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措施(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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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措施篇1

一、碳关税的基本规则及其正当性分析

(一)碳关税的基本内涵“碳关税”(CarbonTariff)这一概念最早是由法国前总统希拉克提出的,他倡导欧盟国家对来自于未遵守《京都议定书》量化减排义务国家〔2〕的产品征收产品进口税。“碳关税”名义上是“关税”,但并不单指传统意义上的关税,其本质上是一种“边境调节措施”(BorderTaxAdjustments,BTAs)。进而言之,“碳关税”还可能包括国内税费、配额、许可证措施等,如果追溯到18世纪,当时适用的则是消费税、增值税等税种。早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时代,就成立了边境税收调节工作组,该工作组在1970年向GATT缔约方全体提交了《边境税收调节工作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并得以通过。《报告》就边境税收调节问题达成若干共识,成为WTO历史上规范边境税收调节的重要法律文件。《报告》认为,边境税收调节所适用的、对产品课征的间接税类型具体包含消费税、销售税、周转税、增值税等直接对产品课征的间接税,其特点是纳税主体和实际税收负担者相分离,因此间接税具有可转嫁性。同时《报告》以列举的方式将社保费、工资税等直接针对收益(或称“所得”)而征收的直接税排除在边境税收调节措施范围之外,因为所得税、财产税等直接税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另外,《报告》将对广告、能源、设备和运输的征税纳入隐性税范畴,指明其一般不适用边境税收调整〔3〕。此外,根据关贸总协定第2条(2)(a)之规定,针对进口产品征收的能源税也不能包含在BTAs之中〔4〕。“碳关税”这种边境调节措施有时候甚至不是以税、费的形式出现的。譬如首次使用“碳关税”一词的立法文本是《美国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该法案特别规定了国际储备配额制度,即要求受其调整的进口产品在进口时通过缴纳费用以购买相应的国际储备配额,但是配额很难被理解为财税法意义上的税或费。同样地,欧盟法院对“欧盟航空碳关税案”的判决也引出了这一问题,法官明确指出:欧盟的碳交易制度既非税亦非费,因为其不满足税和费的基本要件,因为配方配额的价格起伏决定于自由市场上的供需矛盾〔5〕。因此,欧美国家的一些学者如此界定碳关税问题:“边境调节措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关税措施,不会对外国企业和外国消费者产生影响,也不会扭曲国际贸易,因此减排国家可以采用以解决本国执行温室气体减排导致的本土企业竞争力受损的问题以及所谓的‘碳泄漏’〔6〕问题”〔7〕。至于减排国家能否真正通过碳关税措施有效解决所谓本土企业竞争力受损以及“碳泄漏”问题则要另当别论了。如上所述,碳关税的定义颇具争议。实际上,国际范围内有关碳关税的同义称谓有多个,包括“碳边境调节措施”、“边境碳调节”、“碳边境税收调节”、“进口产品的碳税”、“碳包含机制”、“京都关税”等。这些词有的语义相近,有的稍有差别,有的差别较大,不同的词汇代表了词义的不同指向。然而在国际通用的学术文件中,最为广泛使用的仍是约定俗成的“碳关税”这一词汇,本文也坚持使用该词。

(二)碳关税的本质及其多边考量如前所述,国内企业竞争力、碳泄漏是发达国家实施碳关税的主要政策考量。加之碳关税已然超越了减排本身的问题,成为各国进行政治经济博弈的重要手段。发达国家之所以针对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的进口商品征收碳关税,原因在于“隐含碳”(EmbodiedCarbon)的问题。一些外国学者对我国出口贸易的隐含碳问题作了大量研究,大体的结论是:中国碳排放量的很大一部分是由出口贸易造成的。如Wang&Watson(2007)研究了中国2004年国内碳排放量与出口两者之间的关系,得出的结论是:2004年中国净出口隐含碳排放量占国内碳排放总量的25%;Peters&Hertwich(2008a)通过对2001年世界上87个国家或地区出口贸易隐含碳的计算,发现出口贸易中隐含碳排放量占世界碳排放总量的比重超过25%,而其中我国出口隐含碳排放量占我国国内碳排放总量近四分之一,但进口隐含碳排放量仅占国内排放总量的7%〔8〕。我国学者作出的较新测算数据表明,我国对外贸易中隐含碳排放在总体上呈现失衡状态,随着近年来出口的迅速增长,出口隐含碳排放量亦呈现急速增长的势头,已逾20亿吨,占中国国内年碳排放总量的三分之一,个别年份甚至高达45%,而进口贸易中隐含碳排放量增长趋缓〔9〕。正是由于能源密集型产品的大量出口,使得发达国家对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大国心存芥蒂。例如《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即是美国“碳政治”理念形成的重要标志,碳关税问题由奥巴马政府所推动,其目的在于利用低碳技术优势打压包括中国、印度在内的发展中大国,以维持其战略优势地位。在这一背景下,美国借碳关税之名高筑贸易壁垒,大行贸易保护主义则是自然不过了。波德福(Bordoff)的研究成果表明,碳关税措施对于解决减排国家本土企业竞争力和防止碳泄漏方面实在是乏善可陈,而碳关税实质上仅仅构成贸易壁垒〔10〕。还有学者的表述则更为直白,认为“‘碳关税’是发达国家经济霸权体现的一种新形式,也是‘头脑国家’对‘躯干国家’的一种新的掠夺模式”〔11〕。那么,超越国与国之间较量的双边博弈视角,在多边格局中我们重新审视碳关税,到底碳关税在WTO规则、《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框架下的正当性如何呢?其一,学者考证认为,碳关税一经实施,具有较高碳强度国家的碳密集型产业的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力遭到削弱,比较优势发生弱化,进而阻碍了此类国家参与国际分工与贸易,以此观之,碳关税的实施从根本上违背了“自由贸易”之精神〔12〕。其二,碳关税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确立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领域承担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相违背,碳关税作为典型体现实施国单一意志的单边措施,必然影响到其他国家的气候变化政策的推行,故在一定程度上涉嫌侵犯别国,也与公约所倡导的尊重和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其三,GATT的宗旨在于通过削减关税和降低贸易壁垒,取消国际贸易中的差别待遇,进而推进贸易自由化,而碳关税也与此不一致。GATT1947第1条第1款即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这便意味着,WTO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某一成员方的优惠、特权与豁免,都应同等地给予其他成员方,否则便构成差别待遇或歧视。而实施碳关税的国家显然只是选择性地对其中一部分国家实施此项政策,必将使得该类出口国企业面临其他不受碳关税约束国家企业的歧视。其四,GATT1947第20条规定了可豁免的“一般例外”,那么碳关税是否符合该例外?第20条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那么,对进口的内涵碳产品征收碳税能否解释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或者属于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有学者认为,碳关税很难满足20条(b)项的“必需”之规定,如在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上诉机构总结后认为,要判断一措施是否为“必需”,须考量包括所涉利益或价值之重要性、措施对实现政治目标之贡献以及对贸易的限制等若干相关因素,在作出肯定性初步判断后,还要考虑比较是否有更小贸易限制而具同等贡献之替代措施,最终才能作出决定;加之国际社会目前尚未公认碳关税是“必需”的手段,因此碳关税很难满足“必需”的要求〔13〕。但另有学者表达了不同看法,认为纵观WTO争端解决机构根据第20条审理的9个案件,上诉机构对汽油案、虾与海龟案、石棉案三个案件作了宽泛解释,也即其在处理贸易与环境关系问题上的态度呈现出向环境倾销的趋势,据此推断,WTO成员方未来成功援引第20条(b)、(g)“环境例外条款”的可能性有望增大,争端解决机构未来在审理“碳关税争端案”时有可能进一步作出更为宽泛的解释,届时“碳关税或将成为一项符合WTO规则的环保措施”〔14〕。在此意义上讲,一国实施碳关税可能在WTO规则中找到合法性依据,具体要看未来当事方在争端中如何举证了。

二、国际碳关税的制度渊源及其对我国出口贸易的未来影响

(一)国际碳关税立法概览直接以碳关税为内容的法律文件主要是一些发达国家的国内法,碳关税问题在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多边条约中并无直接规定,只是在涉及碳关税的合法性问题时,我们会在多边条约体系中进行考察。众所周知,美国不仅大力鼓吹碳关税,而且在实践中最早将碳关税条款纳入气候安全法之中,是此方面的先行者。美国碳关税的立法可溯源至2007年参议院议员乔瑟夫•利伯曼和约翰•沃纳提交的《利伯曼—沃纳气候安全法案2007》及2008年参议院议员芭芭拉•鲍可瑟提交的《利伯曼—沃纳气候安全法案2008》;2009年6月22日,众议院通过的《美国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拟实施“总量控制与碳排放交易”计划,力争从2022年起将温室气体排放降到1990年水平,到2050年再降低80%,并规定从2022年起对不实施碳减排限额的国家实施贸易制裁措施,具体表现为该法案第766条的规定,将对未能达到本法案第767(c)(3)(b)标准要求的美国进口商进口的外国产品采取惩罚性措施。《美国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的规定较为简单,相反《利伯曼—沃纳气候安全法案》的规定则更为详细,将来若实施《美国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很多条款尚须依赖《利伯曼—沃纳气候安全法案》更为具体的规定。《利伯曼—沃纳气候安全法案2008》中碳关税条款详细规定了如下方面:(1)对美国国内生产商的要求。包括所涉美国国内生产商的范围、所涉美国国内生产商的义务履行方式。(2)对美国国内进口商的要求。包括关于清单产品的规定、关于清单国家的规定、关于国际储备指标的规定〔15〕。早在2003年,欧盟就通过第2003/87号“排放配额交易指令”,决定创立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2008年11月,欧盟通过2008/101号“航空碳排放交易指令”,修订了2003年指令,决定在2011年将欧盟境内航空业、2012年将欧盟境外航空业先后纳入排放交易机制,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进出欧盟境内机场的所有客货运国际航班都将遵守一定的配额限制;若被颁发配额的航空公司自2013年4月起实际排放量超过配额,必须在4月30日前购买排放额度以冲销超额排量,否则其超额排放将要接受高达100欧元/每吨二氧化碳当量的罚款,如航空公司不参与该机制,也拒不缴纳罚款,航空公司将受到欧盟在其境内禁止飞行的制裁〔16〕。由于该航空碳税实施后得到各方的反对和抵制,2012年11月欧盟委员会决定暂停向非欧盟国际航班征收航空碳税,时间为一年。2013年10月4日,国际民航组织(ICAO)第38届成员国大会关于全球航空减排设计了“路线图”,欧盟将在2016年出台“基于市场的措施”(market-basedmeasure,简称“MBM”),该方案将于2022正式生效。在来自全球的舆论压力之下,作为权宜之计,欧洲议会全体会议于2014年4月3日通过决议,欧盟碳交易计划(ETS)在2016年前仅适用于欧盟境内航班,境外航空企业将不会被强制要求缴纳碳排放税,欧盟显然要将航空碳税这一棘手的全球性问题交予未来的MBM计划来解决〔18〕。早在2009年9月,在欧盟成员国环境部长非正式会议上,法国就提议对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征收碳关税,遭到部长会议的严词拒绝;2009年10月和11月,法国国民议会(议会下院)和参议院先后投票通过了在其国内征收碳税的议案,但法国宪法委员会2009年12月29日发表公报,以涉及太多例外为由,宣布碳税法案无效;2010年1月,法国总统萨科齐在极力主张在欧盟边境对来自那些具有“环境倾销”性质的、在温室气体减排上无所作为的国家和地区的产品征收碳关税,同时主张在国内推行“气候—能源税”;2010年5月,法国政府宣布,拟于当年7月1日起实施二氧化碳排放税法案(简称“碳税法案”),而此前法国宪法委员会刚刚了该法案最初的版本〔19〕。最后法国政府迫于国内舆论压力以及国际社会的一致反对,暂时搁置碳税计划,但政府一方一直对碳关税与国内碳税法案的出台乐此不疲,仍在探索重启碳税计划,缩水版的碳税计划一直在酝酿之中。在澳大利亚,也有人极力倡导“对那些没有加强环保或劳动法律的贸易伙伴采取惩罚性措施,特别是采取诸如碳关税等关税方面的措施”,澳大利亚贸易部长艾默森予以否认,认为若实施这一政策势必会影响到澳大利亚自身的利益,澳大利亚政府将考虑对受到碳排放税影响的企业提供“免费排放许可”类型的补贴,因此,澳大利亚在官方层面并不赞成建立碳关税制度〔20〕。综上,“碳关税”目前还处于酝酿状态,但是从个别国家已排出的时间表来看,在不久的未来或将付诸实践。如果美国、欧盟、法国等发达国家或经济体的碳关税得以施行,未来将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造成毁灭性打击。

(二)碳关税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可能影响其一,碳关税的开征短期内会增加我国出口企业的出口成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低碳经济研究所、国家发改委能源研究所等单位联合的《中国低碳经济发展报告(2011)》对碳关税为我国出口贸易造成的影响进行了测算,即西方发达国家一旦开征碳关税,我国金属冶炼及加工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和有色金属冶炼及加工业四大能源密集型产品生产部门将极大增加生产成本,若依据美国碳关税方案,这四大能源密集型产业每年最多支付22.53亿美元的关税,但若按照欧洲丹麦方案测算,四大能源密集型产业需支付76.75亿美元的关税,而且其中受影响最大的属非金属矿物制造业、有色金属业。该报告进一步分析认为,如果对我国四大能源密集型产品生产部门执行丹麦和瑞典的标准,我国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的碳关税总额占出口总额的比重最高可达32.8%;如果执行征收中等水平碳关税的德国标准,这一比重是10%;如果依据拟采取较低税负水平的美国或英国的国内碳税或能源税征收,这一比重将在3%~7%〔21〕。总之,一旦被征收碳关税,以能源密集型产品为主要出口结构的我国企业将会大大增加出口成本,利润微薄。其二,碳关税开征将使得“中国制造”在国际市场上丧失竞争优势。尽管碳关税在世界范围内备受质疑,但美国、欧盟、法国出台或者酝酿立法已然很久,不久的将来可能付诸实施,一旦实施对我国造成的损害将是不可估量的。据学者测算,碳关税将对我国整体经济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其中对15个工业品部门的产量均产生影响,而这些出口部门则是我国外贸出口的大户,因而碳关税对外贸收入的影响颇为明显〔22〕。世界银行的研究报告显示,如果碳关税全面实施,“中国制造”在国际市场上将会面临平均26%的关税,出口可能会因此下滑21%。因此,发达国家的碳关税一旦施行,将直接抬高劳动密集型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使其丧失国际竞争力。其三,碳关税可能导致我国高碳产业的离岸发展。西方发达国家实施的碳关税等低碳壁垒阻碍了中国产品的出口,因此可能引起国内出口商品生产商退而求其次,将生产基地进行跨国转移,如直接到进口国投资建厂,以规避高额碳关税。在我国劳动力成本逐年上升的情势下,其结果必然导致我国产业的大量外移,劳动就业率的下降,国内消费乏力等结果。以纺织制造业为例,由于近年来原棉以及劳动力成本的逐年上升,中国纺织业已呈现出大量向柬埔寨、孟加拉国、越南等东南亚国家转移的总体趋势,且转移的企业开始由服装向产业链上游的游纱线、染整等领域蔓延〔24〕。碳关税一旦实施,由于付出了更加高昂的出口成本,中国的制造业向境外转移的形势将会进一步加剧,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我国的制造业,对我国的就业、税收等均产生重大影响。其四,碳关税实施后势必引起我国高碳产业出口中贸易摩擦的增多。2009年10月27日至11月6日,在《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通过后的短短十一天时间内,美国先后对我国的钢格栅板、钢绞线、金属丝网托盘、铜版纸等九种高碳排放产品启动贸易救济措施或施以惩罚性关税,美国所宣扬的气候变化政策将中国的能源密集型产品作为标靶,贸易保护主义倾向昭然若揭。一旦在2022年启动碳关税,众多的高碳产品将面临毁灭性打击,如果遭致多国碳关税政策的围攻,中国高碳产品出口将身陷火海,围绕高碳产业出口的贸易摩擦势必成为未来贸易争端的重心。

三、我国应对碳关税的法律对策

(一)充分利用多边规则处理碳关税问题,制定多赢的新规则首先,我们在国际上要不断重申《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里约宣言》、《京都议定书》等已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以及WTO所确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积极主张和捍卫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基本权利或者作为WTO成员方的平等互惠权利,抵制西方发达国家的单边边境调整措施。其次,充分研究碳关税与GATT1947规则第1、2、3、11、20条以及GATT1994相关条款的相符性问题,通过深入研究和解释,并参考一系列成案,查找碳关税实施国的措施与如上条款的相符性及其冲突,查找漏洞、寻找突破口,为将来可能出现的争议作出充分准备,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再次,美国、法国等极具单边性质的碳关税行动与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所确立的稳定、可靠的多边规则格格不入,我国应积极联合广大发展中国家以及反对碳关税的发达国家共同抵制碳关税措施,积极将争议的问题引入到各方多边谈判的轨道,尽力做到通过多边协定解决气候变化问题,争取在多边协定中尽力排除碳关税措施。

(二)为推进产业升级、优化出口产业结构提供制度保障对产品出口型企业来说,国家要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引导企业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完成劳动密集型产品生产结构向资本和技术密集型生产结构的转型,不断降低能耗、减少污染物排放,积极发展绿色产品、高科技产品的生产。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各类低碳产品认证,将出口产品的碳排放逐步降低。在政府部门指导、行业协会牵头协调、企业积极参与下,伺机发展我国自己的碳标签制度、低碳产品认证制度,以制度促进出口产业结构的调整,改变未来可能出现的不利局面。对进口企业来说,也应积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少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将进口的产品的碳足迹考虑到进口过程之中。

(三)通过制度支持,积极发展低碳产品出口贸易尽管低碳壁垒使得我国一些高碳产品的出口受阻,但另一方面,也促使一些低碳产品的出口倍受青睐。在该意义上讲,低碳壁垒将对我国出口产品的低碳型转轨产生重要的引导作用。据报道,十年前在低碳技术的开放、生产、商业化等领域全面落后于美国的中国,在过去十五年里,国内企业在日益增长的政策驱动下完成多项低碳能源的自主创新,使得我国成为在风能、太阳能、锂电池、电动车、核能等低碳能源领域全球领先的少数几个国家之一,太阳能、风能、锂电池、核能等方面已超越美国公司,且我国作为全球最大的光伏、风能产业基地已遥遥领先于美欧;太阳能、风能、锂电池、核能灯领域超越了美国公司〔25〕。这一成就的取得归功于国家的一系列制度支持,如2009年国家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有关部委、地方立法机关和政府近年来均出台了大量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通过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价格管理和费用补偿、经济激励等措施,终于使得新能源企业经历了几十年低碳产品技术积累后崭露头角。未来我国应进一步加大法律和政策支持力度,鼓励该类具有低碳优势的产品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

(四)建立我国国内碳税制度,推动出口企业生产结构的转型升级如前所述,无论是一国的国内碳税还是边境调节措施,均具有不均衡性等特点,实施碳税的国家比未实施关税的国家在国际贸易中更加占据优势,具体如图所示:上图描述了1994年以来欧洲国家二氧化碳排放量相对减少程度。从1994年开始,实施碳税国家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保持3~4%的下降,而没有实施碳税的国家二氧化碳排放量大体保持原有状态不变。欧盟国家实施碳税的效果表明,这些国家的化石燃料的使用大幅度减少,而对生物燃料的使用范围大幅度扩展,碳税起到较好地减少污染物及二氧化碳排放、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作用,因此碳税是一个行之有效的环境经济政策工具。碳税对一国的GDP增长也具有正影响。碳税必将成为我国未来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重大举措,碳税的实施能够有效改变能源结构,同时也对国家经济发展和公共福利大有裨益。有研究表明,碳税的设计与一国的税赋设计和辅助措施紧密相关,在未来实施过程中应该积极借鉴发达国家近二十年来的碳税经验,根据我国的总体税制结构科学配套、合理布局,方能在实施后充分发挥作用。以此为我国未来围绕碳排放贸易的纷争增加博弈的筹码。(五)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力争做到知己知彼,寻找突破口WTO最值得称道之处在于,其所确立的一套具有高效率和可执行性的争议解决机制能为成员方的贸易争端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碳关税问题因为直接及于国际贸易,未来围绕碳关税产生的争端能够纳入WTO争议解决机制。我国当前应做到未雨绸缪,在深入解读WTO规则、各国碳关税制度以及广泛研究成案的基础上,找到突破口,为我国将来在WTO中赢得碳关税的诉讼做足准备,尽力做到趋利避害,为国内企业做好预警。

四、结语

碳排放措施篇2

产业结构调整与升级、能源结构优化以及应对原有粗放发展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已成为近年来中国政府的工作重点。为此,政府相关部门(如环境保护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在行政管理方面,不断加大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节能减排等系列强制性措施的力度。

而关于气候变化问题的多轮次国际谈判和磋商的过程,也从一定意义上促进了我国相关措施的开展进程。同时,相关国际经验和合作框架也给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更具经济和市场效益的思路。

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中国政府在碳排放权交易方面的积极探索。2014年10月15日,由安永和碳信息披露项目(CDP)联合的“2014年CDP中国100强气候变化报告”指出,“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灵活的减碳措施,与淘汰落后产能和企业节能减排等强制性行政措施形成良性的互补。”

系列强制性行政措施

自国务院2010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以来,淘汰落后产能进一步扩大深化,工作考核制度和工作分工不断完善,淘汰落后产能行业从“十一五”初期的13个扩大到2012年的21个。

2011年至今,工信部共公布了8批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共计涉及企业7885家。从2010年起,工信部开始公布淘汰落后产能的年完成情况,更准确、即时、全面地跟踪淘汰落后产能进度,完成情况透明度不断提高。

在促进企业节能低碳行动方面,通过《千家企业节能行动实施方案》(2006年)、《关于印发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2011年)等政策性文件,国家发改委等中央部委已陆续开展了多个行业的重点耗能企业节能行动,超过一万家企业被强制纳入方案。

同时,近年来实施的低碳省市和低碳工业园区政策,这引发了全国性的低碳城市摸索,从节能减排力度和覆盖范围上对上述文件中提及的“万家企业”进行了补充。

作为市场机制的碳排放交易权

作为创新解决方案,碳排放权交易是强制行政措施下的市场机制,其灵活多样的履约途径和潜在的金融开发潜力让其备受关注。目前,国内7个试点省市碳市场已全部上线,强制纳入2247家企业,总配额量超过12亿吨二氧化碳。

上述各试点管控范围和强度一方面反映了该试点省市的经济增长特征和现有产业结构特点,反映了7个试点的能源结构情况,更重要的是,它反映了在试点期不同阶段,试点市场对不同产业/企业和不同能源类型的偏好程度和管控进度。

2014年,7试点中仅5个,深圳、上海、北京、天津和广东,执行了管控企业2013年排放量的履约。履约情况一方面突出反映了各试点的机制完善程度和体制建设现状,另一方面也考验了管控企业对碳约束的认知程度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首个履约期突出显现了企业在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问题:1)不理解碳排放权交易原理及机制,观望和消极应对情绪严重,2)没有建立统一的温室气体数据收集及处理体系;3)没有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内控及决策体系。短期来看,这使企业被动接受政策变化,增加生产运营成本;长期来看,将降低企业竞争优势,影响投资者信心。

CDP报告发现与建议

从淘汰落后产能和企业节能减碳行动这两个强制性行政手段,顺利过渡到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手段相辅相成,这给企业创造了更多的机会,同时也使自愿信息披露具有别样的意义。企业应抓住机遇,有计划地系统披露环境信息,把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性措施和成果与利益关联方分享,通过互动,提升其在公众中的形象和声誉,增强投资者信心。

在分析中国气候变化、低碳发展、环境保护和能源安全等一系列可持续发展议题的同时,“2014年CDP中国100强气候变化报告”还展示了CDP中国100强企业在碳管理、气候变化风险与机遇、以及信息披露方面的绩效表现。

根据此次报告问卷的回复情况来看,企业逐渐意识到披露信息环境的重要性,所披露的企业数量和回复质量上升速度也极快。回复企业从2013年的32家增加到2014年45家,增加40.6%。42家企业还通过其他途径如企业年报、其他合规性文件等披露了应对气候变化和温室气体排放的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开展不断深入,纳入企业范围进一步扩大。45家调查企业中,超过13家(29%)企业被纳入到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中,16家(36%)企业纳入节能低碳行动实施方案。

企业对气候变化的认识,集中表现在其气候变化风险识别深度和战略制定成熟度上。相较往年,此次报告中企业识别的风险和机遇数量均有明显增加。2014年,回复企业共识别出25个气候变化风险,19个气候变化机遇。96%的企业识别出潜在的对企业业务经营、收入或支出可能产生影响的气候变化风险,56%的企业识别出了全部风险。

尽管如此,从回复结果看来,节能减排项目和应对气候变化举措在碳减排结果上一致,但绝大多数企业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在目标、组织结构和战略层面上并未统一。可以看到的是,一些企业正尝试把这两个目标及其应对措施统一起来,但现阶段结果并不理想,企业仍需做出更多努力。

碳排放措施篇3

关键词:低碳碳关税路径

一、低碳时代“碳关税”研究概述

(一)碳关税的概念及提出

碳关税是欧美发达国家设计的由其海关对不实施碳减排限额的国家或地区的高碳高耗能产品征收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碳关税”概念最早由法国前总统希拉克提出,起因源于美国拒绝签署《〈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逃避其作为温室气体最大排放国应承担的减排义务。加之《京都议定书》规定发展中国家暂时不承担减排份额,因此签署了该议定书的欧盟国家认为若只有其实行成本较高的碳排放交易机制,对欧盟各国国内的高碳产品竞争极为不利,因此多次提出对未履行《京都议定书》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而美国虽然在国际社会拒绝签署《京都议定书》,但是在国内立法中却吸收了碳关税的概念,于2009年6月通过《清洁能源安全法案》,对在2022年未达到美国碳排放标准的外国产品将征收高额的边境调节税,其实质就是碳关税。

可见,虽然欧美各国对碳关税的理解有别,征收的碳关税的数额和名目也各不相同,各国征收碳关税的法律规制也千差万别,起始征收的时间也互不统一,但有两点是不可否认的:一是碳关税必须征收;二是碳关税可以避开国际贸易规则的硬性约束。这样大多数的发达国家就可以打着“生态”经济的幌子,把大多数的环境成本施加于发展中国家。事实上,欧美碳关税的矛头就是针对碳排放限制较低的国家,而这些国家绝大部分为发展中国家。因此,碳关税一经提出,就遭到印度、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然而国际社会对此态度却模棱两可,WTO和联合国共同的一份报告曾指出:“只要起草得当,理论上可以使这样的税收符合WTO法律,但很难证明它们并非一个幌子,目的是对国际贸易进行非法限制”。WTO虽然也怀疑碳关税对贸易限制的非法性,但也为碳关税的合法存在留下了空间。

(二)碳关税的实质

通过碳关税的产生过程可知,碳关税目前属于个别国家的国内措施,并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虽名为“关税”,但其表现形式不限于关税一种,还可以是国内税费、配额或者许可证等(李晓玲、陈雨松,2010)。碳关税表面冠以保护环境之名,实质却是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边境贸易限制措施,它是后金融危机时代出现的新型贸易壁垒,是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集中体现。碳关税违反了国际社会的诸多原则和规则。

违反公平互利原则。公平互利原则是二战以来国际经济新秩序得以建立和赖以发展的基石。公平意味着实质而非表面的平等。发达国家在过去几百年通过掠夺发展中国家的资源获得了经济的飞速发展,污染环境的高耗能产业的时代已经过去,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才刚刚起步,高耗能产业仍占经济发展的大部分。发达国家此时要求以环保名义来限制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措施,对其本身没有重大影响但对发展中国家却是致命打击。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停滞对全球经济有害无利,从而间接地影响到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一种公平互利的国际交易原则,发达国家模糊这一国际原则,试图用环保的外衣达到其限制发展中国家的“碳关税战略”实属损人不利己的一种表现。

违反WTO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WTO的国民待遇要求一个成员国给予另一国的产品待遇不低于本国产品的待遇,即内外平等;而最惠国待遇则要求一方已经或将要给予其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优惠必须自动地给予所有的成员,即外外平等。而目前碳关税所依托的碳排放计算标准并未统一,不同方法计算的结果也大相径庭。除了计算方法的差异外,统计方式也存在差异。一国国内产品的碳排放通常是测算的实际碳排放量,而该国对其他国家产品的碳排放量通常是根据该国该类产品碳排放量总体水平的平均值,并非实际碳排放量。计算方法和统计方式的差异使得内外、外外的碳排放量结果必然存在差异,从而难免违反WTO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碳关税对我国的影响

对于我国来说,碳关税的影响并非有害无利,其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

(一)积极影响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中迅速崛起的一员,相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来说,理应承担很多的责任和义务。这一点我国政府并没有回避。碳关税对我国来说,尽管是一个很大的挑战,甚至是对目前经济发展的一种阻碍,但从我国低碳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无疑是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一种外力驱动和鞭策。奥巴马游说国会通过《清洁能源安全法案》所强调的原因是“美国需要调整自身,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方向,这个新的发展方向就是低碳经济的发展,是新能源、智力电网和生物技术,这些产业成为美国新的产业选择和战略选择”(高静,2010)。其原因同样可以成为我国今后一个时期经济发展的方向,尽管这是奥巴马表面的说辞,但从长远角度分析,以新能源为主导的低碳经济必然成为全球经济发展的趋势,及早顺应这一趋势,对作为新兴市场国家的我国来说意义重大。

(二)消极影响

尽管从长远来看,碳关税对促进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有着极为积极的影响,但对经济发展尚未达到发达国家水平的我国来说,碳关税的征收对我国近一个阶段的影响仍是消极者居多。

1.国际层面的影响。一是对出口贸易的影响。碳关税的征收将对我国出口贸易造成严重的阻碍。目前我国对外贸易中高耗能产业仍占多数。2007年美国进口的高耗能产品有11%来自我国,其中混凝土占19%,钢铁占15%,纸品占12%(李伟、杨青,2010),而美国2009年通过的《清洁能源安全法案》所要征收碳关税的产品正是针对钢铁、水泥、玻璃、纸浆、纸、化学制品、工业陶瓷等高耗能产品。可见美国在立法之初其实已经将我国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若碳关税开征,我国出口贸易势必受到严重影响。二是对国际贸易秩序的影响。作为一种隐性的贸易壁垒,碳关税的开征势必激发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矛盾。作为深受其害的发展中国家,我国也必将会采取一定的应对措施,比如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而这种方式旷日持久,耗费精力,同时胜负难料,很容易将我国的相关产业拖垮。而我国如若采取一些报复性的贸易壁垒措施,又势必使原本复杂的国际贸易秩序变得更加混乱,对我国相关产业的正常发展极为不利。

2.国内层面的影响。碳关税的征收,势必会造成我国国内钢铁、造纸等高耗能产业的成本上升,企业责任增加,同时,对上下游产业也会造成连锁反应。要么被淘汰,要么产业升级,若企业被淘汰会直接造成大量的劳动者失业,而若产业升级,科技含量的提升也使得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减少,也会间接造成部分劳动者失业,两方面都会对我国国内劳动力就业造成冲击,从而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产生不良影响。

三、我国应对碳关税的措施

(一)国际层面的应对措施

1.开展“环境外交”积极推动国际气候与贸易谈判进程。一是制定合理的自愿减排标准。气候变化是全球性的挑战,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保护环境。发达国家开征碳关税的一部分原因也在于以我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在温室气体排放方面的确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在2009年12月结束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国会议即哥本哈根会议上,我国承诺的到2022年将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量比2005年降低40%-45%的目标并未达到国际社会所希望的程度。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应真正意识到低碳经济对全球气候变化的作用,转变观念,变被动为主动,提升经济发展中的科技含量,实现更多行业的技术创新,从而为制定符合国际社会认可的减排标准夯实基础。在今后的国际谈判中,我国应根据自身发展,制定合理的自愿减排标准,积极推动国际气候变化以及国际贸易领域的相关谈判进程。二是呼吁合理分配碳排放权。当然,在自我约束的同时,我国还应与广大发展中国家携手应对发达国家不合理的碳排放份额的分配。发达国家也经历过高污染、高能耗的发展时期,要求发达国家承担更多的责任也是理所应当。因此我国在国际谈判中,应呼吁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为依据,督促发达国家为其已经造成的污染负责,为发展中国家赢得应得的碳排放份额,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合理分配碳排放权。三是参与制定国际碳排放量参考标准。鉴于目前国际社会并未有统一的碳排放量参考标准,碳排放计算方法的不同会导致迥异的结果。因此,研究碳排放计算方法,积极参加相关国际谈判,参与制定国际碳排放量参考标准,使国际标准充分考虑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水平,是我国在国际气候问题上应始终努力的方向。

2.WTO框架下我国应对的措施。一是在WTO框架下否定碳关税的合法性。WTO对碳关税的态度模棱两可,对我国是一个不利的信号。一旦碳关税开征,由此会产生纠纷。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WTO可以迫于发达国家的压力,引用GATT第20条环境例外条款,以碳关税是应对气候环境恶化所采取的措施为由,将其纳入环境例外条款。而碳关税的征收可能会违反WTO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此情况下,我国应充分利用WTO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进行抗辩,否定碳关税的合法性。

二是利用GATT第20条环境例外条款采取应对性措施。由于WTO肯定了碳关税的合法性,所以发展中国家要想否定它是很困难的。此时,发展中国家可以“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效仿发达国家提出的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碳关税”措施,提出自己的“类碳关税”应对措施。如可以对稀土等我国蕴含丰富但发达国家匮乏的用于武器制造的战略资源进行出口管制,同样可以以GATT第20条保护自然资源的例外为由采取征收出口关税、发放许可证等方式进行控制。当然,这种做法的合理性是存在争议的,在正常的国际贸易往来中,还是应积极地采取其他措施加以应对。

(二)国内层面的应对措施

发展低碳经济并增强出口企业竞争实力。国际层面的应对措施只是短期收效的路径,真正能够抵御碳关税不利影响的途径只能是走低碳经济发展之路,研发低碳技术,以绿色能源产业替代目前的高耗能产业。首先,政府制定低碳经济发展的规划,给予低碳技术研发更多的支持。其次,企业应把目光放长远,不贪图由高耗能产业带来的短期利益回报,应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绿色能源产业,真正以保护环境为己任,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提高企业在低碳时代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实力。

建立自我约束的“碳税”制度。碳税是与碳关税不同的概念,它是一国以保护环境为由针对二氧化碳排放所征收的税费,属于国内环境税的一种。我国目前并未建立碳税制度,但很多发达国家已经开征,并被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和推崇,它被认为是目前一国国内削减二氧化碳排放的一种有效手段。我国建立碳税制度,一方面可以通过国内税收的强制措施对高耗能产业进行约束,增加其生产成本,迫使其改善生产技术,真正实现低碳经济。另一方面,从国际税收层面来讲,我国在国内对相关企业征收碳税,就可以避免发达国家在相关产品进口时征收碳关税。因两个国家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征收两次税收会构成国际双重征税,而国际双重征税早已通过各国签订的双边协定加以管制。因此,建立碳税制度,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对碳税进行立法约束,是应对发达国家碳关税的有力措施。

参考文献:

1.金融时报FT中文网.中美“碳关税”首次过招中国坚决说“不”[EB/OL].

2.李晓玲,陈雨松.“碳关税”与WTO规则相符性研究[J].国际经济合作,2010(3)

碳排放措施篇4

然而迄今为止,什么是“碳关税”,如何征收“碳关税”,以及“碳关税”是否与现有的国际规则(特别是wto规则)相符等问题,各国政府、学者等均各执一词。在详细考察“碳关税”及其政策考量的基础上,结合wto争端解决实践,全面分析碳关税与wto规则的相符性,将有助于协调未来多边框架下的气候政策与贸易政策。

一、碳关税及其政策考量

碳关税虽名为“关税”,但不国际经济合作2010年第3期一定是传统意义上的关税,还可能是国内税费、配额、许可证等。本质而言,碳关税是为均衡各国减排成本,对特定国家进口产品采取的单边贸易限制措施。征收碳关税的基础可能是特定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碳量,也可能是生产国排放的二氧化碳总量或做出的减排努力。

在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中,碳关税常被称为“边境碳调整”或“边境税调整”。2009年6月,世界贸易组织(wto)和联合国环境署(unep)联合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将边境调整措施大致分为三类:一是针对排放交易制度的边境调整,如要求进口商在进口能源密集型产品时提供排放许可;二是针对国内碳税或能源税的边境调整,即对进口产品征收同类国产品承担的税负,或在本国产品出口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国内税;三是其他调整措施,如以政府不作为构成事实或隐蔽补贴为由,对未采取气候措施的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抵消减排成本。

竞争力、碳泄露和政治经济考虑是碳关税的主要政策考量。导致气候变化的温室气体几乎内含于所有制造业产品,碳税、排放交易制度等减排措施可能增加产品生产成本。欧美国家担心,单方减排措施使其能源和碳密集产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通过对未内化减排成本的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可维持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平衡的竞争关系,保护本国产业的全球竞争力。

“碳泄露”是指由于执行气候措施而使该国边际生产成本上升,境内生产转移至境外,导致其他国家工业实体排放量显著增加。依据污染避难所假定说,环保立法较弱的国家将逐渐在国际贸易中转向污染性行业。欧美国家担心,在各国尚未普遍推行减排措施的情形下,率先实施减排将导致碳密集和能源密集型行业重新选址,生产转移至减排立法和标准较低的国家,全球排放量总量没有减少,甚至可能增加。

最后,碳关税已成为一个国际政治经济问题,碳政治或气候政治的意义超过了碳减排的意义。近年来,发达国家制造业在国际竞争中逐渐衰落,国内利益集团担心发展

(三)碳关税与gatt第1条、第3条的相符性

首先,当一成员征收的碳关税是对国内税的边境调整时,必须遵守gatt第3条国民待遇规定。第3条有关规定可归纳为下列两点:其一,当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是同类产品时,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不得超过对本国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其二,当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时,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征收国内税费。

对于“同类产品”的认定,wto争端解决实践已形成了相对稳固的原则。在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总结认为,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是判断“同类产品”的基础,并需考虑四项因素,即产品的物理特性、最终用途、消费者喜好和关税分类。对于气候措施,wto与unep的联合研究报告等著述提出,上述标准的关键点是,在最终产品物理特征相同的情形之下,能否根据其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的不同而认定不构成“同类产品”。碳关税的政策基础是解决由于各国气候措施成本不同而导致的企业间竞争失衡。若根据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的不同,否认这些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同类产品”,相当于否决了碳关税存在的基础。

对于进口产品与同类国产品待遇的比较,第3.2条规定,对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须完全相等。这要求对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制定详细的减排标准和计算减排成本的方法。国际贸易中的产品千差万别,同类产品的碳排放量也千差万别。为每一项产品制定具体的碳排放标准和成本计算是不现实的,只能取一个平均标准,如对来自某一国家的某一类产品征收碳关税。这极易导致具体产品待遇上的差异,违反gatt第3.2条。

根据wto争端解决实践,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认定范围广于同类产品,包括尽管物理特征不相同,但具有最终用途,并被消费者视为相似的产品。即便以碳排放标准和成本计算上的差异等为由,否认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同类产品,两者存在的直接竞争或替代关系不可置疑。碳关税的适用对象往往集中于贸易集中度高的产业类别,明显旨在保护国内生产。这也将导致违反gatt第3.2条。

与gatt第3条相比,gatt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触及碳关税的核心,碳关税最难被证明与其相符。根据第1条,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普遍最惠国待遇不仅适用于国内税费,也适用于关税等边境措施。关于来自不同国家产品的待遇,以美国气候法案为例,其碳关税条款(法案第766~768节)的核心是,按照出口国是否参加了美国作为缔约方的减排协定、是否负有至少与美国同等的国际减排义务、特定产业部门的年度能源或温室气体浓度、发展程度、占全球碳排放量的比重,以及特定产品出口所占比重等标准,确定是否对某一国家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迫使其他国家参与气候谈判或承诺高水平的减排标准。其直接和必然结果是,不同wto成员的同类产品在进口到美国时享受不同的待遇,直接违反gatt第1条。

三、碳关税能否根据gatt第20条“一般例外”获得豁免

一旦证明碳关税违反上述任何一项,即可认定违反wto规则,除非成功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作为抗辩理由。在第20条列举的各项例外中,与气候措施相关的是(b)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根据wro争端解决实践,主张gatt第20条例外的一方,如美国,须依次证明碳关税(1)符合(b)或(g)项,并且;(2)满足第20条序言的要求,即“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一)碳关税是否满足gatt第20条(b)、(g)项条件

美国标准汽油案专家组报告已确认清洁空气是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在此基础上,碳关税是否符合(b)或(g)项的关键是,是否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或者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

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必需”一词历经多个案件的解释与修正。在最近的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上诉机构总结道,在判断某一措施是否“必需”时,须考虑若干相关因素,特别是所涉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措施对达到政策目标的贡献程度和对贸易的限制。如果初步结论是肯定的,则必须再将该措施与可能存在的贸易限制更小,但对达到目标有同等贡献的替代措施进行比较,之后才能做最终决定。对于(g)项“与……有关”,在加拿大鲑鱼案、美国标准汽油案和美国虾及虾制品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澄清,假若一项贸易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便构成(g)款所指的“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判断“主要目的”的标准是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之间存在某种“实质联系”。而若判断是否存在“实质联系”,必须要审查涉案措施的基本结构和设计与其追求的政策目标之间是否存在紧密和真实的手段与目的关系。

以美国气候法案为例,首先,碳关税很难满足(b)项“必需”一词的要求。虽然气候变化非常重要,但至今尚无权威研究成果证明碳泄露的严重性。相比之下,碳关税的贸易限制作用是显著的。美国总统奥巴马也表示,应当有“除关税之外的其他方法”保证公平的国际竞争环境。其次,对于(g)项,虽然表面上碳关税与气候变化和碳减排有关,但法案条款的基本结构和内容表明,其根本的政策目标是保护国内易受贸易影响的能源和碳密集产业,竞争力是首要考虑因素。第768节(a)(2)款字面上强调碳关税的宗旨是将碳泄露降至最低,但未要求任何部门撰写碳泄露报告或规定任何衡量方法,字里行间关注的仍是各国气候措施成本差异导致的竞争失衡。贸易集中度是确定碳关税产业适用范围的资格标准之一,评估和实施碳关税与生产成本的变化具有内在联系,但与是否发现碳泄露无关联。透过上述因素,很难说碳关税与防止碳泄露、应对气候变化之间存在紧密和真实的手段与目的关系,构成与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

(二)碳关税是否满足第20条序言条件

第20条序言旨在防止滥用例外。即便碳关税符合(b)或(g)项,若要获得豁免,还须证明碳关税的实施符合第20条序言,即未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在美国标准汽油案、美国虾及虾制品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如果在寻求单边措施之前,未尽善意努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措施的实施缺乏灵活性,将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关于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形成的三项标准是:其一,涉案措施是否已被公开,若未公开,将视为构成变相限制,但若已经公开,则不必然做相反推定;二是根据措施的设计、架构和结构,考察其实施是否具有保护目的;三是措施的实施是否已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只要构成其中任何一项,碳关税就不能根据第20条获得豁免。

从围绕碳关税的现实和实践来看,首先,众所周知,当前正处于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的关键时期。在减排目标、技术转让、资金支持、监督机制等关键问题上,各国正处于交换、磋商和调整谈判立场的阶段。推行单边主义的碳关税,只能使多边谈判形势复杂化,而决不是在尽“善意努力”缔结多边协定。其次,在减排措施的灵活性方面,以前文美国气候法案下征收碳关税的标准为例,其穷尽性和非常有限的列举,表明我国自主承诺的减排目标和采取的各类减排措施将不在美国考虑范围之内,缺乏应有的灵活性。最后,无论美国,还是法国等欧盟国家,在力推碳关税的同时,未相应地强调碳泄露的衡量与评估。依据美国气候法案,即便总统认为碳泄露已通过其他途径充分缓解,或碳关税不能解决碳泄露,非经国会两院同意,也无权放弃采取碳关税。这使得法案第768节关于碳关税旨在降低碳泄露的“宗旨”陈述缺乏可信度。换言之,只要在发现重大碳泄露与征收碳关税之间缺乏直接和内在联系,就难以摆脱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嫌疑。

综上所述,碳关税保护本国产业竞争力的考量超过了对碳泄露等减排措施有效性问题的关注,不满足gatt第20条例外规定。

碳排放措施篇5

关键词:二氧化碳、排放政策、实施策略

中图分类号:TQ11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前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猛,人民生活水平也逐渐提高,人口不断增长,工业化和城市化快速发展起来,能源消费猛增,人均能源消耗日益增大,二氧化碳排放量逐年增长,目前,中国已是世界第二大二氧化碳排放国,仅次于美国。此外,在相当长一段时间以矿物燃料为主的能源结构在我国仍占主导地位,这给我国可持续发展带来严峻挑战。

二、碳税和排放权交易制度

长期以来,世界各国在进行二氧化碳减排时,能够选择多种政策方案,不仅能够采取非经济手段,例如政府规制、绩效标准等,还能够采取经济的或准经济的政策,补贴、税收、排放权交易制度等便属于这类。在实际制定政策时,均需要在确定一定的减排目标前提下,对各种政策利弊综合分析,选择行之有效的政策工具或政策工具组合。就目前来说,各国经济学家公认最有效的减排政策工具是排放权交易制度与碳税。

二氧化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通常是指首先设定二氧化碳排放水平的总额度,然后将这一额度分解成一定单位的排放权,通过一定的方式将排放权分配给排放二氧化碳的经济主体,并且允许将排放权进行出售。如果一个企业排放量超过初始分配的额度,就必须购买额外的额度,以避免政府的罚款和制裁,反之,排放量少于初始分配的额度,那么就可以出售剩余的额度,并得到回报。

碳税是以石化能源的含碳量为计税依据,对石化能源征收的消费税。其中石化能源包括石油、煤炭、天然气及其相关产品。碳税的征收会提高石化能源产品的价格,价格的提高会促进资源的节约利用和能源使用效率的提高,会让非石化能源价格更具有竞争优势,从而使得温室气体排放减少。

三、促进我国二氧化碳减排的实施策略

1、近期减排政策主体采用排放权交易制度

现阶段,鉴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状态,多数能源产品价格受政府定价机制影响,其市场化的程度使得碳税只能有限地运用,二氧化碳减排政策不宜把碳税作为主体。就目前而言,最合适的选择是以排放权交易制度作为二氧化碳减排政策主体,辅以碳税。

对目前的能源定价机制进行改革

碳税作为一个有效的减排政策工具,其基础是是能源产品的市场价格。在我国大多能源产品处于政府定价机制下,使得碳税很难发挥作用。碳税通过外部成本内部化来降低对能源产品使用时形成的负外部性,使社会成本在能源使用价格上得以真实反映,从而合理配置资源。然而在我国,不但外部成本未能内部化,内部成本也无法在价格中得到反映。长期以来,政府压低能源产品价格,导致大量能源廉价使用,尽管如此人为压低国内产品生产成本,可以推动出口的快速增长以及国内的投资扩张,同时也使得能源需求过度以及资源利用效率过低。我国以严重的环境污染为代价,实现了经济的快速增长。就短期而言,经济增速明显,长期而言,却破坏了经济增长的可持续性。

(2)建立以排放权交易制度为主体的减排政策体系

我国在实施放权交易制度过程中,为保证企业灵活性,允许排放权的储备和预支。而且,为了保证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可行性,还要在公平方面付出一些代价,比如把初始排放权免费配给二氧化碳排放较多的大型企业。进行分配时可以按照行业平均排放量水平,也可按照历史排放量水平。此外,还一个很好的选择就是复合排放权交易体系。

实施排放权交易体系时辅以碳税

在对大企业实施排放权交易的同时,针对石化能源产品征收碳税。这此过程中要特别重视排放权交易与碳税关系的处理。由于部分企业已经实施了排放权交易,所以这部分企业应被排除在碳税影响范围之外。有两种方式做到此点,首先是制定退税政策,即能源贸易企业或生产企业在销售给加入排放权交易的企业时准予退税;其次是在最终消费环节征收碳税,加入排放权交易的企业在进行应税能源产品购买时免税,按既定税率征收其他企业和居民。

2、长期考虑运用碳税代替排放权交易制度

相较于排放权交易体系,碳税经济成本、管理成本更低,更为简洁。若我国能源市场价格市场化较高,那么应采取实施碳税制度。在我国、碳税制度的实施要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碳税税率的确定

就现阶段各国的实践而言,在碳税制定过程中,最基本方法全部采用“标准—定价”,即通过一定的规则选择一组可接受的环境质量标准,进而对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征税,税收会导致相关商品价格上升,从而达到抑制污染排放的目标,其税率的大小要求恰好达到事先选择的环境质量标准。我国在实施时应以“标准—定价”方法为基础,对各项现有的碳减排政策措施综合考虑,计算出适宜的碳税税率,然后按照实施效果逐步进行调整,最终达到减排目的。

开征要逐步推进

首先,在引人碳税前就有关计划进行长期宣布。在初期不承担税负的情况下,使企业和居民主动改变能源消费行为。然后,逐步调高碳税整体税率。即在开始时碳税税率应处于较低水平上,随时间逐步上调,如此一来,可以在较低税负的情况下使企业和居民继续调整能源消费行为。最后,逐步减少缓解或补偿措施。在初期,可以针对大型排放企业实施一些缓解和补偿措施,给这一类企业一些时间及时进行调整,避免企业一下子承担过高的税收负担。缓解和补偿措施主要方式可以是设定免征额或税收返还,如首先给予一定的免征额或返还,随后逐年降低,最后完全消除。

在生产环节征收

为了降低征管成本,确保税额的有效征收,要对已有的税制体系加以利用。尽管国外大部分碳税都是在批发零售环节征收的,但在我国,消费税是在生产环节征收的,从控制征管成本角度来讲,应在生产环节征收碳税。

避免减免税但要有补偿等缓解措施进行配合

在实际中,因为减免碳税会严重影响碳税政策的效果,若我国开征碳税要最大程度降低减免税措施使用,确保实施碳税政策的环境效果。由碳税带来的碳税的累退性、对一些产品国际竞争力的影响等负面影响,可借助各种补偿和缓解措施来解决。在一系列补偿缓解措施中,部分补偿机制是暂时性的,比如对能源密集型企业的补偿,应逐步减少直到取消;还有一些应长期保留,比如对低收入群体的补偿。

(5)采取合理的收入再利用方案

为了增加碳税在政治上的可行性,消除碳税的负面影响,世界各国碳税收入通常都未被纳入到一般性财政收入中来,而单独利用。通过对各国实践的研究,笔者建议我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碳税收入的再利用:一是用碳税收入消减其他的扭曲性税收,如削减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或降低税率,或减少社会保障税(费)的支付等;二是将税收入返还给企业或居民,可以资助企业进行节能减排,也可对低收人群体进行直接补助。

(6)建立多方面的碳税配套政策

为达到二氧化碳减排的目的,控制碳税本身负面效应,要配合实施其他的一些政策措施。首先,积极参与国际温室气体减排计划。其次,完善鼓励可再生能源发展和利用的机制。再其次,制定相关措施,推动部分困难企业以及个人顺利完成低碳行为模型的转变。最后,加强相关政策规制,比如高能耗行业的限额标准、准入标准、汽车能耗标准等。

四、关于电力行业节能减排的探讨

碳排放措施篇6

[关键词]旅游业;能源需求;二氧化碳排放;研究进展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13)07-0064-09

引言

旅游业作为世界第一大经济产业,每年国际旅游的人数约占全球总人口的1/6,如此庞大规模的人口“迁徙”对气候、环境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引起相关国际机构和学界的广泛关注。第一届全球气候变化与旅游国际会议后,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委员会(IPcc)、世界气象组织(uNwM0)、世界旅游组织(uNwTO)等国际组织及其他研究机构达成共识:旅游业是能源消费的主要领域之一和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来源之一。旅游业能源需求和二氧化碳排放成为近5年来旅游研究的热点。我国该方面研究起步较晚,2008年“旅游业节能减排”字样首次出现在政府文件中,目前仍处于探索性研究阶段。本文系统地对国内外旅游业能源需求和二氧化碳排放研究进行了回顾,以期通过国内外研究进展的对比分析,为下一阶段我国旅游业能源需求和二氧化碳排放研究提供思路,为我国旅游业节能减排工作提供科学借鉴与参考。

1、国外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研究进展

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问题的实质是旅游环境影响以及气候变化与旅游相互影响问题的延伸,国外该方面研究开展得很早,可追溯到20世纪中叶。通过对国外相关研究文献的整理与分析,国外研究主要集中在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的结构与途径,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定量测算、预测及旅游业节能减排措施等4个方面。其中,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量的测算是研究的重点。

1.1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的途径与结构

厘清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途径是旅游业减缓温室气体排放工作的首要前提。由于旅游业产业关联性高、产业链长,旅游活动灵活多样,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途径复杂且多元。尽管如此,国外相关研究较为一致地认为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主要集中在旅游交通(特别是国际长途旅游飞行)和在目的地为游客提供舒适的设施等。由于国家发展水平和旅游业发展阶段不同,各国旅游业能耗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的途径和比例结构有所差异,但旅游交通始终是各国旅游业能源需求与排放的重头(表1)。旅游业所需的能源主要来自化石燃料中的石油。2006年,石油提供了全球40%的能源需求和90%的交通需求;未来15年,因交通和旅游业发展,石油占全球能源的比例将达60%。约曼等(Yeoman,etal.)在分析了全球经济、石油替代能源生产及全球可持续发展需求等形势后,认为随着石油供应量的衰减及价格上涨,长期来看,将对苏格兰旅游业产生颠覆式的影响。而在发展中国家的乡村地区,生物质特别是木材是主要的能源来源。尼泊尔安那波那保护区的住宿业每年要消耗掉3600吨薪材和近47.5万升煤油。联合国环境署和经合组织共同推出的一份最新报告显示,在旅游业导致的二氧化碳排放中,航空占40%,汽车占32%,住宿占21%,剩下的7%分别被旅游活动(4%)和其他交通方式(3%)所排放。世界旅游组织研究报告显示,2005年全球旅游交通和住宿业的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分别为1192百万吨和284百万吨,占旅游业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比重分别约为63%和15%;其中,航空二氧化碳排放量为640百万吨,占旅游交通排放的53.69%。高斯林(Gtissling)从能源需求、土地利用与覆被变化、物种多样性等5个方面研究了全球旅游业的环境影响,结果表明,2001年全球旅游业因交通产生的耗能约为13223皮焦,占总能耗的94%;排放二氧化碳当量为1263百万吨,占总排放的90.28%。住宿业能耗为508皮焦,占总能耗的3.5%;排放二氧化碳当量80.5百万吨,占总排放的5.75%。剩下的为旅游活动所消耗和排放。贝肯等(Becken,etal.)用实证研究法对新西兰旅游吸引物和旅游活动的能源消耗模式进行研究,发现旅游交通能耗占总能耗的65%~73%。

1.2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的定量测算

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定量测算是最基础但又最核心的研究内容,是旅游业应对气候变化、制定节能减排措施的科学基础与前提。旅游业的能源需求与排放涉及众多行业和部门,包含直接和间接的能耗与排放,加上旅游业统计数据缺乏这一现实,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的定量测算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是该领域研究的重点。

1.2.1测算方法

从全球来看,目前尚没有系统的关于旅游业能源消耗和二氧化碳排放量估算的方法。文献研究显示,目前最常用测算方法主要有两种(表2),一种是借用全球气候变化和可持续发展研究领域常用的碳足迹法(carbonfootprintapproach)和生态足迹法(ecologicalfootprintapproach);另一种是“自下而上法(bottom-upapproach)”,即直接计算旅游业各环节的能耗与排放,最终求得整个产业的能耗与排放数据。

(1)碳足迹是指企业机构、活动、产品或个人通过交通运输、食品生产和消费以及各类生产过程等引起的温室气体排放的集合。从其定义不难看出,碳足迹法是对生产和消费全过程、直接和间接排放碳当量的追踪,甚至不考虑碳发生的区域。澳大利亚资源能源旅游部从生产和消费两个方面,运用碳足迹法估算了澳大利亚旅游业的温室气体排放。结果表明,2003~2004年间,澳大利亚旅游业碳足迹为1.15亿吨。洛克等(Loke,etal.)利用碳足迹法研究了夏威夷能源需求与旅客数量急剧增加以及旅游者国别多样化的关系,发现旅游者能耗占夏威夷总能耗的比重平均为60%;且国外游客比例越大,能耗需求也越大。

(2)生态足迹是指维持一个人、地区、国家或者全球的生存所需要的以及能够吸纳人类所排放的废物、具有生态生产力的地域面积。旅游生态足迹即指维持旅游活动所需要的以及能够吸纳因旅游而排放的废物、具有生态生产力的地域面积,其实质是一定区域内旅游活动对生态影响的一种定量测度。亨特(Hunter)认为,生态足迹法对理解旅游的环境影响具有实际意义,并且将被作为一项重要的旅游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指标广泛采用。罗伯特等(Roberto,etal.)采用生态足迹法,结合兰萨罗特岛旅行推断模型,计算兰萨罗特岛公路旅游交通使用量及其对未来旅游业发展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兰萨罗特岛上的旅游交通主要是依赖于私家车,在接下来的10年里,公路旅游交通量还将持续增长,并达到饱和,兰萨罗特岛旅游交通在旅游生态足迹中所占的比重将会增大。

(3)“自下而上”法是从到达目的地游客的数据分析人手,向上逐级统计能耗与排放量。这种方法有两个特点,一是逻辑算法简单,但实际操作难度很大,既要求研究区域旅游业统计资料完备,同时还需要海量的实地调研数据;二是遗漏大部分旅游业间接的能耗与排放,导致估算结果总体偏小。但尽管如此,在实际研究工作中,自下而上法被采用得最多。前述的几项关于全球旅游业能耗与排放的估算研究,其思路都暗含着自下而上法的运算逻辑。贝肯等采用“自下而上”法分析新西兰南岛西部海岸旅游者不同行为引致的能源消耗。研究结果表明,国际游客的能源消费总量是新西兰国内游客的4倍。霍伊特等(Howitt,etal.)采用“自下而上”法发现2007年单次往返于新西兰的国际邮轮游客碳排放量范围为250~2200克/人·公里,每位旅客在邮轮上的住宿所需的平均能耗约为1600百万焦/晚,比陆地上的一般酒店能耗要高出12倍。

1.2.2测算内容

据文献整理研究,当前国外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的定量测算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总量的定量测算。高斯林估算2001年全球旅游业共消耗能源14080皮焦,排放二氧化碳当量1399百万吨。皮特尔斯等(Peeters,etal.)的测算表明旅游业导致了全球4.4%的二氧化碳排放。世界旅游组织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一份联合报告指出,2005年全球旅游业排放的二氧化碳约占全球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5%,该排放量所造成的影响,大约可以达到全球温室效应的14%。江南等(Konan,etal.)的测算显示,夏威夷旅游业的能源消耗占全州总能耗的60%。澳大利亚资源能源旅游部估算2004年澳大利亚旅游温室气体直接排放为470万吨,间接排放为2810万吨。尼泊尔(Nepal)测算了尼泊尔安那波那保护区乡村旅游的能源消耗,结果表明住宿业每年约消耗3600吨薪材和47.5万升煤油。二是对一些关键参数的定量测算,如交通工具、住宿方式、旅游活动的单位旅游能耗和排放强度。相关研究较多,并注意到了国别之间的差异。比如乘飞机旅行单位能耗为2.0百万焦/人·公里,排放二氧化碳396克/人·公里;乘汽车旅行单位能耗为1.8百万焦/人·公里,排放二氧化碳132克/人·公里;新西兰酒店单位能耗为155百万焦/床·晚,马略卡岛为51百万焦/床·晚,桑给巴尔为256百万焦/床·晚;新西兰直升机滑雪单位能耗1300百万焦/游客,潜水800百万焦/游客,博物馆参观10百万焦/游客;往返于新西兰国际邮轮旅游者平均碳排放为390克/人·公里等。

1.3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的预测及情景分析

研究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是为了把握未来的趋势与动态,因此,许多专家学者对其预测及情景分析作了研究,以期能够为有针对性的节能减排措施提供具体可靠的科学依据。世界旅游组织研究报告预测,以2005年为基准,在2035年以前,来自旅游业的二氧化碳排放将以2.5%的年均速度增长;其中住宿业二氧化碳排放的年均增速为3.2%。而皮特尔斯等的预计比世界旅游组织的预计高0.7个百分点,即2035年之前全球旅游业二氧化碳排放将以每年3.2%的增长率增加。杜波依斯等(Dubois,etal.)用敏感度分析法,以2000年为基准,预计按照当前旅游业增长趋势,到2050年法国旅游休闲业温室气体排放将增加90%。

1.4旅游业节能减排的措施研究

节能减排措施是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的最终落脚点。从国外研究进展看,目前已基本形成体系化的节能减排措施。世界旅游组织从旅游行业角度分别就政府、旅游企业及旅游者提出了比较系统的节能减排政策措施,同时还对交通、建筑、装备制造等相关领域的节能减排提出了具体对策及技术途径。理查德(Richard)利用仿真模型分析碳税对国际旅游的影响,指出如果全球按1000美元/吨征收碳税,则乘飞机的国际旅游将减少0.8%,相对应可减排二氧化碳0.9%。贝肯等研究表明,坐落在世界遗产拉明顿国家公园的生态客栈采取绿色全球21环境认证计划,成功认证后,每年能耗大幅减低,二氧化碳排放每年减少189吨,节约15000澳元。除了政策或有关技术手段外,旅游者行为方式的选择也是旅游业节能减排的重要方面。贝肯等研究发现,无论在国际旅游者还是国内旅游者能耗账单中,交通始终占据主导地位,因此改变旅行方式能够有效影响旅游者的能源需求。巴克利(Buckley)认为,“慢旅游”是一种有效的降低碳排放的旅游方式,它是指反对乘坐飞机等快速交通工具的旅游,更重视游的过程,强调旅游的过程和目的地同样重要。“慢旅游”必将发展成为一种未来旅游的流行方式。

2、我国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研究进展

我国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研究起步较晚,目前仍处于探索性研究阶段。文献资料研究表明,国内研究主要集中在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量的测算和旅游业节能减排的对策措施方面。

2.1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的测算研究

我国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的测算研究涉及全国、省域/地区及产品层面。全国层面,石培华等首次系统地估算了全国旅游业的能耗与排放,结果表明,2008年我国旅游业消耗能源为428.3皮焦,排放二氧化碳51.34百万吨L252。省域/地区层面,陶玉国等估算了2009年江苏省旅游业直接的能耗和二氧化碳排放量,分别为32.56皮焦和3.7百万吨,占江苏能源总消耗量和碳排放总量的比例分别为0.53%和0.56%,旅游交通、住宿业和旅游活动占旅游能耗的比例分别为70.91%、17.32%和11.76%。章锦河等分别对四川省九寨沟、鄂西、湖南和江西等地旅游生态足迹、碳足迹进行了测算。另外,郭等(Kuo,etal.)对我国台湾地区澎湖列岛旅游业能耗与二氧化碳排放进行了测算,结果表明,每年澎湖列岛旅游业消耗能源795.96百万焦,排放二氧化碳5.05千克;其中,旅游交通能耗4.95×108百万焦,排放二氧化碳3.38×108克,住宿业能耗为1.17×108百万焦,排放二氧化碳8.56×108克,旅游活动耗能1.24×108百万焦,排放二氧化碳7.71×108克。林(Lin)对台湾地区垦丁等5个国家公园旅游交通的二氧化碳排放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近8年旅游交通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在增加,5个国家公园平均每年排放二氧化碳16.1万吨。产品层面,等以云南旅游市场最具代表性的香格里拉“八日游”系列产品为例,从生态足迹角度对该线路产品的生态效率进行了计算和分析。

2.2旅游业节能减排的对策与措施

国内旅游业节能减排工作实践最早从要素部门开始,从生态景区、循环景区到绿色饭店、绿色交通。对策与措施的研究紧跟实践步伐,并最终拓展至旅游城市(圈)、全行业。章锦河以九寨沟和黄山两个国内知名的生态型景区为例,以旅游废弃物为手段定量测度旅游业能源需求与排放对生态的影响,认为合理控制游客规模、缩短旅行距离、减少乘飞机出游等是旅游业节能减排和建设生态型景区的有效举措。王辉等提出要借鉴台湾坪林地区的措施,给每个海岛型景区设置一个“碳减量计数器”,以此增强游客节能降耗意识并约束自身的旅游行为方式,从而有效降低旅游活动的能耗与排放。李萍就酒店行业的节能减排,从发展理念、能源管理、引导消费观到政策和制度保障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对策与建议。林研究了1999~2006年台湾地区5个国家公园旅游交通的二氧化碳排放,提出政府可以通过提升管理效率,运用价格杠杆等降低碳排放,同时通过就近旅游、提高交通荷载、使用清洁能源及其他技术措施来降低旅游二氧化碳排放。蔡萌等从低碳旅游发展导则、低碳旅游设施、低碳旅游吸引物、低碳旅游体验环境和低碳旅游消费方式等5个方面构建了低碳旅游城市模型,提出规范发展、互动发展、示范发展等城市旅游低碳发展的战略举措。万幼清认为武汉城市圈旅游业节能减排需要提升绿化措施、优化绿地布局、加强水域生态保护。石培华等系统整理了旅游业各要素、各领域节能减排的技术手段、运行模式和制度安排。

近3年来,作为旅游业节能减排实现方式的低碳旅游,成为旅游学术界的研究热点。在中国知网,以“低碳旅游”为主题或关键词检索,共得到有效文献297篇。文献数量统计表明,2011年共发表137篇,占全部文献的46.13%;2010年和2012年各79篇,各占26.60%;2009年仅有2篇,占0.67%。而近300篇文献中,仅有17篇(5.72%)发表在核心期刊,一定程度上表明研究的深度有限。研究内容主要集中在概念、内涵及特征研究,低碳旅游发展案例介绍,发展模式及实现的路径、建议等。

3、国内外研究总结与对比

3.1总结

整体而言,国外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研究主要在3个方面取得了进展:1)识别了旅游业能耗、排放的重点领域及结构;在旅游业能源消耗与二氧化碳排放的定量估算研究与情景分析方面形成初步结论。2)对各类型交通方式、住宿方式及旅游活动的单位能耗和二氧化碳排放等关键性参数有了一般性的认识,并识别了明显的国别、地区及不同部门之间的差异。3)基本形成体系化的节能减排政策措施。但是,国外研究同时存在3个方面不足之处:1)虽然形成一些标志性成果,但总量不多,还没有系统化和规模化的研究积淀;对旅游交通、住宿及旅游活动方式等单个领域和环节的实证研究多,地区性、全行业的系统研究较少。2)多是基于部分国家/地区的调查数据和经验数据进行估算,尚没有系统的估算方法和情景分析法。3)多以旅游发达国家或经济发达国家为对象,针对发展中国家研究较少。

而从国内研究进展来看,主要有4个特征:1)起步晚,绝大多数研究是2009年之后开展的,且研究总量有限。2)现有的旅游业能耗及二氧化碳排放量的现状估算研究更多地是参照国外已有研究的架构及经验数据进行的,其中涉及的关键性数据如不同交通方式的能耗及排放参数等都是通过文献研究得到的经验数据,对我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不足。3)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的预测和情景分析至今仍是空白。4)旅游业节能减排对策与措施研究的科学支撑不足,宏观对策多,具体的、有针对性的举措少。

3.2对比分析

主要从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的结构与途径,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定量测算、预测及旅游业节能减排措施等4个方面进行对比分析(见表3)。

在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的结构与途径研究上,国内外总体上是一致的,即重点都在旅游交通和住宿两方面,但总量和结构有区别。总量上,从全球来看,旅游业能耗及排放占全球的比重在5%左右,而我国则不到1%,无论是全国层面还是省域层面。结构上,国外旅游交通能耗及排放明显高于国内,旅游活动则相反,国内要高于国外,住宿业能耗及排放水平比较接近,可能和我国住宿业从学习国外而开端有关。定量测算方法上,国内几乎完全借鉴国外研究方法,没有开发出适合我国旅游业特色的方法;定量测算的广度国内外比较接近,但深度上国外明显深于国内。预测方面国内目前仍是空白。对策与措施方面,国外已基本形成体系化、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对策措施,国内对策体系尚未形成,以宏观对策居多。

4、研究启示与展望

结合国外研究进展,针对国内研究现状,未来国内旅游业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研究应重点关注以下3个方面内容:

4.1加强旅游交通和住宿等重点领域能源需求与排放的定量实证研究

总体来看,我国旅游业能源需求与排放的研究存在现状不清、总量不明的问题;旅游交通能耗与排放情况完全空白,住宿业仅粗线条掌握全国四星级以上酒店的水电气等能源消耗数据。因此,要加强旅游业特别是交通和住宿重点领域能耗与排放的定量测算;根据我国旅游业实际,对不同类型旅游交通方式、住宿业态、旅游活动单位能耗/排放强度等关键参数开展针对性定量实证研究;开展各种工程技术手段方面的节能降耗效率与能力的实证研究。

4.2加强旅游业能源需求与排放的预测分析和情景研究

旅游业能耗与排放的科学实质是人类活动对全球环境变化的影响,也是国际全球环境变化人文因素计划(IHDP)的重点研究内容之一。旅游业能耗/排放的预测与情景研究是衡量旅游活动对全球环境变化影响的重要前提,同时也是旅游业减缓和响应全球环境变化的科学依据。因此,必须强化对未来旅游业能源与排放不同情景的模拟研究与分析,为科学应对和减缓气候变化对旅游业的影响、制定适应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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