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社会的关系(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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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篇1

一、社会关系与法律调整

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是在一般社会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为此,了解一般社会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无疑是了解法律关系的前提。

(一)社会关系的含义。

何谓社会关系?《辞海》云: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包括物质关系和政治关系。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人们在社会生产中发生的相互关系即生产关系,是不依人们本身意志为转移的物质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在这基础之上,发生政治、法律、道德、艺术、宗教等各种关系。物质关系决定其他关系的性质,而其他关系又反作用于物质关系。在有阶级的社会中,许多社会关系表现为阶级关系”。法国著名法学家狄骥。莱昂(DuguitLeon)认为:“社会生活的基本事实就是由相同的需求和作用的差异而引起的社会连带关系”。人类社会就是这种连带关系之综合,社会关系就是这种连带关系。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谈及人时指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关系从本质上是关于人的关系。这些关于社会关系的主张总的说来,其精神宗旨是相同的。

《辞海》关于社会关系的看法,代表了目前我国关于社会关系问题的最基本的看法,但其关于物质关系与政治关系的基本分类,却是我们所不能赞同的。物质关系与政治关系应属于同一序列的社会关系,与其处于同一序列的还应有文化关系。我们认为,这些社会关系总的说来是与人的本质相应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人的本质是个言人人殊的问题。对人之本质在不同角度的观察,必定会得出关于人的本质的不同结论:大多学者认可:人是利益的动物。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把利益推为人的最本质之因素,社会关系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利益关系。“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因之,在利益关系决定下的社会关系主要就是经济关系。亚里斯多德认为“人是政治的动物”,从而把人的本质定性为政治性或组织性,在此意义上讲,所有社会关系无非是以人的政治性本性所决定的政治关系,即政治关系就是社会关系。卡西尔则认为“人是符号的动物”,或者换言之,人是文化的动物,文化属性是人的根本属性,人必须服从符号或文化的指令,亦即人必须服从气自身规律的指令。在这种人性本质观基础上产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文化关系。文化关系是社会关系的本质,是社会关系区别于一切动物间关系的根本标志。上述种种,均侧重于某一方面来观察人性,然而事实上,人性或人的本质是多侧面的,在利益关系的总体指导下,有物质利益性的、政治(权力)利益性的、文化利益性的等。我把由如上人的本质直接决定下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称为“本源性社会关系”,即本源于人的本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因此这些社会关系是并列的社会关系。对社会关系以“物质关系”和“政治关系”进行界分,既不能穷尽与其并列的其它本源性社会交往关系;更没有涉及到与本源性社会关系相并列的另一大类社会关系-调整性社会关系。

所谓调整性社会关系,是指在通过一定规则而对本源性社会关系调整基础上形成的新型的有利于本源性社会关系进一步展开的人类交往关系。调整性社会关系同本源性社会关系一样,取决于人自身的本质规定,但不同的是它不是人本质的直接映象,而是经过了一定规则的中介所形成的。因此,一定的规则调整是调整性社会关系产生的前提,调整性社会关系是规则指令的产物,而不是人的本质指令的产物,人的本质对调整性社会关系的作用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调整性社会关系在人类社会关系中占有极大比重,尤其随着科学技术及人类交流的不断发展和日趋复杂化,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似乎遇到的只是调整性社会关系,从而对本源性社会关系反而产生隔膜。这是由于规则在人类活动中的不可或缺性所决定的。如果说在古代社会,人类本性对于人类关系具有直接调整作用的话,那么,当经济形态进至以市场调整为主的现代社会时,社会规则的调整则淹没了人类关系之人性直接决定性的因素,使人本性决定的社会关系成为调整性社会关系覆盖下的隐层社会关系。

根据以上所论,所谓社会关系,是指在人的本质决定下的人类交往活动中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人类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有两种形态,即本源性社会关系和调整性社会关系,其中前者包括物质关系、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等;而后者包括法律关系、道德关系和宗教关系等。

(二)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

这里所谓社会关系,是指本源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不是调整性社会关系。如前所述,本源性社会关系,源于人之本质,或者是在人的本质自发作用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往往因个体人本质属性及需求向某个侧面的突出和发展而导致社会关系的冲突。社会关系冲突是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冲突的社会关系只有经过一定的统一规则的调整才能得到整合。在人类的长期发展过程中,自始至终困惑于社会关系的冲突,这种冲突及其原因使得人类必须寻求解决冲突的途径,其中统一的、具有普遍效力的、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由具有正义性的、由公权强制力控制和执行的法律是解决这种冲突最主要的方式。尤其在近、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和主体自主、自治观念及制度的普遍确立使得社会关系冲突的度更深、面更广。为此,法律之普遍的、统一的、强制性之调整在社会关系的整合过程中更显举足轻重。几乎在社会关系的各个层面,都有法律的渗透和调整。法律成为调整社会关系最权威最有效的方式。法律不但在国内具有了统一的调整功能,而且具有了世界性的、国际化的调整功能。如果说在古代社会,法律、宗教、道德在一定意义上是三足鼎立的社会调整规则的话,那么,在近现代社会,法律调整则具有了绝对的支配意义:它是凌驾于一切调整规则之上的社会调整方式。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法律调整的范围和力度,不是越来越小、越来越弱,而是越来越强、越来越大。

总之,只要有社会关系的冲突,就必定需要对社会关系进行规则化的调整。人类社会如果不能从根上消灭社会关系冲突,也就永远不可能取消对社会关系的规则调整。纵然在将来的理想社会,也必定会涉及社会关系的矛盾和冲突问题,因此,社会规则、特别是法律将在人类交往行为中具有恒久的意义,而不是轻易可以被“消灭的”。这大概是提出“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的始因吧。

二、法律关系:概念、特征、分类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后的必然产物,或者说是一种法律化的社会关系,当人类社会关系被置于法律框架、并受之调整时,社会关系被涂上了一层浓重的法律油彩,从而令社会关系法律化,这即是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什么是法律关系?张文显曾解释道:“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他从六个方面对这一定义展开了讨论,即:第一,法律关系是由法或依法形成的社会关系;第二,法律关系是人际相互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法律关系是社会内容与法的形式的统一;第五,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秩序;第六,法律关系具有思想意志关系的属性。朱景文则这样解释之:“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这也是我国法理学教材比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法律关系的概念表述。

我们认为,法律关系是主体因为一定利益需要而交往形成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国家法律规范体系后所形成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注意如下诸方面:

1、法律关系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张文显认为:“法律关系与生产关系、政治关系等社会关系不同,它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而是其他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其他社会关系构成它的内容”。对此,根据我们在第一节关于社会关系之本源性社会关系和调整性社会关系之分类,得出如下几点结论:第一,法律关系属于调整性社会关系,它不同于本源性社会关系,如生产关系、家庭关系、政治关系等;第二,与调整性社会关系本有的独立性一起,法律关系作为调整性社会关系的一种,亦具有独立性,本源性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虽不改变其性质,但又增加了新的内容和质,因此,不能认为本源性社会关系和调整性社会关系一定就是本质和现象或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第三,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调整性社会关系,自有其独特的本质和现象、内容和形式。法律关系的本质与内容不是本源性社会关系,其形式也不是法律关系本身。本源性社会关系与调整性社会关系之界分,是以整体的社会关系为参照的,而法律关系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却是以法律关系自身为参照的。离开法律关系或人为地加入法律关系研究的其他参照系统,并不能深化法律关系研究,也不可能观察到其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2、法律关系的属性问题。张志铭曾指出:“各种物质关系不会因为有了法律的外壳而失去其原来的性质,变成为上层建筑的思想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由法律确认和调整的各个部分的综合体,其中不仅有属于思想社会关系领域的部分,而且有属于物质社会关系的部分”。苏联法学家A.A.彼昂特考斯基认为:“所有制的经济关系虽由法律规范来调整,但并不因此所有制关系就不再属于基础,而且也不会变成上层建筑”。这些观点,是针对传统理论中把法律关系属性仅仅归结为“思想社会关系”的偏颇而发表的。把社会关系首先以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进行两分的是列宁,这种对社会关系的分类,虽然看到了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与人们对这种关系的思想制度反映:“思想关系只是不以人们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但无庸讳言,一方面,用思想关系一词来函括整个上层建筑关系具有言不尽以之虞;另一方面,在传统的上层建筑关系之划界中,把政治关系与物质关系相对立,虽然不失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划界标准和方法,但若加认真思考,则这种划界方式尚没有较为准确地表明社会关系的所有实际分界。如前所述,政治关系与物质关系均属于本源性社会关系,与之相对应的是调整性社会关系。本源性社会关系一旦上升为调整性社会关系,则具有独立性,因此,调整性社会关系不是本源性社会关系的简单复写,而是一种经过重新加工的、十分精致的社会关系。虽然其不能从根本上使本源性社会关系之性质发生变化,但却使该社会关系具有了独特的质。作为调整性社会关系的法律关系,自从其产生以来,便具有了调整性特征和法律化属性。从此意义上讲,被装置于法律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一旦形成,便改变了原社会关系――物质关系、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的特征。

3、法律关系的本质。综上所述,法律关系是具有独特本质的一种社会关系,其本质在于法律调整性,具体说来包括两点含义:其一,法律关系是一种调整性社会关系;其二,法律关系是一种通过法律而形成的调整性社会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

作为一种调整性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如下明显的特征:

1、法律关系的前提:通过法律的调整。人类社会关系各种各样,对各种本源性社会关系进行社会调整的方式也各种各样,其中既有道德的、宗教的、纪律的、政策的、个人权威的、自然崇拜的、风俗习惯的……调整,又有法律的调整。自从法律产生以来,对人类本源性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方式不是前述各种,而是法律。特别是自近代以来,调整性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法律关系。法律作为一种压倒其他一切调整方式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者,取决于自身的特征,即其稳定性、规范性、普遍适用性和公权强制性。如果没有法律的有效调整,那么便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

法律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规范,其作用就在于给人们往后的行为以必要预期。因这一特征,也使得法律调整是一种稳定的社会调整,因此,法律关系相应地具有稳定性特征。

在法律的调整过程中,涉及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对象等一系列问题。法律一般奉行统一性的调整原则,即在法定的前提下,法律对所有调整对象均采取一视同仁的具体调整,这也使得以法律为调整手段的调整后果-法律关系具有公正性。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法律的调整必须以立法-法律的存在为前提;另一方面,纵然有法律存在,对有些法律关系来说便随法律产生和生效而即刻产生,如作为法律秩序的法律关系、所有权关系之类的对世关系等(当然,后者有时也要通过人们的行为而产生),但另一些法律关系则必须通过主体的依法行为才能产生,如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等。这说明,法律的调整在具体表现上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既不能将法律秩序等同于全部法律关系,也不能以具体的法律关系否定抽象的作为法律秩序的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的内容: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在19世纪的欧洲,曾经流传着这样一句妙语:“教会鹦鹉说‘供求’,也就教会了它经济学”。如将这句妙语延伸到法学领域,则我们完全可以说:“教会鹦鹉说权利和义务,也就教会了它法学”。可以说,法学的全部要旨,在于对权利和义务关系问题的破解;法律的全部要旨,在于按何种原则、何种方式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而法律关系的全部要旨,在于依法分析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实现和存在的状况。所谓法律调整,实质上就是通过或借助法律对主体间权利义务进行分配。

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表现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既包含了权利在其中,亦包含了义务在其中的社会关系。所谓纯粹的“单务法律关系”事实上是很少见的。常被人们引证的赠与关系是证成单务法律关系的典型,但只要认真剖析,就会发现即使该种关系,也许被赠与人接受之的意图。中国古人不吃“嗟来之食”的典故就足以证明。尤其以信托方式进行的赠与,必须以对方的信誉为前提,使用赠与物必须符合赠与人的赠与意图。再如继承关系,在现代法律中继承人附加了许多义务内容,倘若继承人违反法定的义务,被继承人或国家可以剥夺其继承权。这些都足以表明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对应性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法律关系以权利和义务为其基本内容,所以,它不像习俗关系、道德关系或宗教关系那样,在主体间具有明显的偏重于义务的特征,即上述关系主要以加诸主体以义务为其旨。因此,其价值取向的偏中与义务的特征十分明显。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的对应性,使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关系“中立性”的特征。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的公正对应,必须以立法的公平为前提。在立法不公平,即法律在权利义务分配上不公平的前提下,所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只能是虚假的。

3、法律关系的保障:自觉法律意识和国家公权强制。法律运行的第一保障力量,是人们观念世界与法律的同构,有了此种法律意识,则法律可以事半功倍地进入人们的行为世界;反之,在没有此种法律意识做保障的情形下,国家只能以更高昂的成本强制法律的落实。然而,法律作为记载主体需求的社会调整方式,虽然在一个良好的法治状态下,主体对法律权利的自觉运用和法律义务的自觉遵守和履行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但即使如此,公权(尤其国家权力)的必要强制也是推动法律实现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倘若放弃了公权强制,那么,在主体素质再高、法律意识再强的国家,谁也不敢保障法律就必然会得到贯彻和落实。

在人们日常所见的关于法律的图像标识中,天秤和剑是象征法律的最常见的两种符号(在中国法文化传统种,则是水、独角兽和华表),前者表明法律尚公平,表明在法律的调整过程中自觉依法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后者表明法律重威严,法律的贯彻和落实必须有一定的公权强制力作为后盾。法律的如上特征也决定了法律关系的特征。

自觉的法律意识对于法律关系而言,是人们严格按照法律关系所呈现的权利和义务内容而行为的自主力量。这里不予赘述。而公权强制在法律关系中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合乎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通过公权力量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社会行为,通过公权强制予以矫正,形成矫正性的法律关系,典型的如诉讼关系。在矫正性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公权强制保障性体现得更为明显、特征亦更充分。

4、法律关系的属性:调整性社会关系。如前所述,在法律关系的属性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和争论。我国法学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关系究竟是思想意志关系”还是“思想意志关系与物质社会关系的统一”这一对问题上。

我们认为,首先,以所谓思想关系和物质关系作为社会关系基本分类的看法,尽管有其深刻性,但并不能真正概括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即其不是社会关系分类的最佳方式,其原因前文已有论述。只有本源性社会关系和调整性社会关系的分野,才是划分社会关系的恰当方式。按照这一基本分类,则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是调整性社会关系。调整性既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又是法律关系的社会本质。在调整性一词中,已经充分包含了法律关系之主体意志性,可以这么讲:人类所创造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一切方法,都具有主体主观能动的认识特征,都具有“思想性”特征,都具有意志性特征。但是究竟用什么词汇来表达这一属性更名实相符、辞能达意?我们认为比较恰当的还是调整性这个词,而不是思想性,意志性,或主观能动性等等。因为只有如此,才可以充分显现调整性社会关系(包括法律关系)的客观性,否则,易误导人们认为法律关系不具有客观性,而是纯粹主观操作的结果。

法律关系的上述特征是紧密联系的,既具有内在关联的一个整体,如上诸特征的完整结合,形成了法律关系从内部到外在的统一的特征。

(三)法律关系的分类。

法律实践中的法律关系,往往是形形、千姿百态的,因此,对法律关系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归纳、总结并分类。就可以更进一步深化我们对它的认识。兹要述如下:

1、根据法律关系的规模分,可以分为宏观的法律关系、中观的法律关系和微观的法律关系。

(1)宏观的法律关系。所谓宏观法律关系是指经过法律的宏观调整所形成的统一的整体化社会秩序或法律秩序。秩序是一定物质和精神生产方式与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是相对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英国社会学家科恩(P.S.Cohen)认为秩序应有如下五种主要意义或规定性:“(1)‘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的限制、禁止、控制有关;(2)它表明在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的行为的;(3)它在社会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4)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5)它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如上关于秩序的意义及规定性的论述,当然适用于我们对法律秩序的分析。

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秩序,它是指在法律保障和调整下所形成的一种和谐、稳定和统一的社会关系状态。因此,法律秩序亦可以说是一种法律关系,不过其是宏观的法律关系。凡是有法律的地方,必然有法律秩序,从而必然有宏观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不但是一种宏观的法律关系,而且也是一种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在以往人们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中,较为注重对具体的法律关系的理解,从而一方面使法理上的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民事化、行为化倾向;另一方面,也使法律关系理论的意义没有充分展开和显现。强调法律秩序之为一种法律关系,有利于克服法律关系理解和研究中的如上不当倾向。

(2)中观法律关系。在宏观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之下,尚有另一种法律关系-中观法律关系亦常常被论者所遗忘。中观法律关系即对世的法律关系,即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需要当事人合意渗入其中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形成的法律关系。这里表明了三点:第一,中观法律关系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管当事人之间有无合意,都必然会形成人们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中观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宏观法律关系相比较,不是一种整体化的法律秩序,而是一种具体化的权利义务分配样式。虽然它与许多具体的中观或微观法律关系一起构成整体的法律秩序或宏观法律关系,但其在表现上及理论抽象上必须是具体的。第三,与微观法律关系相比,一方面,中观法律关系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依法而为的主体的指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或协议(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另一方面,中观法律关系的规模比起微观法律关系来要大。其中包括法律主体的规模、内容-权利义务的规模和其客体的规模,而尤指其主体的规模,如作为一种典型的中观法律关系的物权法律关系,其义务主体指向不特定的任何个人、团体和国家机构;再如公法中的组织法律关系亦具有此特征。

(3)微观法律关系。它是一种具体化的、只能通过主体行为对法律规定的应对才能产生的法律关系,即主体在法律前提下,通过一定的指令(一般在公法微观关系中)或协议(一般在私法微观关系中)而在管理主体和管理相对人、或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体法律关系。可见,微观法律关系有如下特征:首先,其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微观法律关系的形成尽管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指令或协议为前提,但如果这种指令或协议是违法的,那么,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反倒是为违法行为,应予法律的矫正。其次,其须以一定主体的指令或主体的协议为直接前提。如公法中的行政命令关系的形成就是以行政主体的指令为直接前提的;私法中的合同关系就是以主体之间的协议为前提的。这使得法律在微观法律关系的产生上,虽然是必要前提,但只是间接的前提,这一前提只有经过具体的、主体运用法律的指令或协议,才能导致具体的微观的法律关系的形成。

2、根据法律关系主体之数量,可分为多边法律关系与双边法律关系。

(1)多边法律关系。这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一般说来,前述宏观和中观的法律关系,均为多边法律关系。微观法律关系,则既有多边的又有双边的。合同关系是典型的既可形成多边关系又可形成双边关系的法律关系。在多边法律关系中,处于同一主体地位的法律主体在权利义务上往往具有同一性,且客体也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这为其权利义务的分解和客体的分割造成了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时也要困难得多。

(2)双边法律关系。这是指主体只有两个的法律关系。其中有些法律关系只能表现为双边关系,如国际法中的双边协定,既是一种法律表现形式,也是一种国际法律关系;再如一夫一妻制下的夫妻关系,只能以双边主体来实现。大量的合同关系,尤其民事合同关系,经常表现为双边法律关系。一般讲,双边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晰,易于人们做出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是简单案件。

3、根据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征,可以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和指令型(非平权型)法律关系。

(1)平权型法律关系。这是指双方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对等或对应的权利,承担对等或对应的义务时的法律关系模式。一般说来,私法领域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均呈平权状态,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实践中,平权型法律关系具有大量表现,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首先社会结构本身具有平权特征,即“人物人”的特征;同时,因社会关系的这一特征的作用,人们所从事的与经济活动相关的活动主要是民、商事交易活动。因此,平权型法律关系与市场经济具有天然的契合性。

(2)指令型法律关系。又称非平权型法律关系,这是指双方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平等或不明确对应的特征,即一方主体主要是权利(力)的施行者,而另一方主要是义务的承担者。在现实生活中,这主要表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在古代封建等级、特权专制的法律制度及其背后的自然经济基础上,社会关系具有“人人物”的指令色彩。因此,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亦具有此特征。那么,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为何还会有此种关系呢?这主要是因为不论在任何条件下,人本性中的缺陷不可能靠每个人的自发性去克服,人群的复杂性及主体需要的必然冲突往往不可能使当事者自己妥善地处理自身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解决也不可能总是在人们的行动中得以自发完成,因此,公权力量的存在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对于单个的主体而言,任何个体都要服从公权力量的指令,只要这种公权力量是社会所公认的,并且其具体指令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当然,说指令性法律关系在法律主体之间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不对应性特征,绝不是指令一方在该种法律关系中只享有权利(力),而被指令一方只承担义务。事实上,指令一方的义务,因为作为责任和权力被“一体两面”地规定在法律中,因此,其享受权利(力)的过程同时就是履行责任的过程。倘若指令者的指令本身没有权力根据、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那么,它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不能对被指令者形成法律上的约束力。

4、根据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具体处理方式可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应矫正法律关系。

(1)调整性法律关系。它是指法律关系的成立前提,是主体的合法行为。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律只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予以明示或默示的认可或确认。一般说来,只要正常的法律秩序未遭破坏时所形成的一切法律关系均为调整性法律关系。法律作用的第一要义便是对正常社会关系的确认和调适。这种作用也突出地表现在调整性法律关系的普遍和广泛上。

(2)应矫正法律关系。它是指法律关系的成立前提是由于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在此情形下,法律必须对已有的社会关系予以强制改变和矫正,使其符合法律和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刑事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等都是应矫正德法律关系。

5、根据调整的法律之不同,可分为公法关系、私法关系、实体法关系和程序法关系等。

公法、私法、实体法、程序法等是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的分类。在学理上,人们尽管对法律可以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分类,但最具有意义的分类是公、私法分类和实体、程序法的分类。前者是按照法律所调整的不同质的社会关系而对法律的分类;后者则是以法律的不同作用而对法律进行的分类。不同法律的调整,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

(1)公、私法关系。公法法律关系是指在公法调整下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而私法关系是指在私法调整下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等。在现代社会,有人认为除了公私法划分之外,还应划分为社会法或社会经济法。对此,我们表示赞同,与此同时,法律关系在这一层面亦应加入一种,即社会法律关系或社会经济法律关系。

(2)程序、实体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是因程序法调整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程序法包括立法程序法、司法程序法(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三大类,相应地,程序法律关系亦应分为立法程序法律关系、司法程序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等三大类。在我国学理上和实践中常较注重诉讼法律关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以诉讼法律关系代替其他程序法律关系。我们认为这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理论的严整性。为此,应根据法律调整之事实划分出如上三种不同的程序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则是指因实体法的调整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如上是我们对法律关系从不同的角度所进行的基本分类。当然,法律关系还可以从其他视角进行分类。如张文显把法律关系从不同角度分成类;而朱景文则从不同角度把法律关系分成四类。究竟如何分类?根据什么标准进行分类?每位学者自然可以持有和其他学者不同的视角和主张。我们认为上述五种乃是最为重要者。

三、法律关系要素和运行

法律关系要素,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它是我国以往的法理学在法律关系理论中所要重点解决的内容。本书则简要介绍法律关系要素的诸问题。

(一)法律调整下的主体:法律关系主体。

1、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及意义。

主体原本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在法律关系理论中引入主体概念,主要不是探究主体之本性,也不是为了探究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为了探讨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财产与行为等究竟因为谁(主体)而被分配、处理。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这一定义固然不错,但其在实践中往往更易指向具体的微观的法律关系,为了更全面地表述法律关系主体,我们认为,凡是在法律调整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法律关系主体。可见,法律关系主体之形成,有两个前提,一是有客观存在的主体;二是客观存在的主体受到法律的调整。其结果是使主体置于法律调整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之中。

主体既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出发点,又是该法律关系的最终归宿。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分配或约定都既是主体所为,也时为主体所为。同时,主体也是法律关系的最活跃的因素。不了解主体,就不能深入地了解法律关系,就会在实践中形成只见关系,而不见人的局面。可见,学习、了解法律关系主体的重要意义。

2、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一般说来,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两大方面,一是自然人,二是各种拟制人(或社会组织)。

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人的自然生理功能出生的一切人。在人类交流日趋紧密化的今天,生活在任何一个国度的自然人,大致上包括如下三类:一是有本国公民资格的人,即本国人;二是无国籍人;三是外国公民,即外国人。任何自然人,只要置于特定的国家,那么一般均受该国法律的管辖,并且在国际法上,随着人权及其立法的不断发展,自然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与机会在不断增加。

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用以执行或从事法律授权事务的社会组织体。它包括国家机构――如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等;营利法人――如各种公司、企业等;非营利法人――如各类学校、社会团体等;非法人组织,即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三类社会组织统称为法人,以与非法人组织相对应。在法律调整中,上述主体既可以受公法调整,亦可以受私法调整,即既可以成为公法法律关系主体,又可以成为私法法律关系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律关系主体。它虽然是抽象的,却常在国有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管理关系中、国际法律关系中、刑事关系中以及国家根本或基本制度关系中以主体身份出现。此外,人民、民族、阶级、行政区域、行政单位等,亦常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尤其宏观法律关系主体)而存在。

3、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上述三个概念,是在论述法律关系主体时人们经常提及的问题,它们是法律关系主体之所以具有主体资格的外在标志和法理要求。倘若没有这些标志,那么,法律关系主体必因丧失独立性而变为客体。

权利能力是法律主体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权利和义务作用于主体的法理前提,即是法律具体调整于主体的法理的和法定的前提。如果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一些人不具有权利能力或不是主体,而是客体(如奴隶社会之奴隶),那么,法律对其调整便不是依调整主体的原则和方式而展开,而是以调整客体的原则和方式展开。所以,朱景文在谈及权利能力的本质时说:“权利能力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利,是能够引起各种具体权利产生的最一般的、最基本的权利”。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上,权利能力在公民中是以“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界定的;在社会组织中是以始于成立、终于消灭而界定的;至于国家和其他主体(如人民、民族、阶级等)的权利能力问题,与社会组织的权利能力有相似之处,但不完全相同。

行为能力是法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享有权利和承担、履行义务的能力。这一能力对法人而言,与权利能力相随,即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只要有权利能力,便必然同时具有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调整法人主体时是同时产生的。自然人却不同,由于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等的不同,有些自然人尚不能以自己名义独立活动,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于是,在法律上须要对之予以区分。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上,一般是按年龄和精神健康标准将自然人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三类。在年龄标准上,各国立法例所规定的年龄段并不相同。总之,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并非同时产生的,有行为能力必然意味着有权利能力;反之,有权利能力却并不意味着必有行为能力。

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尤其在矫正型法律关系中,被矫正法律关系中主体的责任能力问题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之一。如果没有这一基础,则没有法律责任的实际承担,尤其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责任能力对被矫正主体而言显得更为重要,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都专门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而其他法律对此的专门规定则鲜见。

(二)法律调整下的客体:法律关系客体。

客体也是一个哲学概念,是与主体相对应的概念。其内涵指不依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把客体概念引入法理学中,是因为客体与主体一样,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法律关系客体之含义和特征。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其特征具有如下:

(1)客观性。法律关系客体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与事实,它与哲学原理中所讲的客体一样,具有客观性,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改变法律关系客体的客观存在属性。人们在主观上承认也罢,不承认也罢,法律关系客体均以物、等价物、行为等方式而存在着。

(2)满足主体需求。并非所有的物质存在、主体行为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客体,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质存在、行为存在和精神存在,必须以满足主体需求为前提,如河外星系虽是不争的物质存在,但其并不是法律关系客体,因为它尚不能直接满足人们的日用和需求,不能直接转化为人们的利益,进言之,它还不能被法律所调整。

(3)能够被主体控制或利用。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质存在,必须是能被人们所控制或可利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征服自然力的不断增强,人类可控制和利用的范围在空间上越来越广泛。例如,月球在以往的年代里只是人们望而咏叹的对象,但随着航空运载工具的不断发展,人类对月球的认识日益增加,使其成为重要的法律关系客体,尤其在外层空间法中。再如风能、光能、潮汐能、水能等,过去都只有美学意义,而随着科技发展与人类对其广泛的利用,使其具有了深刻的实用价值,成为重要的法律关系客体。

(4)法律调整。一种客观存在能否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最关键和最后的因素是是否受法律调整,凡受法律调整的客观存在-物、行为、非物质财富均为法律关系客体或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反之,凡不受法律调整的客观存在均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前所举河外星系由于尚未受到人类法律的调整,故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再如人们之间的友谊行为并不受法律调整,因此,这种行为也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由于法律以满足人们需求为目的,从而使得受法律调整的客体-法律关系客体也具有了一定程度的主体需求性、主体意志性等主观属性。这种属性针对普通客体而言只是外在的、非本质的;但倘若针对法律关系客体,便具有内在性和本质性。因此,主观性与客体的本性一起构成法律关系客体的本质。可见,法律调整性是法律关系客体的本质属性之一。

2、法律关系客体之分类。

法律关系客体的分类问题,在学术界是尚有歧义。一般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分为三类,即物、非物质财富和行为。有学者将法律关系客体分为四类,即除上述三种外,“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和精神文化财富,它们是一般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是保护性法律关系的客体”。还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的结果是法律关系客体可以分为七大类,即第一,国家权力;第二,人身、人格;第三,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四,法人;第五,物;第六,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权产品和道德产品);第七,信息。有些学者则分为六类,即第一,物;第二,行为;第三,精神财富;第四,人身利益标的;第五,环境;第六,国家利益标的。如上观点,各有特点,也各有其理由。

我国法理学传统上讲的法律关系客体分类,事实上只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分类的法理借用。其实,法理学应站在更高的、更为宏观的角度来研究法律调整、法律关系及其客体。如此一来,则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客体的分类远远不能函括所有的法律关系客体。因此,我们同意法律关系客体多分类的主张。至于法律关系究竟分那些类?我们较同意前述张文显的划分。关于各类法律关系客体的详细解说,这里不加赘述。

3、法律关系客体的意义。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之必备的三要素之一,其在法律关系中具有如下意义:

(1)法律关系客体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了活动对象。如前所述,在法律关系中,主体是最活跃、最具有动态特征的要素,但主体的任何活动都为着一定的意义而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直接意义,是精神意义与物质意义的统一,然而,观念中的权利和义务只有作用于一定具体的对象时才能实在化。因此,可以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实现主体法律活动意义的直接对象和承受者,只有具备了法律关系客体,法律主体的活动才能具体化、实在化。

(2)法律关系客体使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被物化、具体化。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浓重的观念属性,而作为法律关系之内容,虽具有法律调整和运行的客观化特征,但在调整和运行中并不改变其观念化的属性。这种观念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表现为物、行为或非物质财富等法律关系客体时,才能使观念的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实在化、物质化和具体化,才使纸上的权利义务化成为实际的权利义务。可以说,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是法律之内在要求和主体的主观期待,而客体是这一内在要求和主观期待的外在表现和物化形态。

(3)法律关系客体在法律关系和法律调整中的意义。客体是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同时,也是法律调整的重要对象。人类社会的矛盾,虽然直接地表现为人和人的矛盾,但在人与人之矛盾的背后,蕴含着更为深刻的主体(人)和对象(客体)的矛盾。法律对社会矛盾的调整和解决,必然意味着法律对人与对象、主体与客体矛盾的调整和解决。如果人类一旦实现了人与对象、主体与客体矛盾的完全消除,那么,主体之间的矛盾也无产生的根据,法律也便失去了意义。人与对象世界的关系如此紧密,以致法律在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时,无法不涉及客体、对象,可见,法律关系客体在法律关系和法律调整中的意义。

(三)权利义务的法律调整:法律关系的内容。

如前所述,权利和义务问题是整个法律和法学的核心问题,了解了权利和义务,等于找到了法律殿堂的心脏部位。一切法律和法学问题,从法律自身之层面上讲,既肇始于权利义务的规范分配,又落实于权利义务的社会实现。这里仅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解析权利和义务。

1、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所谓法律关系内容,就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是整个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

对法律权利问题,学术界有极不相同的表述和主张。在这些主张中,我们更倾向于“资格说”,即法律权利是指法律主体依法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法律资格。或者说,法律权利是主体根据法律和其自由意志进行选择的一种资格,是主体自由意志得以表达的规范条件和方式。可见,法律权利既涉及主体对自身行为和财产的选择,亦涉及对他人的请求及其选择。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主体依法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性。法律义务的创设,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秩序和谐的主体需求。在法律中,义务规范与权利规范一样具有基本性,即法律义务是法律最基本的规范之一。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相对,具有公权强制性和必行性,这一特征也是其保障法律秩序的重要外在根据和动力。

法律权利与义务两者间紧密相关,从最一般意义上讲,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包括规则上的对应、主体行为中的对应以及法律关系中的对应等,但就其分工而言,权利是义务的目的,而义务是实现权利的手段。缺少任何一个方面,两者就失去了必要性。

2、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关系中的特点,在常见的法律关系理论中,由于把权利与义务本身的问题置于法律关系中讲解,因此,在涉及法律权利与义务的特征时,往往与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特征相混淆。法律权利与义务的特征是法律权利理论和法律义务理论各自要解决的问题。而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特点问题则是法律关系理论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对应性。它是指法律关系的双方或各方之权利义务分配在法律关系中具有对应和等值的特征:一方面,一方主体的权利就是他方主体的义务;另一方面,双方或多方主体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在合同关系中具有明晰表现。那么,物权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是否不具有此特征呢?回答是肯定的。从现象上来看,具有对世权特征的物权关系,权利主体是绝对的,义务主体亦是绝对的,但事实上却并非如此。首先,物权的行使要有一定的度量,因这一度量界限导致了其他主体的义务度量。如物权主体在行使其物权时,应按方便他人或不得妨碍他人的原则行使,从而产生了其他主体在该物上的权利,对物权主体本人而言则相应地设置了义务。另一方面,在整个法律秩序中,所有人都具有物权,享有某一物权权利的人在他人的物权面前,就是义务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也是如此,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应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权利义务对等,是指权利义务本身的对等,而不是权利义务量的对等。

第二,相对性。在法律关系之权利与义务中,相对性是派生于对应性的一个特征。它是指一方面,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具有相对性,即主体因为在权利和义务基础上的对等地位可以随着法律关系的运作而发生变化。原先是义务主体的,因自己之全部履行义务,对方则未履行义务,变成了权利主体,而对方则为义务主体。另一方面,权利与义务本身具有相对性,如在就业法律关系中,劳动是权利;而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却主要成为义务。在所有法律关系中,义务的履行即意味着权利的实现,即一旦履行了义务,则可以拒绝或抗辩对同一义务而提出的请求权。

第三,统一性。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不同于一般意义上所讲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表现在如下诸方面:首先,两者统一于法律及法律调整,即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法律统一规定的事务。尽管在法律之外,也存在权利,但现代法律已对之做出了可以推定的调整机制,因此,其事实上也被纳入法律之中。其次,两者统一于具体的法律关系,即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必然地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只有权利而无义务或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最后,两者统一于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及法律关系的客体中。一方面,法律关系主体履行义务的过程也是自己(或对方)享受权利的过程(或意味着将享受权利的过程);另一方面,设定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客体,对双方或多方主体而言,既具有权利属性,亦具有义务属性。

3、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关系中的意义。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全部法律关系都是以这一核心而展开的。法律主体以通过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为目的;而法律关系客体则以实际地作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题为目的。如果没有权利的追求或义务的承担,那么设定法律关系对主体而言毫无必要,对客体而言毫无意义。

(四)法律关系运行。

法律关系运行也是法律关系理论必须要涉及的重要问题,它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关系运行的含义和内容;二是法律关系运行的成因或根据。

1、法律关系运行的含义和内容。

所谓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由于法定的或约定的原因而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可见,首先,法律关系的运行必须有一定的成因,这些成因要么是法定的,要么是主体根据法律约定的,对此将在下一问题中做专门交待。

其次,法律关系运行的内容或过程有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关系的产生,即因一定的原因而在主体之间形了成某种权利和义务联系,使主体置于特定的法律关系网中。二是法律关系的变更,即因一定原因使已形成的法律关系发生一定的变化,包括主体的变更(增减或改换)、客体的变更(增减或改换)、内容(即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增减或改换)等。三是法律关系之消灭,即因一定原因而使法律关系终止。法律关系运行的全过程是如上三个方面的统一。此外,法律关系还因为主体的对权利与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发生运行,这是另一意义上的运行,也叫法律关系的“履行”。这里不予赘述。

2、法律关系运行的成因和根据:法律事实。

任何法律关系运行,都是因一定的法律原因或约定原因而产生的。这是法律关系运行的成因与根据,也叫法律事实。一般而言,凡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与行为都属于法律事实。其中事件因法律调整又称法律事件,行为因法律调整又称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所谓法律事件是指不因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件,如风、雨、雷、电等自然现象所引发的情事,又如主体自然死亡等;社会事件,如社会革命、国家间战争等。其中后者又具有行为的特征,但由于这些事件的发生,往往具有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因此,仍将其归于法律事件中。上述法律事件,都会引起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是法律关系运行的重要的法定原因。凡是法律事件,都是法律关系运行的法定原因,而不是约定原因。

(2)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主体所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从行为主体看,可分为公权行为和私人行为。宏观法律关系和中观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常因公权行为(如立法、行政执法等)而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亦必须公权行为的加入。而微观法律关系却常因当事人之间的依法约定而产生、变更或消灭。从行为的内容看,法律行为又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积极行为是肯定、维护法律规定的行为;消极行为则是否定、破坏法律规定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均可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过由前者引起的为调整性法律关系;而由后者引起的则是应矫正法律关系。

应注意的是,一个法律事实的发生,其作用往往不纯粹是引起某种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事实经常是:当一个法律事实发生后,在引起某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同时,也在消灭或变更另一些法律关系;在消灭某一法律关系之时,同时也在引发或变更另一些法律关系。可见,法理学须要在整个法律的运作过程中观视法律事实之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作用,而不能囿于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而谈论法律事实之于法律关系的作用。只有这样,才可能使法理学上的法律关系理论摆脱民法学法律关系理论模式的过度影响,甚至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在法理学中的照搬或者改写,不但为法理学体系贡献一种能够切合法律实际的法律关系理论,而且同时也为其他法学中的法律关系的研究提供一份立足与法理学的视角的参考。

四、法律关系与司法

法律关系其实构成了在法律规范下的“关系事实”。社会主体的纠纷每每就是因为此种关系事实的模糊不明、存有瑕疵,或者即使“关系事实”严谨清晰,但这一事实中的当事人们却要么出于故意,要么出于过失而对之不予遵守、甚至破坏而引起。于是,司法作为人们纠纷的判断者,它所面对的事实不是一般哲学意义上的事实,而是包括了这里所讲的关系事实在内的其他事实。由此也就决定了法律关系与司法之间的特殊关系。具体说来,我们认为:法律关系与司法之间具有如下两层关系:

首先,法律关系是司法的直接目的和事实根据。诉讼法上经常所讲的“以事实为根据”,可被理解为如下三种事实:其一是作为存在的事实,即和一个具体案件相关的所有存在的事实。但是,我们知道,在司法活动中,此种事实要被人们所认知难乎其难,原因在于作为存在的事实,不仅指在自然存在意义上的事实,而且指在社会存在意义上的事实。对前种事实,司法者要全面认知已经困难重重,因为和案件相关的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总会随着事过境迁而走样、变形、甚至消灭。因此,法庭上对此种事实之真实状况的调查只是相对的。至于社会事实,要完全复原它的内容,就更是没有可能,因为主观心理因素总是这样那样地作用于社会事实中,从而使其具有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因此,面对存在的事实,法官只能做的是关于事实的解释,而不是复原事实。当然,这并不否定法官尽量使事实变得明白、清晰。

其二是证据事实。特指在司法活动中经过调查而获取的能证明或解释案件真相的事实。我们知道,在司法活动中所调查得的证据并不皆然能说明案件真相,相反,有些还可能在掩盖案件真相,所以,才存在所谓“假证据”问题。证据事实尽管来自于上述存在的事实,但法官在办案中总是要对已经获知的证据进行排查,对于那些能证明或解释案件的证据事实予以采信,而对于那些并不能说明或解释案件的证据事实则予以排除。一般我们所讲的“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就是指证据事实。法官就是要以证据事实为根据审理案件-处于纠纷中的法律关系。

其三是案件事实。即处于纠纷中的法律关系。此时,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样的,处于不定状态,因此,两造在诉讼过程中就经常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大相径庭。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公诉机关和作为被告的犯罪嫌疑人都会站在各自的主张上而强调被告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或者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等等。在民事诉讼中,两造也总是会找出理由为自己的主张辩护。司法的任务,就是要通过一定的证据事实以说明、解释处于纠纷不定中的案件事实究竟是怎样的。所以,司法中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其实就是通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的印证、勘验、解释过程。即借助证据事实证明或解释的案件事实。尽管我们还不能由此断定证据事实在这里肯定证明了案件事实,但只要法官通过严谨的逻辑推理能够自圆其说地通过证据事实解释案件事实,就表明根据这两种事实足以作为判案的根据。所以,“以事实为根据”的所谓事实,全面地说就是指通过证据证明了的案件(法律关系)事实。

当然,必须说明的是,尽管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法律关系事实)一般说来是两种不同的事实,但两者往往具有交叉之处,特别是案件事实,往往也被称为证据事实,这时,两者之间就出现了交叉、重叠甚至重合。但它并不否定前述对司法过程中事实的抽象划分。

由此进而须思考的问题是:法律关系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可以说,一方面,理清或者恢复法律关系,使其从处于纠纷的不定状态走向可解释或证明的确定状态,是任何一次司法活动的直接目的。倘若司法活动不能使处于纠纷不定状态的法律关系恢复到确定状态,则意味着司法的使命尚未完成,其目的尚未实现。在司法中不论是法官寻求证据事实也罢,还是其运用、发现法律也罢,其目的都是为了恢复法律关系-处于纠纷中的案件事实之本来面目。尽管这种恢复有时是勉为其难的。另一方面,从法律关系本身是说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一意义上,则法律关系是法官据以正确办案的“事实根据”之一。这一根据和其他证据事实一起,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最基本的事实基础。即其他证据事实在于说明处于纠纷中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之真相,而被证明或解释了的法律关系是适用法律的最终奠基。所以,这时它又是法官的办案手段。由此可见法律关系在司法活动中的一般作用。

第二,司法活动是恢复、维护、修整法律关系的基本机制。法律或者法制在技术上的目的有三:一是为了规范;二是为了预防,三是为了救济。规范针对的是主体日常的交往行为,即法律给人们提供日常交往行为的规范根据。“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法律就是使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能成就“方圆”的“规矩”。预防是针对可能出现的违规行为而言的,纵然尚未出现违背法律的情形,但基于“人性恶”的法律和法治本身是对人性的防范措施。俗话说:“防患于未然”、“居安思危”、“未雨绸缪”……这种忧患意识乃是人类制定法律的重要宗旨之一。救济则针对着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社会纠纷而言。“有纠纷,就必须有救济”,否则,社会秩序只能听任人们破坏,法律规范徒具逻辑形式。

在法律的上述三种技术性目的中,前两者既可以表现于普通法律主体运用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中,也可以表现在国家执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日常执法行为中。至于后者,尽管当人们遇到法律关系的纠纷时,除了犯罪关系之外,既可以采取自救(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如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两造都信赖的第三者出面调节和解决等;也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在其执法权限内主持解决(上述两种救济方式,在当下中国往往还占据着主导的地位,特别是在乡土社会,此情更盛),但最权威的纠纷救济措施却是请求司法出面予以解决。

可以说,司法的基本职能就是对社会纠纷实行国家的救济,即公力救济。因此,司法是应对法律上社会纠纷的国家救济机制,司法机关则是代表国家从事法律上社会纠纷的日常处理机构。司法的这种职能和地位,使其必然把法律上社会纠纷的救济、矫正和修整作为其基本使命。因此,对司法者而言,其所面对的基本事务就是处理社会纠纷。

人们把人类所面临的“病症”分为三种:其一是精神上的“病症”,专门用来处理、救济、矫正该种病症的机构是教会,其职业者是牧师。其二是身体上(包括心理上)的“病症”,用来诊断、救济和矫正该种疾病的机构是医院,其从业者是医生。其三则是社会(行为上)的“病症”,用来处理、救济和矫正该种病症的机构是法院,其从业者是法官。在世界近、现代意义上最早的大学-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最早设立的几个专业正好是法学、神学和医学。这充分表明人类在学理上对各种“病症”及其救济措施的高度重视。直到今天为止,在西方世界,这三种职业还是在条件上要求最为严格、甚至苛刻的职业。

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篇2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否独立而有特色,不仅是环境法律部门存在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与其他法律科学联系,区分开来的主要方面,更体现了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规律。总的来说,它是环境法理论基础中颇具特色的一部分,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则是对环境法的长远发展、总体发展起指导作用的理论,是将环境道德与环境法制建设结合起来以实现环境法治的理论。

关键词: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伦理价值观

THEADJUSTINGTARGETOFENVIRONMENTPROTECTINGLAW

ABSTRACT

Theadjustingtarget’sindependenceandcharacteristicofEnvironmentprotectinglawarenotonlythefoundationofenvironmentallaw’sexists,butalsothemainaspectcontactedscientificallybetweenenvironmentallawscienceandotherlaws,themainaspectdistinguished,andhasreflectedtheessentialcharacteristicsandrulesoftheenvironmentallawevenmore.Generallyspeaking,ithasmuchacharacteristicpartinthetheoreticalfoundationoftheenvironmentallaw.Theenvironmentallaw’ssciencetheoryinadjustingtherelationbetweenpeopleandnaturalisdedicatedtoenvironmentallong-termandoveralldevelopment,whichplayingaguidingroleoflaw,combiningtheenvironmentalmoralsandenvironmentallegalconstructiontogetherinordertorealizetheenvironmentgovernedbylaw.

Keywords:Environmentallaw,adjust,peopleandnature,ethicsvalues

目录

前言

1.法律调整理论之探究

2.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发展

3.新调整论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

4.发展中的生态伦理价值观对环境法调整论的影响

5.环境法调整论的意义和作用

参考文献

前言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说明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规律的理论,是对环境法的长远发展、总体发展起指导作用的理论;是体现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的理论,是将环境道德和环境法制结合起来以实现环境法治的理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揭示了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这就是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揭示了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内在的发展规律,这就是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只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科学地揭示和说明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本质和特点、内容和形式、基础和功能,才能说明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理由,才能解释环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如果用传统的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或法律阶级性理论来解释“为什么说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为什么说环境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这类问题是很难解释清楚的。只有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本质特点出发,阐明环境法以保护环境资源为主,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之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既保护自然环境又保护社会环境、既维护自然秩序又维护社会秩序,才能解释清楚上述问题。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也是环境法具有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的基础。本文从法律层面,哲学层面,伦理道德层面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予以阐述,重点论述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试图给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更有力的支持!

1法律调整理论之探究

传统的法律调整理论认为:法律制度这一社会现象作为人类一项重要的精神成果,它的社会价值突出反映在其作为现实社会的调整器,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确认人类在认识自我和谋求发展的各个重要进程中的思想和行动上。而法对现实社会的调整则是通过对人类思想和行动的价值判断来实现的。所谓调整,顾名思义,就是对形成某种关系的双方或多方进行调节和整合,以期达到和谐,有序的状态。于是,法律作为现实社会的调整器,其必然担负着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职责。

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出,社会关系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人与人所结成的劳动关系,劳动是联系人与人而形成社会的纽带。故而,传统的法律调整论认为,既然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则理应也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笔者认为,这一调整理论显得呆板,有教条主义之嫌。法律不应当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还应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来讲,任何上层建筑都能找到其为之服务的最终利益。法律作为思想上层建筑的主要形式,当然也应如此。法律制度随着国家的产生,逐渐从哲学思想,,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精神规范中成长并脱离出来,成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维护国家统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在阶级社会中,其根本利益始终归于统治阶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统治阶级的利益。纵观当今世界国家,多以民主政治为国家形式,法治为国家统治的基础,在形式上直接确立了国家权力源自人民权利,人民是国家的根本利益归属。于是,作为精神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理应为人民服务,理应体现和维护人民大众的利益需求。从社会发展应然的角度上来讲,法律制度是以体现和维护人类的根本利益为终极使命的,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应当调整涉及到人类利益的所有关系,包括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的对象是关系.若将人作为主体而言,则包括主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主体人与他物之间的关系,亦指人与围绕于人类周围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所有自然环境和经人工改造过的环境之间的关系。

其次,从哲学层面上讲,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对于人而言,也是同等重要的。马克思,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提到: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需要确定的具体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受肉体组织制约的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1)。又说,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观念,思维,人们的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产物也是这样。这些个人所产生的观念,是关于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或者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关于他们自己的关于肉体组织的观念。这样,生命的产生——无论是自己生命的产生(通过劳动)或是他人生命的产生(通过生育)——立即表现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一方面是社会关系(2)。到现在为止,我们只是主要考察了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人们对自然的作用,另一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3)……可见,马克思,恩格斯界定了三种关系的存在:一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二是物与物的自然关系,三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以上三种关系中,能够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涉及到人的利益的关系有两种.一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融洽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了,人类才能正常地生存与发展.可见,这两种关系对于人而言都尤为重要,不可偏废.然而,历史和现实又无数次的证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正常与稳定是以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与共生为基础的.

98年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特大洪水,至今令人不堪回首.我们在欣喜中华民族团结力量的伟大时,也遗憾的发现,在洪水肆虐下,社会变得动荡与不安.少数不法分子趁火打劫,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可见,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旦遭到破坏,则不得不波及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最终触及到人类的根本利益.

可见,法律的调整范围应当也必须涉及到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发展

传统的法律调整理论认为法律只能调整社会关系。这是为什么呢?在法律层面上,那是因为在法律作为调整工具出现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人与自然关系主要是以和谐为背景的情况下,在自然的反作用对人的利益损害不大的情况下,法律都是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的,一旦社会关系稳定,有序,和谐了,利益则将得到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天生就不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它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一旦条件成就,调整的时机到来,法律将理所当然地担当起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任务来.我们不能用停滞的眼光来看待法律的调整功效,想当然地认为:长久以来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那么它就只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或者说,即使法律调整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我们也视而不见,一味地我行我素,生拉硬扯地将这一关系统归于社会关系.很多法学大师们囿于传统,在调整论上面难以有突破和创新.

从哲学角度来讲,长期以来,在笛卡尔的人为主体,自然为客体的主客两分所导致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下,人类否认大自然的内在价值,仅把其当作工具盲目地使用,更不假思索地自以为是地将其排斥在法律主体之外,在法律关系模式型构中把人与自然主客体截然两分,以人类所谓的理性与自信,抱着功利的心态,将人与自然对立起来,只顾人的生存与发展,为最大限度地谋取和占有眼前的物质利益,贪婪,自私地对大自然进行征服和掠夺。最终的恶果则是愈演愈烈,令人触目惊心的环境危机的降临,也使得法律的调整对象范围自然地缩小了。

诚如笔者上文所言,法律本应调整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其根本任务是实现人类利益的最大化.环境法以部门法的形式出现以前,法律多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当然,也有少量法律以零星的形式调整过人与自然的关系.如<<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半场8世纪)规定了对林木,牧场的保护,还规定了鞋匠住在城外,以免污染环境;在俄国彼得大帝时规定了严厉的保护森林的措施,某些树种和水资源被宣布为,1719年,首次对污染,堵塞涅瓦河和其他河流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等;在我国,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制度和法令并没有因朝代的反复更替而废止,在<<六韬.虎韬>>中记载了中华民族最早的环境立法——炎帝颁布的为了维护生态的禁令,“春夏之所生,不伤不害,谨修地利,以成万物,无夺民之所利,则民顺其时矣。”西周时候更制定了严厉的保护生态的法令,其《伐崇令》中规定“勿伐树木,勿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又如,西汉的景帝曾下诏:“令郡国务勤农桑,益种树,可得衣食物。”(4)等等。虽然这些内容零星,分散,但业已证明了法律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的作用。法律的这种调整作用,当以环境法表现地最为充分。

笔者以为,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产生,其根本原因是人与自然关系的日益恶化和对立.它又是在人与自然的矛盾日益增长和难以调和的基础上得到发展.随着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传统的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目的的法律部门已难以对人类利益作出充分和完整的保护,于是,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就日益显露,并集中体现在了环境法这一代表性的法律部门之中。可以说,环境法就是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关系为目的的,以最广泛地保障人类利益为使命的所有调整人类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而产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的有机组合.

对于环境法调整论的事实证明,可由以下例子作出。

在一条河流的上下游,分别有A和B两家企业。A是造纸厂,B是一家大型渔场。A企业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向了河流,使河流水体受到了污染,以致B企业大量种鱼死亡,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这时候,由于相关的环境法律的介入,迫使A企业的污水达标排放或A企业关闭,从而减少了对河流的污染,水环境不仅得以恢复,也减少了B的损失。在这一过程中,该相关的环境法律作为调整的主体,而调整对象则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排污者和与河流污染有利益冲突的人之间)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与河流污染有利益冲突的人与河流水体之间)因为环境具有共有性和整体性的特征,所以,确切地说是调整了整个人类与该河流水体乃至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

上述例子形象地说明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双重性。亦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与非人自然物是否成为法律主体无关,当法律未加以调整时,不论是人还是自然都不是法律主体,而一旦法律对人与自然进行调整,人与自然则都成为了法律关系的主体。

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突破和发展,是对旧有的人类思维模式,思考习惯以及价值追求和处世方略的修正。虽然正处于发展阶段,方兴未艾,但却已在人类重新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及法律关系模式的重新构建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新调整论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

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环境的思想,是有关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以及如何协调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的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调整论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依据。概括说来,马克思主义早就内蕴了新调整论的思想。

第一,认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5),“人靠自然界生活”,“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6)。等等。

第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永恒存在的、不断发展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愈来愈认识到人类“自身和自然界的一致,而那种把精神和物质、人类和自然、灵魂和肉体对立起来的荒谬的、反自然的观点,也就愈不能存在了”(7)。

第三,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互为前提和影响的关系。“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是以人自身的活动首先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8);“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关系和联系;只有在这些社会关系和联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9)

第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理想目标。人与自然的统一与和谐,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马克思在《一八八四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揭示,“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10)

第五,社会科学应该与自然环境这一基础相协调,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综合,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科学研究中的综合,是科学发展的方向和趋势。正如恩格斯所言:“我们不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生活在人类社会中,人类社会同自然界一样也有自己的发展史和自己的科学。因此,任务在于使关于社会的科学,即所谓历史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总和,同唯物主义的基础协调起来,并在这个基础上加以改造。”(11)马克思也说:“历史本身是自然史的即自然界成为人这一过程的一个现实部分。自然科学往后将包括关于人的科学,正像关于人的科学包括自然科学一样:这将是一门科学。”(12)

第六,法与自然关系密切.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指出:“法律只有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13“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14);人们往往忘记了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15)

上述观点,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特别是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

在以上三种关系中,能够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涉及到人的利益的关系有两种.一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融洽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了,人类才能正常地生存与发展.可见,这两种关系对于人而言都尤为重要,不可偏废.然而,历史和现实又无数次的证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正常与稳定是以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与共生为基础的.

98年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特大洪水,至今令人不堪回首.我们在欣喜中华民族团结力量的伟大时,也遗憾的发现,在洪水肆虐下,社会变得动荡与不安.少数不法分子趁火打劫,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可见,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旦遭到破坏,则不得不波及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最终触及到人类的根本利益.

可见,法律的调整范围应当也必须涉及到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发展

传统的法律调整理论认为法律只能调整社会关系。这是为什么呢?在法律层面上,那是因为在法律作为调整工具出现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人与自然关系主要是以和谐为背景的情况下,在自然的反作用对人的利益损害不大的情况下,法律都是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的,一旦社会关系稳定,有序,和谐了,利益则将得到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天生就不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它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一旦条件成就,调整的时机到来,法律将理所当然地担当起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任务来.我们不能用停滞的眼光来看待法律的调整功效,想当然地认为:长久以来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那么它就只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或者说,即使法律调整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我们也视而不见,一味地我行我素,生拉硬扯地将这一关系统归于社会关系.很多法学大师们囿于传统,在调整论上面难以有突破和创新.

从哲学角度来讲,长期以来,在笛卡尔的人为主体,自然为客体的主客两分所导致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下,人类否认大自然的内在价值,仅把其当作工具盲目地使用,更不假思索地自以为是地将其排斥在法律主体之外,在法律关系模式型构中把人与自然主客体截然两分,以人类所谓的理性与自信,抱着功利的心态,将人与自然对立起来,只顾人的生存与发展,为最大限度地谋取和占有眼前的物质利益,贪婪,自私地对大自然进行征服和掠夺。最终的恶果则是愈演愈烈,令人触目惊心的环境危机的降临,也使得法律的调整对象范围自然地缩小了。

诚如笔者上文所言,法律本应调整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其根本任务是实现人类利益的最大化.环境法以部门法的形式出现以前,法律多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当然,也有少量法律以零星的形式调整过人与自然的关系.如<<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半场8世纪)规定了对林木,牧场的保护,还规定了鞋匠住在城外,以免污染环境;在俄国彼得大帝时规定了严厉的保护森林的措施,某些树种和水资源被宣布为,1719年,首次对污染,堵塞涅瓦河和其他河流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等;在我国,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制度和法令并没有因朝代的反复更替而废止,在<<六韬.虎韬>>中记载了中华民族最早的环境立法——炎帝颁布的为了维护生态的禁令,“春夏之所生,不伤不害,谨修地利,以成万物,无夺民之所利,则民顺其时矣。”西周时候更制定了严厉的保护生态的法令,其《伐崇令》中规定“勿伐树木,勿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又如,西汉的景帝曾下诏:“令郡国务勤农桑,益种树,可得衣食物。”(4)等等。虽然这些内容零星,分散,但业已证明了法律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的作用。法律的这种调整作用,当以环境法表现地最为充分。

笔者以为,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产生,其根本原因是人与自然关系的日益恶化和对立.它又是在人与自然的矛盾日益增长和难以调和的基础上得到发展.随着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传统的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目的的法律部门已难以对人类利益作出充分和完整的保护,于是,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就日益显露,并集中体现在了环境法这一代表性的法律部门之中。可以说,环境法就是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关系为目的的,以最广泛地保障人类利益为使命的所有调整人类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而产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的有机组合.

对于环境法调整论的事实证明,可由以下例子作出。

在一条河流的上下游,分别有A和B两家企业。A是造纸厂,B是一家大型渔场。A企业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向了河流,使河流水体受到了污染,以致B企业大量种鱼死亡,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这时候,由于相关的环境法律的介入,迫使A企业的污水达标排放或A企业关闭,从而减少了对河流的污染,水环境不仅得以恢复,也减少了B的损失。在这一过程中,该相关的环境法律作为调整的主体,而调整对象则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排污者和与河流污染有利益冲突的人之间)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与河流污染有利益冲突的人与河流水体之间)因为环境具有共有性和整体性的特征,所以,确切地说是调整了整个人类与该河流水体乃至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

上述例子形象地说明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双重性。亦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与非人自然物是否成为法律主体无关,当法律未加以调整时,不论是人还是自然都不是法律主体,而一旦法律对人与自然进行调整,人与自然则都成为了法律关系的主体。

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突破和发展,是对旧有的人类思维模式,思考习惯以及价值追求和处世方略的修正。虽然正处于发展阶段,方兴未艾,但却已在人类重新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及法律关系模式的重新构建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新调整论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

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环境的思想,是有关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以及如何协调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的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调整论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依据。概括说来,马克思主义早就内蕴了新调整论的思想。

第一,认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5),“人靠自然界生活”,“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6)。等等。

第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永恒存在的、不断发展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愈来愈认识到人类“自身和自然界的一致,而那种把精神和物质、人类和自然、灵魂和肉体对立起来的荒谬的、反自然的观点,也就愈不能存在了”(7)。

第三,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互为前提和影响的关系。“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是以人自身的活动首先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8);“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关系和联系;只有在这些社会关系和联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9)

第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理想目标。人与自然的统一与和谐,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马克思在《一八八四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揭示,“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10)

第五,社会科学应该与自然环境这一基础相协调,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综合,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科学研究中的综合,是科学发展的方向和趋势。正如恩格斯所言:“我们不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生活在人类社会中,人类社会同自然界一样也有自己的发展史和自己的科学。因此,任务在于使关于社会的科学,即所谓历史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总和,同唯物主义的基础协调起来,并在这个基础上加以改造。”(11)马克思也说:“历史本身是自然史的即自然界成为人这一过程的一个现实部分。自然科学往后将包括关于人的科学,正像关于人的科学包括自然科学一样:这将是一门科学。”(12)

第六,法与自然关系密切.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指出:“法律只有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13“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14);人们往往忘记了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15)

上述观点,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特别是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

在以上三种关系中,能够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涉及到人的利益的关系有两种.一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融洽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了,人类才能正常地生存与发展.可见,这两种关系对于人而言都尤为重要,不可偏废.然而,历史和现实又无数次的证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正常与稳定是以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与共生为基础的.

98年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特大洪水,至今令人不堪回首.我们在欣喜中华民族团结力量的伟大时,也遗憾的发现,在洪水肆虐下,社会变得动荡与不安.少数不法分子趁火打劫,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可见,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旦遭到破坏,则不得不波及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最终触及到人类的根本利益.

可见,法律的调整范围应当也必须涉及到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发展

传统的法律调整理论认为法律只能调整社会关系。这是为什么呢?在法律层面上,那是因为在法律作为调整工具出现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人与自然关系主要是以和谐为背景的情况下,在自然的反作用对人的利益损害不大的情况下,法律都是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的,一旦社会关系稳定,有序,和谐了,利益则将得到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天生就不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它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一旦条件成就,调整的时机到来,法律将理所当然地担当起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任务来.我们不能用停滞的眼光来看待法律的调整功效,想当然地认为:长久以来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那么它就只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或者说,即使法律调整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我们也视而不见,一味地我行我素,生拉硬扯地将这一关系统归于社会关系.很多法学大师们囿于传统,在调整论上面难以有突破和创新.

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篇3

内容提要:调查表明,当代中国社会法律适用过程中客观存在着关系影响。关系对当代中国法律适用的影响方式主要为正式方式与非正式方式等。司法、审判中的这种关系影响是中国民间文化、草根文化的反映和体现。关系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包括程序方面作用与实体方面作用两方面。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既有消极作用,也存在一定的积极作用。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有影响的原因既有法官方面的因素,也有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方面因素,还有社会方面的因素。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受到社会文化支持。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法律适用中关系因素的影响将会逐渐减少、降低。

三、关系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

针对“关系在司法审判中具有那些作用”这一问题,被调查者大多认为关系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包括程序方面作用与实体方面作用两方面,在事实认定、法律运用方面都可发现关系因素的影响。如一位广东番禺的受访者强调了关系在程序方面的作用:关系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

关系会使法官对证据的侧重,举证的分配等进行影响,避重就轻,使关系方得益。对酌情情节的判断产生作用,使量刑过轻。

可见,在程序方面,关系对案件的立案、开庭、休庭等时间安排,合议庭组成、回避,证据的收集、采纳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影响。

而实体方面的作用,则更是运用关系者所希望达到的最终性目标,如刑事案件中的重罪轻判、舍实刑而取缓刑;民事案件中的尽量少赔、不赔;执行中及时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许多被调查者看来,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既有消极作用,[1]也存在一定的积极作用,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讨论。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打关系”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形象。[2]被调查者基本都认同这一点。云南昆明的一位公务员较为概括的指出了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消极作用、负面影响:

关系会在法律规范之外对案件的审判起到影响,并在法律规定较宽松或有冲突的地方起作用。在审判中有轻重判决划分的时候,关系会起到避重就轻的作用,过于铁杆的关系足以干扰正当的司法活动,破坏司法程序,影响司法判决结果,并导致违法现象发生。

深圳的一位被调查者则归纳了这样三方面的消极作用:

(1)某些人企图通过关系的作用,减轻甚至免除法律对犯人惩罚,使真正的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

(2)助长了社会上的不良道德习惯与社会风气,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将受到质疑与挑战。

(3)关系能够扰乱审判法官的办案程序及案效率为办案人员带来诸多不可避免的困扰。

关系对司法、审判影响弊的方面,有位从事律师工作的江西赣州的被调查者也认为有三方面:

A不公正的裁判。俗话说:“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短”,如果法官在审判中拿了不该拿来的、收了不该收的,很容易出现不公正的裁判。B民众对司法审判丧失信任。法官受了不当关系的影响,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必然会使民众对司法审判丧失信任,甚至报复社会,现实中有不少血的例子。C助长了其他腐败,如果法官受了不当关系影响,低不住诱惑,就会成为邪恶的“保护伞”,其他腐败也会更加肆无忌惮。如“武汉中院、深圳中院”从领导到普通法官的落马,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

一位江西的被调查者在回答时就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影响法院形象、危害司法公正、危害司法权威进行了说明:

关系在司法审判中严惩影响了司法公正,大大挫伤了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和追求公正的积极性,损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各种关系案、人情案、权力案,实际上都是指案件的审理受到了外界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导致法院和法官不能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处理。

1)干扰司法工作,影响法院形象。良好的执法环境是公正司法的保证,而通过关系诉讼则会对司法环境带来不良的影响,予承办人在思想上、工作上带来某种不必要的负担和压力。有些案件承办人为避免亲属不失情、同级不失交、上级不失信,就不惜花费时间和精力,做好说情人的教育工作,给工作带来混乱,这实质上就是干扰了法官办案。而有的承办人员则被说情风所动,迷失职业道德和纪律,偏袒一方当事人,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

2)扰乱诉讼程序,危害司法公正。我国的诉讼法律、法规为每一诉讼活动都制定了严格的程序,各职能部门及负责人员各司其职,分工协作,互相监督,以保证案件质量。少数案件承办人员抵挡不住外界的干扰,被说情人制造的一些虚假现象所迷惑,不能客观理性地对案件进行分析、评价和裁判,往往分不清真假,划不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感情用事,主观断案,导致法律被扭曲,案被错误裁判,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3)拉拢腐蚀法官,危害司法权威。说情者为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充分利用其权力、财力优势甚至纠缠能力,通过说好话、送钱送物等各种形式,想方设法地拉拢案件承办人员,极易引起承办人员的动摇。于是,一些意志薄弱的人经不住各种软硬兼施的缠说,而同情亲属,照顾同事,屈从上司成了金钱、物质、人情的俘虏,偏离了法律原则,造成执法不公、违法办案等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危害了司法权威。

事实上,关系确对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法治推进产生了某种“瓶颈”制约,表现出一定的积极作用,因而要重建当代中国社会的关系,推进中国社会法治化进程。[3]

在调查时,不少被调查者也客观肯定了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积极作用。如山西太原一位从事律师工作两年的被调查者认为:

如果老百姓有冤无处申,用向有关部门和领导申诉,反映这一渠道和关系,促使法官依法办案,那这种关系的作用是积极的。比如有些案子久拖不决,如果不是用向有关部门或领导反映和申诉,让有关部门和领导办案件承办的施加影响和压力,案件将难以尽快处理。因此监督关系在司法审判中,不可缺少。

而江西赣州的一位律师指出了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利的两个方面:

(1)有些因关系的影响可提高审判或诉讼效率。比如,本人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在实际工作中,曾经一起申请执行的人,本人就充分利用和法官较为熟悉的便利,说服法官,利用深夜对被执行人员强制执行,使一起判决生效多年且多次执行未果的案件得以执行,从而较好的维护和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些劳动侵权,工伤等案件中。社会媒体的广泛关注,使得受害的劳动者即使在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也能获得较好的赔偿,这些案件一方是弱势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的劳动者,一方是占有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由于没签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出现纠纷时,由于社会舆论或新闻媒体的关注,很容易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深圳的一位受访者则强调关系的比较意义。在她看来,需要对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作用进行一分为二的认识:

(1)关系在与法律的较量中,可突现法律的力量与地位;

(2)关系也应一分为二,有人利用关系妄图逃脱法律的惩罚,也有利用关系的便利条件,加快办案速度,解决办案过程中的瓶颈、难题的情况;

(3)关系的存在可象(像)一面镜子,可客观的反映目前我国在法制建设上的不足之处,为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关系有一定积极作用。

通过调查,我们可以发现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具有复杂的功能。在我国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关系具有分配功能、交换功能、表达功能、补充功能等。

(1)分配功能

在一定意义上,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关系进行着社会资源的某种再分配。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关系对社会利益、律师集团利益、法官个体利益进行了二次分配。如律师从业务收入中通过送礼乃至行贿给法官,进行收益再分配。

不少法官认为,我国的利益分配制度不公平,存在律师获得大量的利益、法官却只能获得少量利益的利益不对称现象。就律师而言,责任小、所得多,而法官工作辛苦,却收入低,因而一些法官将通过关系给予律师一定帮助而从律师收入中分配部分利益给法官进行了“正当化”。

(2)交换功能

在当代中国社会,法官通过关系进行交换,实现物质、精神方面的互惠。如下面这一案例即为典型的法官利用手中的司法权力交换金钱:

一位横行乡里的“土霸王”用钱买通法官,私自将20年的刑期“减判”为3年,并于宣判当日释放,在幕后操作这一切的山西省高院原审监庭庭长孟来贵则因非法收受人民币253万元也锒铛入狱。2005年6月27日,省高院裁定对周腊成等13人职务侵占罪、偷税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行贿罪一案进行再审。作为该案的审判长,孟来贵两次收受周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在周腊成案再审期间,孟来贵又分四次收受案件另一方山西省晋城市巴公二村村委会代表范某给予的人民币16万元和价值4200元的数码相机。[4]

做为法官,孟来贵用国家权力换取不法所得,而被告人周腊成则企图用金钱交换刑期、减轻惩罚。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通过考虑关系因素、受到关系因素的影响,通过权力、金钱等的互相转移,使双方都得到一定的满足。

(3)表达功能

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具有某种表达功能,关系因素作用空间的存在表现了法官的一定社会地位、社会权威,体现了一定的国家权力的掌握和运用。

(4)补充功能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关系往往起着一定的补充国家法律的作用。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关系往往具有补充的意义,有时甚至具有某种主导性;关系在某种情境下也可能弥补国家法律的不足和缺陷,补充国家司法正式性的局限。

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关系的这些功能往往交织、结合在一起,共同体现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的全过程中,而非单一的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发挥作用。

按照文化功能主义的解释,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国家法律的功能。对当事人而言,关系能够提供精神寄托和心理安慰,增强对司法、审判中的不确定因素的预测和应对,表现出关系功能的实用性和功利性;对法官而言,关系能够避免许多诉讼矛盾,增加沟通和交流,降低职业风险,提高职业收益;对社会而言,关系又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制度成本,促进了社会整合。

在美国社会学家默顿看来,功能替代是指某一结构组成部分可以具有多种功能,而同一功能也可由系统的不同部分所实现。因此,在诉讼、审判活动中,在国家法律无法承担、无法实际承担的功能领域,关系可能发挥特殊的替代作用。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对法律实施、社会整体承担了隐性功能、实际功能。

当高度文化、高雅文化、神圣文化没有达到足够的社会控制力时,当司法权威还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时,当现行司法体制尚没有赋予法官足够的能力和勇气抵御关系的影响时,当现行制度还不能为法官提供充分的职业保障时,法官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考虑关系因素就成为自然而然、顺理成章的现象了。

四、关系在法律适用中发生影响的原因

在回答“为什么关系对法官司法审判有影响?原因有哪些?”这一问题时,被调查者大都表示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有影响的原因较为复杂,需要全面分析。如安徽合肥的一位被调查者认为,各种关系对法官司法审判有影响,其原因在于:

(1)长期的“人治”思想。中国几千年的人治传统,使人们在思想意识一直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有关系就能影响审判的结果。

(2)法治观念不够深入,法制不健全。依法治国虽然取得巨大成就,人们的法制观念已开始转变,但仍不够彻底,民主意识淡薄,法制在有些方面不太健全,使各种关系有机可乘。

(3)法官本身素质不高也给各种关系的侵入以突破口。有些法官自身的素质有待提高。

(4)受腐败等各种不正之风的影响。

(5)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不高。而在广东番禺的一位警察看来,关系对法官司法审判有影响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

(1)法官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被关系所影响。为了讨好上级获得赏识、升迁;或者为了实现利益交换对自己有帮助的人额外关照。

(2)碍于情面。“人情大过天”,如果当事人找来的关系曾经对法官有过帮助,甚至有恩,出于报答的心理法官也不好推脱即使不是出于报答,关系好的朋友,同事,亲戚找上门来,也不好拒绝。

总结调查材料,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有影响的原因既有法官方面的因素,也有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方面因素,还有社会方面的因素。

1、法官因素

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具有一定影响,这与法官肯定有关系。如山西阳泉的一位被调查者认为:

领导安排的人情案,所以有一些审判法官为讨好上下级的关系做出一些不公正裁判,还是存在的。

而一位山西太原的被调查者也有类似看法:

案件承办人在社会上受人缘、地缘的影响,考虑亲朋好友的要求不可避免。虽有的承办人面对说情都能够冷面相对,却会招来亲朋、好友甚至领导、同事的误解,从而给自己事业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法治意识比较淡薄的法官因顾及亲情、友情等各种社会关系便顺从了说情者的意志,办了人情案、关系案。

在江西赣州的一位律师看来,利益问题是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具有一定影响的重要原因:法官队伍庞大,专业性强,工作累,而收入和待遇却明显偏低。特别是与同属于法律职业群体的律师相比,法官的收入可谓非常低,根本不在一个收入档次,因此,获取另外利益成为部分法官的一种选择。

另一位江西的被调查者则强调了法官的素质问题:

干警素质良莠不齐。由于司法准入机制不完善,一些素质不高、意志不坚定不移的法官依然在执法办案,且占有相当的比例,甚至是办案主力。一旦受到利诱,他们就迷失自我,将司法公正置于人情关系之下。

另一位山西太原的被调查者分析了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面对关系的具体心态:

(1)法官不敢推却。比如法官的上级,庭长、院长等在向法官打招呼时,法官一般都不敢不听的。因法治水平低,法官的前途命远掌握在大大小小的领导手中,所以领导的话不同意也要听,要去做。

(2)法官不能推却的。比如说法官的亲友、同学、同事等。对法官判案打招呼时,也会使法官处于两难的状态。办与不办怎样办,都考验着法官。

(3)法官自己不愿推却的。比如法官与当事人或其人、其它人达成某种利益交换时,关系对法官的影响正是法官所期待的。即办案又得利,何乐不为。

因此,法官的能力、待遇、职业伦理、素质等都会使得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具有一定的存在空间。

2、司法体制因素

在一位江西赣州的律师看来,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具有作用,从司法体制角度分析有两方面原因:

其一,制度不合理,法官的人、财、物,还受到了地方政府,法官自身利益与地方利益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些往往直接影响了当地政府或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案件中。其二,司法监督职能低下,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行同虚设。政协机关的民主监督几乎没有,那么社会舆论的监督也起不了多大作用。

江西的一位被调查者也有类似认识,他特别指出了权大于法这一现象:

从司法系统来讲,法院仍是行政化管理,行政长官对检察官、法官的升迁,待遇有相当的发言权,在内部长官的权力棒下,司法官员难免偏离法律准线,滥用司法权;从司法系统外部来看,司法官的人事,待遇安排取决于当地行政长官,司法官中有围着地方行政长官转,倚权枉法,有的司法官甚至在权杖的掩盖下从中贪利。

一位山西太原的受访者也强调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存在有当前司法环境方面的原因:由于现代法院的管理体制及人、财、物的管理模式,使法官在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各方面的问题,都受到各级领导机关或领导人的制约,这使得他们不得不在坚持司法公正与各方关系之间寻求平衡。从而受到各种权力压力的影响(办)成了人情案、关系案。另外由于当前监督制约机制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对说情人没有约束,因此只是治标不治本,使得说情者有了可乘之机。

我国司法体制的独立性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对法官的司法权力的监督也有一定的缺位,因此关系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有产生影响的可能。

3、法律因素

在调查中,许多被调查者也从我国法律角度分析了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具有作用的原因。如江西的一位县政府部门的公务员认为我国法律对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打击力度不够:

当前,对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的处理较轻,移送其他部门作党纪处理多,导致犯罪的风险和成本降低,很大程度上减弱了刑罚的震摄作用,使极少数法官更加随心所欲,知法犯法。如深圳市中级法院的五位庭长相继落马,他们为了关系与金钱,以身试法。

山西太原的一位律师也指出关系能够影响司法、审判有惩处不力方面的原因,在他看来:

惩处不力既有领导认识方面的原因,也有处理程序操作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怕出现违法违纪的腐败总是后会影响政绩,就报喜不报忧,出了事情之后,力图遮掩,不让上级知道,在处理上也很轻;另一方面是有老好人思想,怕得罪人,不敢大胆处理。在程序方面的总是有些反腐败的规定,在处理上缺乏可操作性,如“禁令”、“不准”等对于禁止做什么规定了许多,但是违反了怎么办、怎么处分没有规定,因而难以追究。这些“人情案”、“关系案”群众反映很多,但真正追究的却寥寥无几。查处不力,使违法违纪者胆大枉为,使一些意志不坚定者也极易走向腐败的行列。

确实,正如这两位被调查者所言,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具有影响与法律对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过轻有一定关系。

4、社会因素

在调查时,被调查者较为集中的认为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有一定作用,还与我国社会特点有关。如江西的一位公务员认为关系对法官的审判工作有影响,有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方面的原因:

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诉讼人情化现象还不仅仅是历史,当今社会也在一定的范围存在着。现在,求人办事,请客送礼、找关系已成社会普遍现象,无论大事、小事、公事、私事、合法之事、不合法之事,要想办成,大都得找点关系,法院是权力集中的地方,法官则是腐蚀的对象,最容易拉下水。

山西太原的一位被调查者则具体分析了关系影响我国法律适用的社会方面原因、当事人方面原因、关系人方面原因:

1、社会方面的原因。主要在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渗入执法机关,权钱交易导致司法腐败,社会不正之风对人民法院有着严重影响。送礼之风盛行,不送礼办不成事,往往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有的想谋取不正当利益,有的为了合法权益能得到保护,给承办人送礼。有些时候,不收礼,不吃请,当事人就不放心;吃了喝了,当事人才相信承办人才会给他公正办案。把正当的行为都误解了。

2、当事人方面的原因。由于中国自古便有“人情大于王法”的说法,传统上我国就是一个重情义的社会,在这种环境之下,当事人产生案件纠纷时很容易误认为与承办人关系的软硬就是官司的胜败的关键,于是便想方设法的托关系,与承办人员建立联系,通过承办人员手中的权力来达到自身的诉讼目的,这种思想私行为是导致关系案的一个重要因素。

3、关系人方面的原因。有的关系人因同案件承办人和诉讼当事人都有某种关系,碍于情面,而从中牵线、说情,以示对朋友亲属的关怀,而有的说情者则为了朋友或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加之说情又没有成本可言,说成了彼此受益,说不成丝毫无损,这又成为助长说情风、关系案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我国社会中,权力崇拜、特权思想、面子观念、惯常行为等社会文化支持和强化了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影响。如“打官司”乃“打关系”之说,在一些人中颇有些市场。究其思想根源,是“官本位”思想在作祟。所“打关系”者,皆是找“有权有势者”抑或“手中握有一定权力的人”等。再如山西阳泉的一位被调查者所言的,“在社会上传言就是吃了被告吃原告的影响在老百姓的心中还是存在的”。

在一些被调查者看来,法官不是孤立的人,要受到社会因素的影响。如山西太原的一位律师就指出:

毕竟,法官也是民众一员,在其不工作时间或走出法庭大门后,其也要在社会大众中生活,这就是人之本性所造成的,毕竟他也是有情感思维,需要大众生活所接受的,他不是一个独立的、高高在上的、超于社会之上的人,所以,关系的影响来自于社会环境。

而江西南昌的一位被调查者则指出了名、利为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发生影响的深层次原因:

究其原因,我个人概括为两点:

第一,名。每个人都身处于不同的关系网。而在中国这个社会,关系被认为是社会生活中很重要的一种手段,大家都精心地维护着关系的构造,法官也必然身处于关系网中,其在关系网中的名直接影响其司法审判。

第二,利。不论从法官个人意愿出发还是外界强迫接受,巨大的利益引诱,从权、钱、色等各个方面驱使法官走向深渊。

由上可见,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受到社会文化支持。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考虑关系因素,这是我国大多数法官较为共同、较为普遍的做法,非为个别法官的个别行为,因此,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考虑关系因素就有了职业共同体的支持和情感共鸣,法官形成的一定的社会网络使法官对自己和自己的能力、自己的行为保持信心。社会文化支持使得法官考虑关系因素具有了某种自我价值肯定、社会心理支持,而在法律适用中不考虑关系因素的法官则可能产生社会排拒感。[5]法官在工作中互相关心、交流经验、共享信息、获得指引,由于关系因素的介入而结成可靠的联盟,并产生法不责众的心理,从而增加信任、获得利益。[6]

就社会层面而言,当代中国的关系因素在许多社会领域中客观存在,关系在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发生实际影响,人们真切感受到关系的社会意义和重要功能。至少在具体实践角度,社会成员较为一致的选择关系作为社会支持和文化支持。而在诉讼、审判活动中,当事人期望通过关系减轻自己所经历的“打官司”应激和挑战,增加诉讼过程中的心理依赖,提供有用的信息和有可操作性的建议。而且,不少所谓成功的例子通过直接、间接的途径强化了这一认识。在这样的社会氛围和文化氛围下,法官在法律适用中考虑关系因素就基本排除了社会障碍和文化障碍,法官考虑关系的行为能够得到当事人、社会的一定理解。

客观上,无论是法官本身,还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社会公众,对于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都容易产生知觉曲解心理。知觉曲解即“多数人的疏忽”,是指由于多数人的疏忽,使本来严重的问题看起来轻得多,因而产生相对宽容心理,纵容司法腐败的发生。

五、法律适用中的关系与国家法律

在回答“您认为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办理案件主要依靠法律还是依靠关系,法官应该如何处理国家法律与关系两者的关系?”这一问题时,被调查者大多进行了实然与应然方面的区分。

就社会事实而言,一位在甘肃临夏的检察院工作的被调查者认为,“在我本人的理解来说,在我生活的地方,办理案件主要依靠关系。”而在江西赣州的被调查者被调查者看来,“靠关系”审案还是一种人治的表现,“靠法律”办案才能体现法治精神,以我国宪法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方针才相吻合。

被调查者普遍认为,在法律适用中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处理纠纷、解决争端,但是事实上关系影响司法、审判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广东番禺的一位警察的看法就具有代表性:

我认为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办理案件主要还是要依靠法律而不是依靠关系。但是现实生活中法官无时不刻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关系的压力,要真正做到只依靠法律办案而从不考虑关系的法官可以说是少这又少。即使有,在当今的社会也是难以立足的。因此,作为一名法官,必须能够非常妥善的处理国家法律与关系两者的关系,对于可以拒绝的关系,应坚决予以拒绝;对于上级或同事等难以拒绝的关系,应婉转的表达自己的看法,说服对方接受公正的判决,或者在不错判的前提下,在自由裁量的范围适当予以倾斜、照顾;对于要求错判的关系,不管是有多大的来头,都应该坚决拒绝,因为这是身为一名法官的基本准则。

在司法、审判中面对法律与关系两者的相互关系时,被调查者大多强调要有正确的观点、态度。如江西的一位公务员认为,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的发展过程中,矛盾的双方既互相对立,又互相依存,既具有同一性,又具有对立性,而法律与关系的关系就是矛盾的双方。所以我们在处理法律与关系的关系时,就该用辩证的观点来对待。

从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来看,法律与关系是互相对立、排斥(的)。每一条每一款法规都有严格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恶的界限,绝对不可能逾越,更不会掺杂人情。从我国法律法规的执行来看,要求每一名法官在办案中都要依法律条文严格执法,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违法必究,绝不会纵容任何一个无视法律尊严的审判人员。

在实际工作中,只要认清法律与关系,就会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问题。从矛盾的对立性和同一性来讲,这就需要用辩证的观点来对待和处理,不能用孤立的静止的观点来看待,应该用动态的全面的观点来看待,即就是把矛盾的对立性和同一性统一起来。这就需要我们要摆清位置,正确对待和运用审判权,处理好法律与关系之间的关系。认识到自己手中的权力,代表的是国家的尊严,要严格依法办案,不枉不纵,不徇私情,不谋私利,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工作秘密,做到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有的被调查者比较具体的提出了法官应该如何处理国家法律与关系两者的关系的建议。如江西赣州的一位律师认为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办理案件主要还是依靠法律而不是依靠关系。这对法官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法官应当做好以下几点:

(1)做到法官独立审判。法官首先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培养司法独立的新观念,为独立行使审判权打下理论基础。其次,法官要明白自身的职责,做好公正裁判的执行者。实践中,由于法官与当事人、人接触较多,打成一片,给关系影响审判带来机会,法官不应主动介入庭外活动,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特别是《法官法》相关规定。再次,正确处理法官个人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法官独立审判就是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而司法独立原则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2)理性分析关系背后的目的。不是所有当事人送物质、金钱,打招呼都是为了获取非法的利益,有些当事人本来就能胜诉,但由于受“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影响,以为不与主审法官套近乎,案子就会出问题。这种现象的出现,实在是司法的悲哀。法官对待这种关系时应当明白作为一个法律执法者应具备的职业操守和自身肩负的神圣使命,坚决予以抵制。同时对当事人的行为也要批评教育,让其感受法律天平的神圣,维护法官的庄严和神圣。多数情况下,当事人的“恩惠”都是有目的,法官更应保持清醒的头脑,理性地处理面对的诱惑,正确处理社会舆论的影响。

(3)努力提高业务能力。没有出色的业务能力是无法承担法官这项神圣工作的,要注意理论学习,多钻研一些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下功夫打好理论基础,在实际工作用中认真积累经验。只有这样,才能成为一名出色的为民伸张正义的法官。当代现代法官就是需要“学习型、知识型”的现代法官。

(4)严以律已。一个管不住自己的人是不能抵制来自各方面的诱惑,法官是一个高尚的职业,前提是法官本人应是一个高尚的人,要培养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端正自律的生活作风,面对金钱案、美色案、人情案,应当有坚定的立场,不动摇,不退缩,坚决地予以抵制,以维护国家法律,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国家法的权威。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家法律与关系问题上,被调查者大多本着现实、客观的态度,提出在司法、审判中主要依靠法律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关系。如广东番禺的一位被调查者就主张:

我认为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办理案件主要依靠法律,以法律为依据,坚持按法律审判,不应考虑关系。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能因为有关系,就可以比其他人享受待遇,一定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防止任何人享有超越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法官如何处理国家法律与关系两者的关系:考虑合情的关系,与国家法律冲突的应回避,法律为主,必须考虑的合情关系应该是最后才考虑的因素。

山西太原的一位公务员也认为需要灵活对待和处理司法、审判中的关系因素:

法官也可作如下处理:把握原则,掌握灵活。法官在审案时,如果关系因素影响较强,在无法排除时,可以采取。定性处理一定要准确,即对案件的审理一定要把握好大方向,是什么显而易见就定什么罪,这点绝对不能含糊;在基本的量刑上或判决时可适当掌握一点灵活性,应判3年的,找来的人太多,判个1、2年也未尝不可。这样,或许是在我国现实情况下,既然能维护法律尊严,又可维护关系脸面的一个不错的办法。

其实,法律适用中的关系与国家法律问题极为复杂,需要具体区分。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关系因素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要求的,法官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关系因素是与国家法律的原则、规则不相抵触的,法官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关系因素是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

一般认为,司法、审判中的关系通常被认为与行贿或司法腐败有密切关系,往往为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诉讼活动中过分重视关系而忽视法律,甚至逃避法律、违反法律是阻碍法治中国理想实现的重要社会心理、文化根源。[7]但中国正在经历快速而巨大的社会变迁,市场经济所带来的城市化、民营化和伴随跨国公司所导入的截然不同的职业道德与运行规则已在削弱关系纽带;国家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推进,关系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空间受到一定的压缩。不过,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的关系是不能在短期内改变的,法律适用中的关系与法律问题应当谨慎对待、恰当处理。[8]

六、总结与思考

中国社会正处于重要的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分化,规范重建。在这样的社会发展阶段,对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我们既要正视其客观存在和发挥影响,也应全面分析、把握其发展趋向,以现实的态度进行适当的制度规范和功能替代,进行文化重建和重塑。

1、作为一种隐性文化,关系在法律适用中存在客观影响

在中国社会,关系为一种文化和传统,而传统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传统成了社会成员信仰或认同的载体。对此,在《中国文化要义》中,梁漱溟先生就曾指出:“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上,把重点放在个人者,是谓个人本位;同在此关系上,放在社会者,是谓社会本位。诚然,中国之伦理只看见此一人与彼一人之相互关系,而忽视社会与个人相互间的关系⋯⋯这就是,不把重点放在任何一方而从乎其关系,彼此相交换,其重点实在放在关系上了。伦理本位者,关系本位也”。[9]正如金耀基教授所言,梁漱溟的中国社会“关系本位说”,实为一卓见。

历史地看,中国社会、文化中重视关系的取向不仅体现在观念上,而且体现在社会结构之中,并为社会结构所强化。[10]社会秩序的保持不依赖统一的法律制度,而更多的是依靠关系的习俗和传统。关系是极具中国文化特色的社会因素,关系因素是一种潜在的文化表现和文化滋养,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客观存在于法官、当事人和其他社会成员的观念、心理、行为中,潜移默化的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发生影响。

与西方社会关系的间接化、抽象化和普遍化相比,中国固有社会关系伦理化使关系本身具有间接的、抽象的和普遍性特性。它造成了关系对社会组织和本应是权利主体之个体的消解、公共领域私人化和权力一元化的社会政治结构。由于历史的惯性,这些问题仍存在于当代中国社会,存在于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影响着中国的法治建设。在当代中国,人们的交换仍然多是“亲临的”,在这种交往半径很短的地方性交换中,个人信誉、熟人关系、亲朋网络、私人友谊以及个人关系的知识和经验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虽然梁漱溟看到了中国传统社会伦理化关系所带来的困境,但是他本人坚持中国传统社会伦理礼俗中蕴涵着理性精神而试图重建礼俗社会。然而,正像尺子不能度量自身,中国社会要走出伦理化关系的困境,决不能再回到礼俗社会,而必须从人的对象化活动出发,建立起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前提:客观中介、公共空间和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制度。[11]

2、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有时受社会文化的影响面临国家法律与关系的两难选择

通过调查,我们可以发现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三种取向: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取向;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取向;法律适用中的综合取向,而以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关系结合的综合取向最为普遍。

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是一个现实问题,法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往往面临应然与实然、国家法律与大众情感、正式规范与社会惯行之间的两难选择。

做为国家法律职业人员,法官必须尊重法律、严格依法裁判;同时,法律又规定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进行一定的按照自己的判断和认识酌情处置,这客观上为关系因素影响法律适用提供了可能。

法官的生存保障、职业尊重由国家全面提供;同时,国家提供的物质待遇又绝非优裕,有时甚至不能保证法官基本的履职需要,与法官承担的职业义务、责任反差过大。而法官是社会生活中的一员,有其基本的利益要求,于是通过司法、审判权力进行利益交换、满足个人要求便成为两难选择中的一种现实选择。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考虑关系因素受到社会文化的较为普遍的支持,一点不考虑关系因素进行案件裁判可能会受到社会的孤立甚至责难,过分的考虑关系因素进行案件裁判又可能会因违反法律而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这一“度”的把握反映了法官个人的价值观、职业观,也与法院控制、社会监督密切相关。就法官而言,在法律与关系之间进行平衡需要经验、需要技巧,当然也需要克制。

3、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法律适用中关系因素的影响将会逐渐减少、降低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打官司找熟人靠关系的传统模式已经逐渐失去作用空间了,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影响将逐渐减弱,“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时代将可能逐渐成为历史。

近几年,针对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引起的司法腐败问题,我国的法院等机构不断进行制度建设,以完善法官职业规范,正确处理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与当事人、律师之间的关系。[12]如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就于2004年3月颁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对法官、律师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如“律师在案件之前及其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并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案件的审判”。

2008年11月27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征求律师意见和建议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共同营造彼此尊重、相互监督、合作共事的良好氛围,树立严格、公正、文明的法律职业形象。这样有利于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有利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曾联合出台《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对法官和律师关系进行了规范。人民法院要深入研究法官与律师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法官和律师交往规范以及合乎各自职业特点的活动准则,形成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共同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切实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的神圣职责。[13]

我国许多地区也就法律适用中法官的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通过了《关于规范法官与当事人关系的规定》,规定内容包括“严禁法官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人介绍、宴请与案件相关的法官,为其打探案情、疏通说情、转送钱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干预法官办案”、“严禁法官主动要求承办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人请托的案件,或者按照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人的请托指定承办案件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等,以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正确处理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

有的地区还专门就法院领导干部的行为进行明确规范,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通过了《全省法院领导班子成员防止人情关系对司法工作不当影响的若干规定(试行)》,要求全省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其他党组成员“不得向承办人就个案私下打招呼,施加不正当影响”、“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应加强教育,严格要求,不准其为案件当事人、人、辩护人、涉案关系人打听案情、说情”等,以防止人情关系对司法工作的不当影响。

这些规定立意明确,规范详细,对防止和解决“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不良现象,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些规定的可操作性比较差,具体实施方面存在一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4、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培育法律制度信任,进行文化重建和重塑

在我国司法体制、司法制度完善过程中,需要通过国家法律进一步完善对法官的尊重、信任、保障措施,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培育法律制度信任,解决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影响问题。

传统中国社会是关系本位社会,社会信任主要建立在熟人关系网络之上,是“熟人信任”。在中国社会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匿名性、异质性的社会交往与社会流动逐渐增加,熟人关系网络与熟人信任的作用力和作用范围也表现出弱化的趋势。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培育法律制度信任,是维持中国社会新时期社会关系、确保由“熟人信任”走向“陌生人信任”的必由之路。[14]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关系因素的对待和解决也同样要从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方面思考和着手。

我们需要注意到,在中国社会仅靠建立国家法律和正式制度结构不足以割断关系与不道德行为、非法行为之间的内在关联。真正的秩序只能是适应性进化的结果,而不是人为预先设计的。一个可能有效的解决方法是,在保持其合法私人利益的同时,将基于关系的合作伙伴转入公共领域,给予一定的制度空间,只要他们不违反社会的正式制度和规范、不违反国家法律。同时,加大法律适用中考虑关系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力度,增加其违法成本。我们需要在尊重固有文化的基础上进行文化重建和重塑。

注释:

[1]中国的关系体系有其消极的一面,许多在华经理人表示,他们不得不下大力气阻止员工为发展个人关系和获取商业上的相互好感而采取贿赂、回扣等手段。中国的一些地方商家在与跨国公司的竞争中,有时也利用他们和有关部门的关系作为武器。参见塞西尔约翰逊:《波士顿环球报:在中国要成功必须有“关系”》,苏小鹏译,《环球时报》2006年5月25日。摘自5月21日《波士顿环球报》,原题:《在中国,关系网是件大事》。

[2]张吉:《打官司与“打关系”》,《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7日。

[3]苗梅华:《中国乡土社会信任关系的重建与法治秩序》,《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4]杨海:《原山西省高院审监庭庭长孟来贵夫妇受审》,《山西青年报》2007年2月14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调查周腊成等人案这个离奇判决,牵出了一桩部分法官收受巨额贿赂的“案中案”。面对调查人员的质问,二审法官郭文明竟坦言:“庭里好几个人都拿钱了,集体受贿不叫受贿!”参见《燕赵都市报》2006年8月6日。

[5]一般认为,具有较低社会支持感的人心理上比较敏,对他人的评估比较消极,而对自己本身则产生人际交往无能、焦虑及社会排拒感。参见李强:《社会支持与个体心理健康》,《天津社会科学》1998年第1期。

[6]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的调查显示,1719%的人认为司法审判完全公正;7318%的人认为大多数是公正的,少数不公正;813%的人认为基本不公正,少量公正。农村大众对于司法公正呈现出明显的信仰与怀疑的矛盾观念。而现实中,法院对于通过关系进行实质的行贿而法官枉法裁判往往严格监督,而各种形式的请客送礼或凭借亲戚朋友等关系打听案情虽然明令禁止,但由于我国本身就是一个“人情社会”、“熟人社会”,关系成了人与人在社会交往中重要的纽带,且这种“走关系”形式过于广泛难以监督,有些法官认为实体上保持公正,程序上给予方便无关紧要。参见陶建伟、赵丽平、洪玲华:《农村民事诉讼观念调查与思考》,《浙江审判》2008年第1期。

[7]陈艳美:《论依法治国进程中的“关系”现象》,《理论学刊》2006年第8期。

[8]朴雨淳:《中国社会的“关系”文化———兼论能否增进“关系”的公共性》,《学海》2006年第5期。

[9]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学林出版社,1987年,第93页。

[10]张其仔:《社会资本论:社会资本与经济增长》,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年,第59页。

[11]赖志凌:《中介关系:走出中国传统社会关系伦理化困境的关键———梁漱溟社会结构理论研究之二》,《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0期。

[12]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2008年8月指出,政法机关和干警必须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政法工作的首要价值追求,自觉抵御权力、关系、人情、利益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把每一起案件的办理、每一件事情的处理都当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实践,从实体、程序、时效上体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参见周永康:《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求是》2008年第15期。

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篇4

Abstract:Thepopulationlegalactisoneofpopulationmethodbasiccategories,thepopulationmethodindependenceisthepremisewhichandthefoundationthepopulationlegalactcanexist.Thepopulationlegalactandthepopulationbehaviorbothhavetherelation,andhasthedifference.Theresearchpopulationlegalactmaylegislateforourcountrypopulationtoprovidetherationale,providesthelegalbasisforthestandardpeople'spopulationbehavior.

关键词:人口法人口行为人口法律行为

keywords:PopulationlawpopulationbehaviorPopulationlegalact

要论述人口法律行为,就不得不提及人口法。因为没有独立的人口法的存在,人口法律行为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实践和理论意义的探讨无法附从。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人口法的独立性与否是人口法律行为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因为人口法如果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的话,它就必须具有一般部门法都具有的共同的特征:即“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核心内容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1】。行为和与之相关的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的根本对象。如果人口法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话,那影响人类人口生产和再生产关系的人口行为就当仁不让地成为其调整的根本对象。所以在论述人口法律行为之前,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在此多费笔墨讨论一下人口法的独立性问题。

一、人口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吗?

(一)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

所谓人口法的独立性是指人口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什么是法律体系?目前法学界的提法和界说很多,但是较为普遍的提法是,认为法律体系即就是一国现行法律部门体系。“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2】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法律部门”也称为“部门法”,“它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3】其基本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个方面: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当然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一些其他的划分标准:除上述两个主要的标准外,还有独立价值辨别法、法规数量辨别法、方便归纳辨别法等标准。

(二)人口法独立性遭忽视的原因

在我国2001年3月9日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委员长的工作报告中“2010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确立的目标设计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可分为七个主要的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而没有我们所期盼的“人口法”。但是做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大国,人口现象和人口问题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根本问题!我国当前的人口现状已成为可持续发展的障碍,变人口包袱为人口财富的计划必须依法制定和实施《人口法》。“人口问题涉及到经济发展、环境承载、资源耗费、基因繁衍、劳动力提供、社会安定等诸多方面,在没有《人口法》的国度里搞可持续发展是不可想象的。”【4】于是学者们本着对社会、对后代负责的精神,开始呼吁积极制定统摄规范和调整我国人口生育、婚姻、管理、流动、死亡等影响人口生产关系的基本法《人口法》。“人口问题是我国本世纪和下世纪所面临的突出问题。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是我们国家的基本国策。人口问题的解决和基本国策的落实,同样有赖于法律的保障。因此加强对人口法的研究,重视人口立法和执法,已成为时代赋予我们的重要任务。”【5】

那么人口法到底是否具有独立性呢?它的本质属性又是什么?做为我国最高立法机构不可能无视关系国富民强、子孙后代的“人口现象和人口问题”,那为什么有无其独立标示的地位呢。其实,没有独立的文字标示,就否认了“人口法”的存在!依笔者现在的观点来看,我国立法机关之所以没有单独设计“人口法”这一基本的法律部门,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客观实际的需要。因为要在一个疆域广袤、人口众多、经济发展各异的人口大国制定一部效力统一的调整人口关系的基本法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第二,主观方面,学者们的所谓对“人口法”属性的论证,影响和主导了立法者们的立法意图。在当时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人口法属于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并属的“社会法”之中。中国著名的经济法学家、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程信和就是一个典型的代表。【6】既然有了“社会法”这个法律部门,做为其子部门的“人口法”无需谈及。第三,我国各级部门和广大的公民对“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认识还不很深刻,对“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关系理解不够,对无序的人口行为造成的灾难简单地归结为无法避免的“自然灾害”。

(三)人口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

如果我们按照学术界对法律部门的判断标准的通说来,人口法应是一部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应该列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列,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人口法与社会法有着根本的区别,笔者后文在单独论述此问题。由于篇幅的缘故,这里笔者重点谈论一下人口法的独立性问题。

第一,从人口法是否有独立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人口学界和法学界的学者们普遍认为人口法的调整对象概括地说应该是人口生产关系,它是人类在进行自身种的繁衍中,即人的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杨新科、张全仁等人认为“人口法实际上是指协调人口生产和再生产、人口优生优育以及人口管理等等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认为人口法的调整对象是人口生产过程和人口管理等;【7】西南财经大学李国和君认为“人口法是调整人口关系,组织管理人口、规范人口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指导、干预、管理人口运行的重要工具。”【8】他将人口法的调整对象定位于“人口运行过程”。中国著名人口学家、人口法学研究集大成者西南财经大学博士生导师陈明立教授将人口法的调整范围缩小为“直接影响人口过程的社会关系和人口行为”,将非直接的影响关系排除在外。【9】笔者认为人口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与人口生产再生产密切相关的人口过程、人口关系和人口行为”。它主要包括三大块:人口过程(如:生育、死亡等)、人口关系(如:婚姻家庭关系、抚养收养关系等)和人口行为。

人口生产关系同其他社会关系一样,是人在有意识的社会活动中所形成的,它同样也要受到社会方式的制约。总之,人口生产关系作为一个特定的调整对象,是其他的法律领域所无法包容和取代的,这就是人口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成立的重要客观依据。【10】

第二,从人口发展的现实需要来看(即从人口法存在的价值来看),人口法是“人口为了其自身的发展,在一定阶段必然产生对法这一特殊社会规范的需求”的结果。当世界人口进入高速增长的今天,资源的稀缺性和环境的生态型要求人们努力实现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已经成为我国人口发展的战略目标。因此对人口生育、人口健康成长、人口流动管理、人口的合理分布、人口发展规模、人口死亡等关系人口质量和国民素质的、与经济无关的人口因素必须加以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这是人口法的社会职责所在,是其存在的价值所在。尤其是伴随着人口经济问题、人口生态问题、人口分布问题和人口素质问题等人口问题出现时,促使人们不得不正视对人口法的需求。

(四)人口法不是社会法,它与社会法有着本质的区别

从上述来看,人口法是具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的、满足人口生产与再生产需求的、协调与之相关的人口过程、人口关系和人口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有独立性,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与维系和保障社会利益的社会法有关系,但也有本质的区别。它不属于社会法的范畴。

按照法律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所体现的利益,法律被划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社会法属于第三法域,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公法主要代表和反映国家利益,私法主要体现个人利益,而社会法主要反映社会利益。如果从人口法所体现和代表的利益来看,笔者认为是三者的有机兼顾,既有维护国家利益的功能,也有维护公民个人利益的表现,还有深系社会利益的功用。人口法的确具有与普通法律不同之处!它的出现将使“传统的法学理论面临人口生育法制新领域的挑战”。【11】很多理论问题是无法用传统的法学理论来理解和诠释的。

二、人口法律行为是人口法的基本范畴

(一)人口法律行为的理解

1、法律行为

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法律行为具有下列特点:(一)法律行为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即:法律行为能够产生社会效果,造成社会影响,具有交互性。其行为在主要方面都是社会指向的,纯粹自我指向的行为,一般是不具有法律意义的。

(二)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性。即:法律行为由法律规定、受法律调整、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或产生法律效果。(三)法律行为是能够为人们的意志所控制的行为,具有意志性。在法律上,纯粹无意识(无意志)的行为(如完全的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能看作是法律行为。【12】

2、人口法律行为

按照上述的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意义,人口法律行为应该是指在人口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所实施的、能够发生人口法意义上的效力和效果的行为。在这个涵义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限定词“人口法意义上的效力和效果”。也就是说在人口法未产生之前的人口行为不属于人口法律行为的范畴。

这其实也是比较符合人类人口生产和再生产历史发展演变过程和规律的。“人口的生产和人口再生产最先只是个人和家庭的私事,”还未进入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的时候,后来“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口再生产已经不再只是个人和家庭的私事,而发生着革命性的变化,过去那种人口行为的私人性、家庭性和自然性正在被淡化,而其社会性和科学性却在被日益强化。关注人口行为‘的口号堂而皇之地提到了每个公民面前。【13】再后来随着人类由感性走向理性、由盲目走向自觉,人口生产与再生产的宏观发展与微观的调控也逐渐地被纳入人口法律的规制范围,从而实现了由人口行为向人口法律行为的过度与跨越。

3、人口法律行为与人口行为

(1)人口行为

要彻底弄清“人口法律行为”的内涵,我们就不得不谈及与之关系非常密切的“人口行为”。我们不妨从二者的比较中找寻它们的差异,从而深入领悟人口法律行为的本质。

对于“人口行为”的涵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尚无定论。有的学者认为“关于人类的一切活动及其活动范围,即是人口行为”【14】这应该是最广义的人口行为概念了。有的认为“人口行为就是由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思想意识等社会刺激和个人生理、心理等刺激引起的人们在婚育、死亡、迁移、流动等方面的行为。人口行为是社会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人口行为大体可分为三大类,即人口生育行为、死亡行为和流动迁移行为”【15】这是一种狭义的人口行为概念。对“人口行为”有着深入研究的我国著名人口学家、西南财经大学人口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陈明立教授根据人口变动所涉及的领域将人口行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并指出狭义的人口行为是指人们做出的影响人口自然变动的行为,也就是直接的人口生产和再生产行为,包括男女之间的、生育行为、哺乳行为、个人生活消费行为等等。广义的人口行为是指人们做出的会对整个人口过程造成某种变化或后果的行为,除包括引起人口自然变动的人口再生产行为之外,还包括引起人口的地域变动和社会变动的各种行为活动。例如人口的迁移流动行为、人口融合行为、人口的经济活动行为等等。【16】这个概念是非常符合人口这个社会现象产生、发展、演变的客观实际的,是较为科学的定义。

(2)“人口法律行为”与“人口行为”的比较

A、二者的相同点

人口法律行为和人口行为都是人类社会行为中的一种,都具有本质的社会属性。

B、二者的区别

现在我们可以将“人口法律行为”与“人口行为”做一下比较:

从有无“法律性”来看,人口法律行为强调该行为必须是在人口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能够引起和发生人口法意义上的效力和效果的行为。凡是纳入社会规范包括法律、行政和道德规范的人口行为,都是或可能会对国家和社会产生影响、具有一定后果的行为。如果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和效果,那就不属于法律行为,尽管它属于人口行为。因此较之于人口行为,法律人口行为具有鲜明的“法律性”,它的发生能够引起人们之间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而人口行为就没有法律性的特别。因为“在没有确立规范的人口制度、人口政策和人口法制的社会里,自由的、任意的,尤其是作用于人口再生产过程(人口自然变动过程―――自己生命的生产和他人生命的生产)的行为仍属于人口行为。未纳入规范范围的自主性人口行为,不受社会规范的限制和约束。”【17】

从有无“价值判断”来看,部分人口行为并无明显的价值好坏的判断,例如男女之间的自主的、女人的哺乳行为、维持人口生命活动的个人生活消费行为等,呈现中性的色彩。但是人口法律行为就有非常鲜明的价值判断。“在确立了人口制度和人口法律制度的社会里,人口行为不仅受到特定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规范的约束,而且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限制和约束,从而使人们的人口行为因不同性质而区分为不同的人口行为类型一一合法性人口行为、违法性人口行为、禁止性人口行为、义务性人口行为、授权性人口行为、自主性人口行为、有计划的人口行为、盲目性人口行为,等等。”【18】

从二者的社会属性来看,人口行为具有二重属性。人口行为是社会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具有生物属性,另一方面又具有社会属性。“作为一种生命生产活动,并不是所有的人口行为都是社会行为,并不是所有的人口行为都必须纳入社会规范进行限制和约束”。【19】但是人口法律行为做为人的活动,必须具有社会性的特征。这是因为“人的本质乃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所以,人的行为受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的制约,是社会的产物・・・・・・・具有一定的社会趋向性。”【20】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人口行为具有二重属性(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人口法律行为只有一重属性(社会属性)。

C、二者的联系

人口法律行为是人口行为的下位概念,它是“受到人口法律规范、能够引起人口法律意义和效果的人口行为”,是不可缺失的一种人口行为。因此一旦人口行为纳入了人口法律规范的范围,就转为人口法律行为。

(二)人口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

人口法律行为做为一种重要法律行为,它除具有一般的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的“法律性和社会性”的共同特征以外,它还有自己独特的基本特征。

1、人口法律行为只存在于人口生产与再生产的过程中,被深深地打上“人口”的烙印。

2、人口法律行为主要通过个人行为来实现,“尽管实施人口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多个,但是最终都须通过个人得以实现・・・・・・・因此,个人和家庭施行何种人口行为对整个人口变动过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21】

(三)人口法律行为的种类

借助法理学中不同学者关于法律行为划分的标准,可以对人口法律行为主要进行下列分类。

1、根据人口行为的不同性质,可以分为合法、非法的人口法律行为;

2、从人口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看,可分为授权性、义务性和自主性人口法律行为;

3、根据人口行为主体的数量不同,分为单方、双方和多方人口法律行为;

4、根据人口行为方式的不同,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人口法律行为;

5、根据人口行为有无目的性,可以分为目的性和盲目性人口法律行为;

6、根据人口行为有无意思的参与,可以分为意志和事实人口法律行为;等等。

三、人口法律行为理论的意义

(一)人口法律行为理论对人口法律的立法起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

人口现象和人口问题随着市场经济活动不断深入日益复杂化,而法律固有的滞后性顽疾有时无法跟上现实,因此如果要进行人口立法就必须需要相应的理论依据作支持。人口问题的严重性必然带动人口法律行为理论研究的空前活跃,这也必然推动人口立法步伐的加快,可见,人口法律行为理论对人口立法推动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二)人口法律行为理论可以促使广大公民认真看待人口行为,从而规范自己的人口行为

通过对人口法律行为理论的研究,可以使人们懂得“过去那种人口行为的私人性、家庭性和自然性正在被淡化,而其公开性、社会性和科学性却在被日益强化”,一旦他们的人口行为被纳入了人口法的规范之中,就有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从而自觉关注和规范人口行为。

(三)人口法律行为理论可以促使广大公民认识到其具有的社会性和法律性,从而维护自己、家庭、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在人口法律行为理论支撑下的“人口法律规范的制定,为公民行使正常的符合社会人口运行秩序的各种人口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侵害公民合法人口行为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惩处。公民可以依据人口法律规范赋予的权利享受各种权益。”人口法律行为的是社会性,将使我们知晓“个人的一个小小的也许是十分随意的人口行为,它却牵动着国家的、中央领导人的神经!联系着整个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千秋大业!”从而“为了自身和子孙后代的幸福,为了国家、民族的兴旺发达,为了维护正常的人口秩序和公共安全,注意规范自己人口行为,克服人口生产的盲目性,增强人口再生产的科学性和自觉性,做一个清醒的人口行为的实施者。”【22】

注释:

【1】付子堂主编《法理学初阶》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P112-113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P127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P128

【4】汤啸天:我国亟待制定人口法《探索与争鸣》1998.6第18页

【5】杨新科、张全仁:关于人口法研究的几个问题《甘肃理论学刊》1998年第6期第48页

【6】程信和:关于社会法问题兼论开展人口法研究《南方人口》1996年第3期

【7】杨新科、张全仁:关于人口法研究的几个问题《甘肃理论学刊》1998年第6期第48页

【8】李国和:我国人口法的特征《《人口与计划生育》2003年第2期第26页

【9】参见陈明立教授于2006-1-412:09:00发表在其博客上的《人口法学研究与法学理论创新》一文

【10】杨新科、张全仁:关于人口法研究的几个问题《甘肃理论学刊》1998年第6期第48页

【11】参见陈明立教授于2006-1-412:09:00发表在其博客上的《人口法学研究与法学理论创新》一文

【1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P150-152

【13】陈明立:公民,请规范您的人口行为

【14】徐建华:浅谈人口行为与资源、环境之关系《西北人口》1989年02期

【15】来自老龄网

【16】陈明立:略论规范公民的人口行为《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P47

【17】陈明立:略论规范公民的人口行为《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P47

【18】陈明立:略论规范公民的人口行为《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P47

【19】陈明立:略论规范公民的人口行为《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P48

【20】付子堂主编《法理学初阶》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186-187页

【21】陈明立:略论规范公民的人口行为《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P48

【22】陈明立:略论规范公民的人口行为《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P49

参考文献:

[1]付子堂主编《法理学初阶》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

[3]陈明立:略论规范公民的人口行为《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4]杨新科、张全仁:关于人口法研究的几个问题《甘肃理论学刊》1998年第6期

[5]汤啸天:我国亟待制定人口法《探索与争鸣》1998年第6期

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篇5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问题;社会实践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明确指出:“社会实践是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环节,对于促进大学生了解社会、了解国、增长才干、奉献社会、锻炼毅力、培养品格、增强社会责任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要建立大学生社会实践保障体系。”[1]社会实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社会实践指大学生见习实习、文化宣传、志愿服务、勤工助学、劳动锻炼和社会调查等。狭义的社会实践是指由高校学生工作部门组织的利用寒暑假或周六、周日进行的社会实践活动,主要包括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科技文化卫生下乡服务。本文仅从狭义的社会实践来探讨医学生社会实践相关法律问题。

一、医学生社会实践的重要性

目前,全国各高校都非常重视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在很多高校,社会实践是大学生的一门必修课程,规定了一定的学时和学分。社会实践对大学生来说非常重要,对于医学生来说,尤其如此。

第一,医学的实践性很强,光有课堂教学和理论学习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有临床见习实习才能将医学基础理论知识转化为实际操作能力,必须要深入社区和农村才能了解我国的医疗卫生现状和环境,这些能力的培养都离不开社会实践这个环节。

第二,一名合格的医学生除了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还要有医生职业道德素养,团队精神和服务意识。在社会实践中,医学生深入社区和农村,在一个比较陌生的社会环境中,接触不同的人群,面对不同的问题,他们要学会表达和沟通,学会团队合作,学会换位思考,学会奉献和服务社会,这些锻炼都有利于医学生职业素养的提高。

第三,作为医务工作者,还需要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在社会实践活动中,医学生会面临许多在大学校园里没有遇到过的问题,这就需要他们发挥主观能动性,敏锐地观察、大胆地判断、果敢地抉择,而这些社会实践经历和锻炼有利于医学生心理素质的提高,提供医疗服务水平。

二、医学生社会实践各主体法律关系

医学生社会实践过程中至少涉及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医学院校与医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医学生与社会实践服务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医学院校和社会实践服务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要研究探讨和解决医学生社会实践中的法律问题,首先必须厘清以上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医学生与医学院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高校作为公共事业单位,虽然高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高校是个特别的行政组织,高校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因此,我国行政法把高校界定为法律授权的组织,认为医学院校与医学生之间属于特别行政法律关系。社会实践是医学生的一门必修课,医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是学校的一种常规教学安排,因此,医学院校组织医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时,负有提供教学资源、保证教学质量、确保教学安全的义务,同时可以在法律、法规明文授权范围内,医学院校对医学生行使行政管理权。医学生作为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学校有关社会实践的教学计划、学分等规章制度。在社会实践教学过程中,出现学生权益受到侵害等法律问题,应该通过行政法的救济途径解决。

(二)医学生与社会实践服务对象的法律关系

社会实践服务对象是医学生在社会实践中为其提供志愿服务的集体或个人。例如,赛会医疗志愿者服务的对象是参赛的队员,医学生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的社会实践对象是农村的弱势群体,社区卫生服务和医学知识宣传的社会实践对象就是社区需要帮助的人群。社会实践服务对象是社会实践活动不可或缺的法律主体,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对象必须是存在帮助的必要性,而且这种帮助是医学生能够提供的。例如医学知识宣传,测量体温,测量血压,康复按摩,心肺复苏、简单包扎等医学生能够提供的医疗服务。医学生与社会实践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医学生与社会实践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相互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是两个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

(三)医学院校与社会实践服务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

医学生社会实践服务对象是社会实践活动的受益人,医学院校和社会实践服务对不是直接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但二者因为社会实践活动而联系在一起,医学院校是社会实践活动中的第三方,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自愿、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社会实践服务对象为医学院校提供社会实践教学资源,医学院校为社会实践服务对象提供其所要的医疗志愿服务。

三、医学生社会实践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

近几年,医学院校积极组织医学生支农支教支医社会实践活动、深入社区进行卫生知识宣传、为大型体育赛事提供志愿服务等社会实践活动,通过这些活动,医学生开阔了眼界,增长了阅历,培养了医学生的职业道德素质,提高了医学生的团队合作精神和服务意识[2]。但是,在大学生社会实践立法方面,除了部分省市颁布的一些地方性志愿服务条例以外,我国目前还没有志愿服务方面的全国性法律,对于医学生社会实践的志愿服务行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也没有在法律上进行统一、准确的界定。

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篇6

关键词:民法法律体系发展趋势平等自愿诚实信用

一、民法及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分析

关于民法(civillaw)的具体概念上法学界尚存在一定的分歧与争议,然而在其核心本质上,却达成了广泛的共识。孟德斯鸠曾有“在民法慈母般地眼神下,每一个公民就是整个国家”的著名言论,深刻阐明了民法的本质,一般认为民法是用于规定并调整各个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从民法的对象以及其任务的角度出发,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各种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之一,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部门,主要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典,也包括其他各种单行的民事法律,此外其他法律中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也包括在内。基于此,笔者认为民法源于道德规范又高于道德规范,是以国家强制为后盾规范社会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除此之外的其他关系并不在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可以说民法是一种文明法,在我国也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之一,既是一些社会行为的规范者同时也是这些社会行为符合规范与否的裁判。从民法调整的社会规范来看,民法是属于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就民法的适用范围来看的话,民法是实行于一国的国内法律,属于国内法而不是国家法,就民法的法律效力而言,民法是属于全国范围内平等主体间一般适用的法律,属于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

法律体系(legalsystem)又称为法的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的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在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指的是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的基础上,以我国宪法为基准和根本依据,同时各种法律规范与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根本任务相一致,由各个部门齐全、内部协调、结构严谨、体例科学与调整有效的法律及其相关配套法规所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分为三个层次,即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主要包括七个法律部门,除民法商法之外,还包括宪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社会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由此可见,民法是我国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彼得罗·彭梵得在其代表性著作《罗马法教科书》中指出,从一定意义上讲,民法乃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各种法律都可以说是从不同的侧面对民法进行解释说明,并对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各项原则进行保护、发展和充实,或者为民法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制度或其他环境基础。我国著名的民法学者徐国栋在其1994年发表于《法学研究》第4期的代表性论文《市民社会与市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研究》中指出:“民法是与宪法相并列的存在,高于其他部门法,为根本法之一”。这些论述都指出和阐明了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民法的作用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法为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一般规则规范和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根本上来说一种竞争经济和法制经济,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各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能够有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此外还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民主政治发展和保障基本人权。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民法发展概述

关于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的发展历史划分问题,民法学界争论较多,笔者在研究和综合各个民法学家的划分基础上,比较赞同中国政法大学著名民法教授江平先生关于中国民法发展的三阶段论,下面结合笔者的心得和体会进行阐释。

第一阶段是从1949年到l957年。废除前国民政府的一切法律意味着无论从公法上或私法上,无论从法律制度或法律观念、法律学说上都要与资本主义及其以前社会所形成的全部成果完全决裂。政治上的“一边倒”也导致法律制度建设和法律学科内容的“一边倒”,这就是全盘学习苏联。而苏联民法的基本体系、主要内容和术语,仍然沿袭了大陆法的民法。对我国而言,1954年宪法颁布以后,这一年的冬天,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起草民法典的班子,到1956年终于形成了一个包括总则、所有权以及债和继承四遍包括525条的民法典草案。这一时期物权制度的核心是土地权利,债权制度的核心是契约自由,部分已被统购统销、计划任务所代替。应该说这一时期的属于我国民法的奠基时期,对于民法的规范体系有了较大的发展,然而由于特殊的历史阶段,社会主义处于过渡阶段,加之受苏联的影响较大,民法的科学性和完整性,以及与我国具体国情的适应性方面尚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二阶段是从1957年至1978年。值得一提的是1962年中共中央着手纠正经济工作中的左倾错误,制定了“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在此背景下,过大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新的民法典起草工作,1964年7月形成了民法草案(试拟稿),包括总则、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三编共计262条,遗憾的是这次民法起草工作因为之后的“四清运动”而中断,但是这次民法草案的起草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力图划清与资本主义的界限,将预算、税收等财产收入纳入民法草案,但是在民法草案中却没有使用“权利”、“义务”、“债权、“物权”、“所有权”等法律概念,却使用了一些政治术语,如“政治工作是一切经济工作的生命线”和“高举三面红旗”等术语。在的十年时期,民法的建设与发展处于停滞状态。总的来说,这二十多年程度不同地表现为法律虚无主义。法律虚无主义尤其表现为私法与民法的虚无主义。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社会已经失去了它自己应有的独立、自治的功能。高度集中、计划、公有和高度国家意志必然使民法的存在基础极度削弱,民法的存在领域极度缩小。民法已濒临消亡的边缘,民法几近于只调整家庭婚姻、小量私人财产和小量私人之间交易行为的部门。然而庆幸的是中国民法在这些年间仍然艰难地存续下来,香火未断。

第三个时期是从l978年改革开放至今。改革开放意味着民法和民法学的复兴。而民法和民法学的复兴又是在世界各国均未遇到过的一种特殊环境下进行的:这就是在强大的经济法思潮下的民法复兴。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了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1982年5月起草了4个民法典草案,1986年颁布了我国目前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之后的时间里,顺应经济发展形势,制定了《经济合同法》、《婚姻法》、《专利法》、《继承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公司法》与《保险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完善了我国民法体系。应该说,这一时期民法工作的主要成就一是理论上阐述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即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二是立法上完成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的起草和颁布,从立法上对民法的“领地”予以确认。应该说是很不容易取得的,是一个历史的巨大进步。

三、我国民法的发展趋势分析

在厘清民法的基本含义及其内涵,并阐述清楚民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笔者梳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法发展的历史与脉络,据此,笔者结合当前民法学界关于民法发展方向与发展趋势的研究与自己的实践经验,认为今后我国民法的发展重点以及趋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私法的观念对法治建设进行改革。在法学界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准确界定是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民法制度对于中国来说是泊来品,但是中国是传统社会,个人权利意识淡薄,缺少民主政治的基础条件。从民法调整的是各个平等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来看,民法应该属于私法,要确保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要切实注意和解决用国家、社会或集体等概念去压制个体,从而使得个人的权益面临着随时被牺牲的可能。未来中国民法领域的法治建设的改革应该进行整体改进,加强对民事主体的个体权利的研究,完善权利制度,推进法治建设。使得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断规范,真正起到规范社会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的作用。

(二)扩大民法在对财产关系的调整上的支配范围。由于历史的原因,如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的影响,在我国“全能型”的万能政府仍然如星随行,挥之不去,行政权利不断扩展和膨胀,深入到社会经济领域的方方面面。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还涉及到许多由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事由,如用益物权的登记、期限规定等,这些规定使得民法的性质不具有纯粹的私法属性。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作为一只“看不见的手”对资源的优化配置起着根本性的作用,政府也常常存在失灵的可能,我们应尽可能用市场方式配置资源。对民法而言需要民法对财产关系的调整应注重对抽象财产的关注,改变目前只关注有体财产的观念。此外,目前对民法的研究重点应放在经行政许可取得的权利如何去行政化的问题,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是比较好的模式。

(三)法律制度的发展,在对行为的规范上要承认民事生活的主导性。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虽然我们不提倡“守夜人”的消极政府行政模式,然而政治对社会生活不要过多的进行干预,也不能规定过高的道德要求,给予社会一定限度的自由和自治是保持社会发展活力的重要机制。民法关于市民生活的规范应具有开放性,做到不违法的就不禁止。民法本身的取向就是适应民众生活,而非高于民众生活。

(四)处理好民法与其他法律的对接,确保整个法律体系的良性运作。民法是建立在保护私人权利之上的,但是私权的无限膨胀本身也会导致社会问题,整个社会要规范发展,不能仅仅只依靠民事法律的调整,我国的法律体系由七大法律部门构成,民法只是其中之一,民法需要其他法律相互配合。在今后民法的建设与发展中要注意解决民法与其他法律相冲突的地方,使得整个社会法律体系能够和谐统一,共同起到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驾护航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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