过程中,有效加强了劳动的生产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与日本的经济之所以能够快速发展,利用国际贸易引入先进的生产技术,进而加速劳动生产率的提升是主要原因。

(2)实现国际化分工,推动贸易国家的生产发展。在国际化分工与商品生产的条件下,产生了国际贸易,积极参与国际贸易的国家,能够通过国际分工,取长补短,加速生产条件较好部分的快速前进,且能够在贸易中得到自身缺少的资源,这能极大地促进贸易参与国家的发展。

(3)拓展了商品市场。在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前提下,商品是否可以卖出已经成为社会再生产是否正常完成的重要条件。那么,进行国际贸易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处理商品买卖问题,并且在国际市场中,能够获得自身所需的各种资源,进而确保再生产的正常运作。

四、国际贸易一体化对世界经济带来的影响

(1)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为了能够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和生产社会化不断上升,出现了经济一体化。在二战以后,生产力得到了迅猛发展,这使得国家必须采取全面有效的措施,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与干预,这不仅仅是针对本国国内的经济,同样必须对国际经济行为进行调整;不单单是各个国家进行各自的调整,还必须联合起来进行统一的干预。在某种程度上看,经济一体化发展难以消除各个垄断集团的矛盾与冲突,但是能有效缓解各个垄断集团的冲突,改善国际市场与世界经济活动中无政府的混乱状况,进一步约束各国之间的争斗。[2]此外,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有效减少了阻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障碍,有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充分利用。在兼并与竞争的过程中,也有效推动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使经济效益与生产效率得到明显提升。

(2)同质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在20世纪90年代,国际贸易的发展进程不断上升,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因素就在于全球各个国家都开始朝市场经济发展,市场机制对各个国家的经济进行调整。一些人把市场经济机制的全世界认同叫做“同质经济”。国际贸易在市场的作用下逐渐融为一体,冲破以前的国际分工形式,进而加速市场型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前进。

(3)优化贸易环境,改进交易地位、经济一体化的出现,满足了全球国际化分工以及互相依赖的要求。伴随着国际经济的快速发展,各个国家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国家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必须对各自的经济政策的制定与实行进行协调处理,且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做出退让,从而谋求共同发展。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使得一些单个的国家不能有效处理自身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在同一个区域内的几个国家相互合作,在国际化分工的前提条件下,逐渐构成具有地区性质的经济组织,进而形成国际经济关系的一个新格局。虽然在各个区域经济集团间依然存在争斗与冲突,对协定自由贸易原则的实行极为不利。[3]然而在区域经济集团中,能够有效地消除阻碍投资与贸易的各项障碍,实现生产要素的自由配置与流动,进而加强区域内各国之间的经济合作,改进各国之间的贸易条件,从而使得区域内国家平等、公正的享用经济一体化与区域集团化带来的经济效益。

(4)加强了集团内部贸易。在发展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因为各个成员国间实施自由贸易的形式,取消各项贸易限制与关税;而对于非成员国家,则实施关税制度,以便形成一个区域性质的统一市场。加强集团内部成员国经济上的合作与交流,加速成员国的国际化分工,进而使集团中商品的竞争力得到明显提升,有助于改善集团内各个国家的销售条件,并且利用成员国间的内部分工,形成稳固的销售途径,使从非成员国中进口商品的情况减少,对集团以外的竞争国家进行打压,保护了集团内部的市场。

国际贸易的范畴篇3

2001年12月签署的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协定允许贸易伙伴在最长15年的时间里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NME)。非市场经济地位让进口国更容易以征收反倾销税的形式对中国的出口商品施加额外关税,同时中国被认为实施倾销的可能性和对倾销利润的估计也会增大。

如今,尽管阿根廷、巴西、智利和韩国等许多国家已经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但世界最大的两个经济体―美国和欧盟―并未这样做。但是,不论它们是否这样做,反倾销手段都不适合作为解决不公平贸易问题的手段―不是因为这些问题没有真凭实据,而是因为它们远远超过了倾销范畴。反倾销给最恶劣的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同时对需要合法政策空间的国家没有任何益处。

经济学家从未对世贸组织的反倾销规则感兴趣。从严格的经济学角度,在一个国家内部来说,只要参与定价的企业没有垄断市场的可能,它完全可以采取让定价低于成本的策略而不会有什么问题。因此,国内竞争政策会常常要求企业拿出反竞争行为或反掠夺行为的证据来。然而,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出口国定价低于成本却足以成为施加进口关税的理由,即使这只不过是标准的竞争行为―如在经济衰退期间。

这以及其他类似的程序让反倾销成为进口国企业在光景困难时对付海外竞争对手的手段。世贸组织确实有一个具体的“保护”机制,允许各国在进口导致本国企业“严重受伤”时临时施加关税。但使用这个机制的国家必须补偿那些受到不利影响的出口国。

数字证明了一切。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以来,共实施过3000多项反倾销税(印度、美国和欧盟最常使用这一手段)。相应地,保护措施只是用了155次(发展中国家最常用)。显然,反倾销成为贸易补救的主力之选。

但除了经济效率,全球贸易机制还必须解决公平问题。当国内企业必须与那些受到财大气粗的政府支持的企业竞争时,大部分人都会认为此时的竞争环境是不可接受的。某种类型的竞争优势破坏了国际贸易的合法性,即使(如本例中)它们对进口国产生了总体经济收益。因此,反倾销机制是政治逻辑下的行为。

贸易决策者对这一逻辑耳熟能详,这也是反倾销机制之所以采取现在的形式、使贸易保护很容易出现的原因。贸易官员从来不明说的是,公平问题超越了倾销的范畴。

如果国内企业与受到政府补贴或支持的外国单位竞争是不公平的,那么国内工人与缺少集体讨价还价权利或职场体罚保护的外国工人竞争难道就公平吗?掠夺环境、使用童工或就业环境危险的企业难道不也是不公平竞争的来源吗?

贸易专家长期以来一直担忧向劳动和环境标准或人权等问题开放世贸组织机制,害怕因此会导致向保护主义的滑坡。但日益明确的是,将这些问题排除在外造成了更大的伤害。与经济、社会和政治模式截然不同的国家做贸易确实会引起合法性问题。拒绝承认这些问题只能破坏贸易关系;也有害于整个全球贸易机制的合法性。

所有这些都不意味着国际贸易不应该进行。要点在于商业逻辑不是决定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唯一考虑因素。我们必须面对这一点,得自贸易的收益有时需要以国内社会的牺牲为代价,并竭力摆脱这一困境。

国际贸易的范畴篇4

一、我国国际经济法体系建立之初存在的间题

我国经济法的引进与体系的建立,始于已故前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会长姚梅镇教授,其将日本学者樱井雅夫的《国际经济法研究—以海外投资为中心》第一章译成中文①,并明确提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鸣。姚先生如此划分的依据仅是“其(国际经济法)法律行为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规范,都具有同其他法律部门不同的特点。”这些是否足以决定一个法律部门的形式和出现呢?上述不同的主体、内容和规范由什么来进行统摄呢?姚先生没有做出令人信服的答案,直至1989年姚先生在其主编的那本影响甚大、流传甚广的《国际经济法概论》一书中,也未论及该问题。(其他与姚教授意见相左者如王铁崖教授提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新分支啼等学说,因影响较小故略过)。

实际上,姚梅镇先生在20世纪80年代初所建构、至今仍被广为接受的这种“大经济法”理论,来源于对美国经验的一种借鉴。这从姚先生早年发表的论文中就可以发现④。这种“大经济法”的观点,采用归纳实证的研究方法,实际上是实用主义学者思潮和规范实证主义法学思潮的体现。如果从解决实际间题角度来看,这种方法当然是科学的、可取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所产生的复杂的法律问题往往不是借助于某一部门法的理论或知识就能完全解决得了的。一个专利纠纷的解决,往往会涉及劳动法、行政法、民法等多个部门法。但如果仅基于这个原因,而将这些相互独立的部门法规范综合成一个“部门法”,恐不为学者们接受。以哈佛大学凯兹、布利斯特、哥伦比亚大学的杰塞普为代表的这种融自然法、法人、国家等多个主体、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国内法和国际法为一体的“大经济法”观点,与英美法系的经验主义传统有深刻渊源。正如美国大法学家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心。这种观点在美国大行其道,除与主流的实用主义哲学思潮及经验主义法学传统甚为合拍的原因外,从法学学科的分类来看,也是没有间题的。在美国国际私法就叫冲突法,它解决管辖权、法律选择及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三方面的问题,它与国际经济法的界限依然是清晰的。

然而中国的“国情”却不一样,自20世纪50年代苏联、东欧学者将统一实体法纳入国际私法体系中以来,实体法一直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样一来,造成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在“实体法”上的严重交叉和重叠。究其根源,就在于借鉴美国的经验时,没有考虑中国已经形成的国际私法的理论架构,过于追求实用,忽视了建立科学体系的重要性。对国际经济法的功能和任务认识上存在着偏差,实质上反映的是我们一向所遵循的大陆法系的理性主义传统与英美法系的经验主义传统在思维上的基本分歧。可以说,中国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理论根据先天不足。那么,如何弥补这些在建立之初即存在的缺陷。追本溯源,最终的解决方式就要从法学基本理论中来寻找了。

二、国际经济法划分的依据:调整方法的特殊性

法理学上有一个众所周知的论断和命题:“划分部门法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其次是法律调整的方法。’心这一标准尚未遭到质疑。

如果国际经济法能够成为独立的部门法,则对其界定仍有必要坚持法理学上的这个标准。“这一点至少目前是应该坚持而不能动摇的心。否则,将直接导致现有部门法体系的崩溃。因此,应从其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方面着手确定其划分依据。唯有如此,才能建立一个科学的体系。下面,我想从两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调整对象的广泛性使其不能成为划分依据。

1.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既非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也非国际经济活动。法律学的常识告诉我们,任何法都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但是都不调整法律关系。如果不存在需要被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不会产生法。法的历史表明,是先有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后制定了众多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这才有了法。法律关系是根据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发生以法的存在为前提,是先有法后有法律关系。就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它是根据国际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是以国际经济法的存在为前提的,是先有国际经济法后有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而不是相反。应该明确,国际经济关系是一种物质关系,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它们是分属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两个不同范畴的两种社会关系。正如列宁所指出的:马克思、恩格斯的基本思想“是把社会关系分成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思想关系只是不依人们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牡质关系的上层建筑。’咽把国际经济关系与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等同起来,或者将权利与义务关系视为国际经济关系的组成部分,抹煞他们的原则界限,是违反历史唯物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的,显然是不正确的。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不能把国际经济活动当作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是因为,法制由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它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后果,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简言之,法的规范对象是人们的行为,其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的社会实践中所结成的相互关系的总称。人们的行为体现社会关系,又影响社会关系。它与社会关系有联系,但有区别。不能把人们的行为当做法的调整对象。我们知道,法理学所讲的人们的行为,也就是人们的活动。在国际经济法学中,国际经济行为或者国际经济活动,是国际经济法的规范对象,而不是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2.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过于复杂、缺乏统一性。

国际经济关系的基础是国际商业交易,没有国际商业交易,就不会有各种国际经济关系,自然也不会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因此,应当首先分析国际商业交易,而国际商业交易是从非国际商业交易发展而来的。为此,最初的研究起点是一般的商业交易。

一般的商业交易起源于实物交易。从法律角度看,实物交易意味着所有权交易,这是货物买卖的法律实质。尽管人类社会已进步到电子商务时代,货物买卖仍然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商业交易形式。至今,无论是调整纵向或横向的国际经济关系法律制度,都以货物买卖中的法律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前者如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中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后者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一般的商业交易具有两个最基本的特性:A.商业交易与市场相联系而存在,不同的商业交易会有不同的市场形式。比如,近年来出现的电子商务与依托;国际互联网的电子化市场相联系而存在、发展,可以说商业交易本质上是市场交易。B.商业交易是人为的一种经济行为,与之联系的市场则是人为的制度安排。这种在一定时间、空间内进行商业交易所包括的三方面要素,即交易的主观要素(物及价格的主观判断)、客观要素(可观察的交易行为、交易时间、地点和设施等)、客体(主观要素所指向的被交易物—商品)。从法律角度看,一般的商业交易都形成了市场交易主体,即平等的民事或商事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

因此可以认定,就一般的商业交易性质而言,国际商业交易和国内商业交易并无本质区别。即便是在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方面,各国的法律制度也在求同存异,并且相同的程度正逐步提高。但是,国际商业交易和国内商业交易毕竟是有区别的。在有国家的现代国际社会中,国际商业交易是超出一国范畴的商业交易,因而带来了一系列在一国范畴内没有的法律问题,包括与一国领域范围及其国内法有关的适用空间、时间效力,一国国民的国籍及其待遇等许许多多国际公法或私法(冲突法)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是:以国际商业交易为基础的现代国际经济关系是市场交易主体之间跨国贸易、金融、投资等经济关系和政府(或单独关税当局)及政府间对这些经济关系加强管理与协调的综合关系。其所涉及的对象与国内法、国际法均有较大的交叉和重叠,作为划分依据明显不当。

(二)调整方式的特殊性可以作为划分依据

1.国际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是在国家调控跨国经济活动中产生的。

经济需要国家协调,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协调,体现了国际经济管理职能,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体现了“国家之手”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国际经济运行需要的国家协调有时是一个国家对本国经济运行的单独协调,有时则是两个以上国家对国际经济关系运行的共同协调,即国际协调。国际经济法正是基于此对自然人、法人进行管理和调控,在国家之间进行磋商解决,其调整手段与其他法的部门有明显的不同。

2.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使以国家为主体、为核心的调整方式成为可能。

20世纪下半叶,尤其是近20年以来,以国际商业交易为基础的国际经济关系呈现出两个新特点:第一,在全球一体化日益加深的条件下,国际经济关系趋于多样化、综合化。如今,国际贸易已从传统的货物贸易发展到包括服务贸易、技术贸易在内的综合贸易;国际贸易与国际金融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以至在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下,国际社会呼吁各国的贸易部长和财政部长或央行行长联合商讨对策,而不是像传统的那样各行其是;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尤其是直接投资相结合,增大了国际经济竞争的范围和力度;国际经济的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已愈加引起了各国的极大重视;最后,当代飞速发展的信息技术已将世界经济发展推进到“无边界经济嚼。第二,各国政府及政府间对全球化经济的管理及协调趋于加强。以实际贸易组织的问世为标志,政府间对全球化经济的协调,成为日益重要的,或者说具有框架性意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区域性(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和全球性(如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间协调齐头并进,产生了巨大影响。

因此,以调整方式为基础,国际经济法作为一独立的部门法就有了充分的理论依据。

国际贸易的范畴篇5

论文摘要:对国际劳工标准是否应与国际贸易挂钩问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截然相反的态度,本文阐述了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相挂钩的原因,分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问题两种不同态度的理论基础,并论述了当前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1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关系概述

“国际劳工标准”是由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一般是指由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和建议书等一系列国际法文件所体现的旨在保护全世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国际规范。国际劳工标准的产生一定程度上源于国际贸易竞争。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之间的联系可追溯到19世纪,美国率先于1890年开始禁止进口囚犯生产的产品,并于1930年将禁止进口的范围扩大到所有强制性劳工生产的产品。

二十世纪末以来,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极力主张将劳工标准问题与国际贸易挂钩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1)在全球化进程中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缓慢,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迅速增强,发达国家惴惴不安,因此发达国家将自身发展困境统统归咎于发展中国家的低劳工标准。(2)wto多边贸易体制中新的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国际劳工标准所特有的复杂性、随意性、隐蔽性等特点迎合了发达国家设置新的贸易壁垒的需求。通过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不仅扼制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竞争力,而且转嫁了其国内经济发展危机。

2对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问题两种不同态度的理论基础

2.1支持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理论依据

在主要发达国家,认为国际劳工标准与国家贸易应予挂钩有“人道主义论”、“贫困进化论”、“移民压力论”、“社会倾销论”等几种观点,但其主流观点是“社会倾销论”。

“社会倾销论”认为,一些发展中国家使用童丁以及囚犯来生产出口产品,导致产品的劳动力成本很低。还有些发展中国家禁止劳工建立工会组织,导致工人工资被随意压低,工时被随时延长,这事实扭曲了产品的正常成本,致使生产成本降低。该情形使发达国家的出口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大为减弱。这种因低劳动力成本形成的出口产品竞争优势使其在国际贸易中具有“比较优势”,这种优势,可以认为是对出口产品的变相补贴,违反了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宗旨。这种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劳动工资低下及其他社会条件恶劣形成的出口产品竞争优势就是社会倾销或日劳动力倾销、福利倾销。这种社会倾销现象会导致执行高劳工标准的国家将面临一系列负面影响。所以该理论认为应将劳工标准和国际贸易挂钩,对低劳工标准的国家予以贸易制裁,而不能仅仅是发展中国家获得利益。同时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以贸易制裁促进劳工标准的提高是防范不正当竞争、恢复和维护公平竞争局面所必需的。

2.2反对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理论依据

对发达国家的劳工标准应与国际贸易挂钩的主张,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均持否定态度。其否定的理论大致包括特“比较优势论”、“特定文化论”、“投资区位调整论”、“与贸易无关论”等几种观点,但其主流观点是“比较优势论”。

“比较优势论”认为,不同国家的劳工标准存在差异符合公平竞争原则。发达国家的“社会倾销论”完全抹煞了国际贸易的理论基石即比较优势理论,否认从发展中国家获得利益。有“优势”是进行国际贸易的基础。目前的发展格局只能是发达国家的资本、技术优势和发展中国家劳动力资源优势的比较格局,国际贸易自由化也只能在此基础上的逐步自由化。如果按照发达国家要求制定统一的劳工标准来限制发展中国家比较优势的逻辑思路,也就意味着发展中国家也同样可以要求限制发达国家资本、技术优势的发挥。这样有违开展国际贸易的宗旨。发展中国家认为,劳动力成本的国际差异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劳动力成本如同各国的自然享赋一样是一个外在变量,它所形成的比较优势是国际分工和贸易的基础,这种比较优势,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有好处,不会对发达国家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是两个领域的范畴,要真正提高世界的整体福利水平是通过贸易自由化发展全球经济,而不是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限制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发展。

3当前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3.1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实践

虽然到目前为止发达国家没有将劳工标准纳人wto多边规则中,但为了进一步促进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挂钩,发达国家正以双边贸易协定为突破口,积极推行国际劳工标准。例如。2001年正式生效的《美国一约旦的自由贸易协定》,首次将劳工与环保标准纳人其协议内容。此后,2003年,美国与新加坡、智利、越南、柬埔寨等国的双边贸易协议中也都纳人了劳工标准。

3.2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发展趋势

作者认为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是必然趋势,其理由主要在于:

(1)它符合各国的长远利益。目前仍存在着生产商为获得较高利润而压榨劳动者的情况。低成本策略不仅损害了人权,更破坏了国际贸易中的公平竞争秩序。各国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可能很难对某些不当的降低标准行为做出公正的处理,但各国对自己的进出口贸易都相当敏感,因此将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有利于促进国际劳工标准的实施,最终更好地维护各国劳工的基本权利,它符合各国的长远利益。

国际贸易的范畴篇6

国际贸易也称通商,是指跨越国境的货品和服务交易,一般由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所组成,因此也可称之为进出口贸易。国际贸易也叫世界贸易,进出口贸易可以调节国内生产要素的利用率,改善国际间的供求关系,调整经济结构,增加财政收入等。同时,与之相关的国际贸易专业属于经济学学科范畴,主要以经济学理论为依托,包括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国际经济学、计量经济学、世界经济学概论、政治经济学等。

(来源:文章屋网http://www.wz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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