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护的目的(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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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的目的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四章生产设备

第五章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六章安全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七章工作时间

第八章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

第九章劳动防护用品与用具

第十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章劳动保护监察

第十二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也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靠群众,依靠技术进步,依靠科学管理,采取防范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预防和消除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发展和生产建设规划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经济承包等重大决策中必须把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列为重要内容,应有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在企业管理升级和评选先进单位时,要把劳动保护工作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达不到劳动安全卫生指标的,不能评为先进,也不能升级。

第五条建立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三结合的劳动保护工作体制。各级劳动部门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权;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所辖地区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七条各级计划、工交、建设、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司法、卫生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搞好劳动保护工作中各尽其责,互相配合。

第八条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要把劳动保护纳入各项经济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管理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严格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各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规定,并组织实施。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劳动保护机构或配备劳动保护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和支持群众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章守纪,增强安全意识,坚持安全生产,对漠视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的领导人,有权检举或控告。

第三章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的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组织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有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劳动场所必须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矿山安全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其基本要求是:

(一)厂房布局必须合理,通风、采光等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

(二)厂房和其他建筑物结构坚固,厂(场)、矿道路的拐弯、陡坡、交叉口等危险地段以及为生产或试验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三)架设横越通道上空的管、线、桥及敷设地下管道、涵洞通道等,均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车辆安全通行;

(四)经常有水、油脂和其他液体的地面,应有防水、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等设施;施工挖掘的沟渠必须设防护拦杆,夜间必须有安全照明和安全信号标志;

(五)机器设备和工作台等的布置应符合安全卫生规定;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的堆放应整齐、稳固;废物、废料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妨碍操作和通行;

(六)对粉尘、毒物、高温、低温、噪声、放射性、微波、激光等有害作业处以及易燃易爆和可能产生静电的危险作业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卫生措施,并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露天、高处作业场所,应有防晒、防风、防雨、防寒、防滑和防坠落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建筑和安装施工单位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采取安全卫生措施。

多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制定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无总承包单位的,在交叉施工中的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由各承包单位负责制定,发包单位组织协调。

第十六条进入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气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各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试验、生产、贮存、运输和使用,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生产设备

第十七条各种机械、电气以及盛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其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各类起重机械、压力机械、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的生产,必须经国家指定的部门认可,取得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一切单位不得购买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备。

第十九条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配有可靠的安全卫生设施。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国外或配备国内生产的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条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旧设备,必须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对已报废的,不得转销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各种机械设备的传动部位和冲、剪、压、辗等设备的施压部位,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和保险装置。

产生强烈噪声和振动的各种机械设备,必须有控制噪声和减振装置。

第二十二条各种起重机械设备的金属结构必须稳固,制动、缓冲、限位、联锁、信号等保护装置应齐全、有效、灵敏、可靠。起重机械应标明额定吨位和限位。

第二十三条各种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为防止金属外壳意外带电,必须根据供电方式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

第二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规程、技术标准执行。

乙炔发生器应有安全阀、压力表、防爆膜和防止回火装置,其性能必须灵敏可靠。严禁使用浮筒式乙炔发生器。

第二十五条各种设备必须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设备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针对存在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因素,制订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与生产、技术、财务和物资供应等计划同时下达。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包括:

(一)以防止伤亡事故为目的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以防止职业危害为目的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以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为目的的劳动保护综合措施;

(四)女工保护措施;

(五)劳动保护所需的监测仪器、试验设备、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等。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由劳动保护机构监督使用。

劳动保护措施项目的安排、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安全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制订本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进行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业务知识的培训;督促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

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卫生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后发证。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进行就业前劳动保护知识的教育。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对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和生产实习人员必须进行厂部、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以及改换工种,应进行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业性的安全技术训练,按规定考试合格并取得操作证后,方可单独作业。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生产特点,经常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整改通知书,限期解决;暂时无力解决的,在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七章工作时间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每日劳动八小时工作制。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严重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可区别不同情况适当减少。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要均衡地组织生产,不得用加班加点的办法完成正常的生产任务。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控制。

第八章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

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制度,按规定逐步完善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和婴儿哺乳室等保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不应分配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禁止安排女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

第九章劳动防护用品与用具

第三十六条生产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指定的检验部门鉴定认可,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职工的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对特殊防护用品、用具必须定期检验和鉴定,失效或超过使用期限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伤亡事故登记、报告制度,不准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要保护好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或拍照或作好详细记录或绘制事故现场图。1次死亡1人及1人以上,重伤3人及3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现场,须经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或事故调查组同意,方能清理。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按人员伤亡情况,分别由事故单位或主管部门会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伤亡事故,县及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派员参加调查。如果有关部门对事故性质、原因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部门应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四十一条重大伤亡事故的结案处理由事故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报劳动部门审批。如对审批结论有不同意见,可报同级政府处理。

1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劳动人事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上报审批期限一般定为40天(即从发生事故到上报审批),审批期限一般定为20天。结案后应写出事故处理报告,报上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四十二条对构成犯罪的事故责任者,根据案件管辖范围,分别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劳动保护监察

第四十三条各级劳动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坚持原则、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名,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同所在单位协商提名,由省劳动部门审核任命,并发给证书。

对劳动保护监察员(含兼职,下同)进行调动或给予行政处分,应征得提名和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积极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劳动保护政策,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

(二)制订或参与制订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中的有关安全卫生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的鉴定;

(四)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制订、实施以及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五)对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危及职工生命安全与健康的重大隐患,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

(六)参加调查和处理伤亡事故,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认真执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七)对劳动保护监察员和有关干部进行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考核。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按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

(八)对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或建议有关部门惩处;对触犯刑律的事故责任者,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主要职权:

(一)认真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委派的各项任务;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存在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与健康的隐患时,有权责成该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作业;

(四)向有关部门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劳动保护工作状况。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遵守保密制度。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对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积极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抢救和处理突发性险情,使职工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对劳动保护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成效的。

第五十条奖励可分为记功、晋级、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在授予上述奖励时,可以适当地发给一次性奖金。

凡符合第四十九条一、二款的,可在安全生产奖励基金中开支;未设立该项目基金的应予设立;符合三、四款的,按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和《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有关单位同时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政策,造成伤亡、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要求的重大隐患不积极采取防范措施的;

(三)在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中拒不执行“三同时”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使事故扩大或有意破坏事故现场或隐瞒事故不报、虚报、故意拖报、对事故调查进行其他干扰和刁难的,以及不按规定结案处理的;

(五)因玩忽职守或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危害或事故的;

(六)在没有防护设施的条件下,转嫁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和加工的;

(七)对维护安全生产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陷害的;

(八)对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基本劳动安全卫生生产条件的单位生产经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在经济体制改革和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过程中没有相应劳动安全卫生措施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的罚款,均上交财政,主要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开展宣传教育和表彰先进等。其使用由省劳动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商定。

第十三章附则

劳动保护的目的篇2

「关键词劳动法、立法目的、劳动者、劳动关系

任何法律都有其立法目的。正是有了立法目的,人们才会为制定这项立法而开展工作。在立法目的指引下,制定出针对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告诉社会成员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可以怎么样行为,不得怎么样行为,以及应当或者必须怎么样行为。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劳动法律规范体系之中;各项具体的劳动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必须为其立法目的服务。认真研究和领会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才能在《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中准确掌握和运用。

一、确立我国《劳动法》立法目的的社会基础

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如同大多数立法一样,是规定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的。我国《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这条规定,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三个方面。

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劳动法》的根本目的是经历了一个认识过程的,在《劳动法(草案)》最初的数稿中,这句话一直表述为“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说,这样的表述更加符合法律的普遍形式,因为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是以“公平”、“正义”为归依的。而“公平”在法律的调整功能中最明显的体现就是平等地保护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平等地约束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行为。从表面看,我国《劳动法》把保护劳动关系单方面行为人的权益作为自己的首要目的,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但是,实际上这样才能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真正的公平和平等(注:事实上,对此的不同看法在1994年4月12日至15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的立法论证会也反映突出。例如,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上,《劳动法》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规定是不对等的。有人就提出:“在国有企业中,管理者与工人的关系不是资本家与工人的关系,草案把工人与企业行政完全对立起来是不合适的,工人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根本上是一致的。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对企业规定了很多限制条件,还要征求工会意见或与全体工人协商;而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则没有任何条件限制,应考虑双方的利益。建议增加限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北京商标印刷三厂厂长李建军、北京百货大楼副总经理刘冰、北京低压电器厂、经贸部、电子部、煤炭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北京人民机器集团公司、北京建树集团总公司、机械部、国家计委)参见宋汝棼著:《参加立法工作琐记》,1版,34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之所以说《劳动法》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才能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真正的公平和平等,是由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和法律维持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决定的。

在现代社会,劳动者在法律地位上与用人单位平等,雇工与雇主同样都具有平等的权利既是普遍的共识,也是各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是国家的主人,其法律地位和权利得到的保障是毋庸置疑的。但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与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的平等并不是可以直接画等号的。比如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是平等的,但现实的婚姻关系却要偏重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这种情况在劳动关系中尤其突出,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是十分突出的。

对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首先我们可以追根溯源,看看劳动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劳动法得以面世的理由。法律是人的产品,如同人的其他产品一样是为人的需要而产生,为人的需要而存在,为满足人的需要而效力的。如果没有人的需要,任何法律都不会产生;当人有了某种法律需要后,某项法律便会产生;当人的这种需要发生变化或者消失后,法律便会修改或者废除。由人的这种需要决定,因这种需要应运而生的法律便注定了它特有的“目的”。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法律几乎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时产生,并为人类社会提供服务。但劳动法是个例外,尽管劳动是与人类共始终的,但劳动法并没有与人类共始发。

产生于19世纪初叶的劳动法是在人类社会完成工业革命,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之后。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需要两个前提,一是大量的农民和手工业者被剥夺生产资料后沦为可以“自由”出卖劳动力的劳动者;二是资本家积累了大量货币资本。为此,此前的法律一方面维护并加重对农民和手工业者的剥削以完成货币资本的积累,一方面促使小生产者同生产资料分离,例如英国的圈地运动,强迫被剥夺了土地的农民到工厂从事雇佣劳动以提供更多的劳动者。正如同任何投资都是为了回报,任何回报都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一样,早期的资本家是以尽可能多地赚取利润为其最高追求的。在投入和产出受社会平均化规律制约下,降低生产成本便等于是多赚利润。在工业生产中,生产成本从大的方面讲包括人工成本和非人工成本。前者受社会平均值制约较强,很难由个别资本家长时间或者大幅度地降低。后者则不同,有很大的利用空间。尤其是当大量的失业人员充斥社会时,劳动者在饥饿与无所事事的困扰中为资本家肆意蹂躏就成为必然。资本家在同样的劳动时间中选择更为廉价的劳动力,作为廉价劳动力代表的童工和女工首当其冲;在使用同样价格的劳动力尽可能地延长劳动时间,把工人完全沦为机器的附属品。当时英国的纺织厂中,大批儿童到工厂做工,最小的仅四五岁。清晨四五点起床,在地上捡拾棉纱头,有些六七岁儿童即被派到纺轮或织机部门工作。工作时间内必须站立,不许饮水和入厕。工时最多的长达16~18小时,有的十多岁儿童就累死了。这时的英国政府反其道而行之,颁布的是延长雇佣劳动者工作时间,限制最高工资额的法律。这些法律虽与劳动关系有关,但并不被认为是属于劳动法的范畴,而是只反劳动法的法律而已。

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这也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随着工人阶级的成长和壮大,工人们不堪忍受机器生产下大大增加了的劳动强度,不堪忍受工时长、工资低等种种恶劣的劳动条件,不断和资本家展开斗争,从自发的分散的破坏机器,到成为有组织的自觉的运动并组织工会,开展更为有效地斗争。启蒙思想家的进步学说也演生出主张劳动和职业自由,强迫劳动者从事雇佣劳动,过度延长工作时间和压低工资数额,被认为是不道德的和非正义的。资本家迫于对劳动力再生产的需要而不得不做出适当让步,资产阶级政府也意识到如果允许资本家不受限制地肆意蹂躏工人,或者以合同自由为据放任不管,甚至以法律规范助纣为虐,必然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也必将付出昂贵的社会代价。因此,皮尔勋爵于1802年提出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案,获得国会通过。这就是目前公认的最早的劳动法,实际上是第一部保护童工的劳动立法。该法规定:纺织厂不能用9岁以下的学徒;童工每天工作不得超过12小时,而且限于清晨6时至晚间9时,禁止做夜工。经皮尔等人的继续努力,此法案1819年得到修正,规定纺织业不分对象均禁止雇佣9岁以下儿童,16岁以下儿童仅能工作12小时。1833年的《工厂法》进一步规定,13岁以下儿童每天工作不超过9小时,每周48小时。1847年修正工厂法规定,女工及18岁以下的童工每天工作不得超过10小时。

从劳动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第一部标志性劳动法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劳动法面世的理由和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它是以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即作为弱者的劳动者为保护对象的。如果劳动者不需要劳动法的专门保护,劳动法就不会出现在人类社会的生活中;如果劳动法不以劳动者为专门的保护对象,并以此作为自己的根本目的,劳动法也就没有存在的理由和必要,或者说这样的劳动法就不能再称之为劳动法了。这或许也就是我国劳动者在呼唤《劳动法》尽早出台所说:“我们劳动者亟待劳动法的保护”的原始依据吧。

劳动者的“弱者”地位随着历史的进程已经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今天劳动者的地位已是历史上的劳动者不可想象的,但今天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的“弱者”地位仍然是可以感知的。

劳动力市场供需状态和劳动对于劳动者的意义是导致现实中劳动者“弱者”的主要原因。劳动力的供大于求几乎是现代社会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充分就业”无疑是人们期望的美好目标,但专家学者们即使在“充分就业”的定义和界限上也表现出了冷静和“保守”。“在20世纪,充分就业的概念是指劳动力市场上有工作意向的人与空职的工作岗位在数量上基本处于均衡状态。对均衡状态的判定,随人口结构和制度的变化有不同的结论。60年代,经济学家认为,就业率达到96%,即为充分就业;80年代,经济学家认为,94%即为充分就业。”(注:杨伟民。失业保险(1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5.“充分就业”是凯恩斯就业理论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它并不是指一切有劳动力的人全都就业,而是指在某一货币工资水平下愿意就业的人的就业。“在实际生活中,没有不自愿失业之存在,此种情形,我们称之为充分就业。磨擦的与自愿的失业都与‘充分’就业不悖。”凯恩斯著:《就业、利息和倾向货币通论》,1版,1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也就是说,“充分就业”并不意味着每个劳动者都百分之百地找到了工作,其本身就是以一定的失业率为内涵的。即使是在一个国家经济高速增长时期,排除由于劳动力绝对过剩而失业的必然性因素,也会由于包括劳动者自身在内的其他多种原因产生磨擦性失业、结构性失业、周期性失业、季节性失业等。

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资源大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象尤为突出。温家宝总理2003年3月18日会见中外记者时就坦诚地表明:“中国的劳动力有7亿4千万,而欧美所有发达国家的劳动力只有4亿3千万。中国每年新增劳动力1000万;下岗和失业人口大约1400万;进城的农民工一般保持在1亿2千万。中国面临巨大的就业压力。”(注:“温家宝总理等会见中外记者,答问全文”中国人大新闻,npcnews.com.cn,2003年3月19日。)巨大的劳动力基数意味着即使是较低比率的失业也产生了庞大的失业后备军。如果说“失业”对于社会和政府是“压力”的话,对于失业的劳动者本身,其中的滋味就不仅仅是“压力”所能领略的了。美国一个州的劳动法协会的定论为:犯罪通常是失业者的最后选择。失业不仅使失业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由于收入下降而质量下降,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因为停止工作而退化或过时,而且还会使失业者及其家庭成员在精神上蒙受伤害,自信心与成就感因挫折而减退,与社会的沟通由于离开工作单位而疏远。就连家庭的稳定性也面临严峻的考验,失业或下岗者中离婚率偏高,其中又以男性失业或下岗为甚便是例证。直白地说:失业影响的是失业者的生存、失业者家庭成员的生存和失业者家庭本身的生存。由于有了失业保险等救济制度,这里的“生存”与“活着”是略有区别的,但其程度也是不易承受的(注:“逾4万人争3600个职位‘获聘好过中大彩’”:香港最大雇主赛马会连续两天为3600个职位举办招聘会,共吸引了逾4万人通宵排队求职,此情此景仿佛时光倒流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香港最艰难时期。一名昨天成功获得面试机会的中七男生向《明报》即时新闻说,他尝试找过六七份工都失败,现在希望在马会觅得兼职电话接听员的职位。他形容,如果获聘,“还好过中(大彩)”。仅首日有38000人排队3公里为争取一个职位,人龙由湾仔排到中环,成为香港20年来罕有的“壮观”求职场面,也凸显了香港失业的困境。(联合早报[新加坡],2003年5月19日))。

劳动力市场供需状态和劳动对于用人单位或者说雇主的意义就另当别论了。劳动者找工作难正好意味着用人单位很容易找到自己所需要的劳动者,而且还可以以尽可能低的代价找到劳动者。而且,即使假定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也如同劳动者找不到工作一样找不到劳动者,其“压力”和“程度”也不是可以与劳动者同时而语的。因为任何投资都以生产资料而不是以生活资料进行的,而绝大多数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都是“有限责任”,即使是因为劳动者的缺乏而倒闭,所影响的也不是这些投资人的“生计”。

可见,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再次被“注定”。

进而言之,在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中,即劳动者已经找到工作,实现就业后,劳动者仍然是“弱者”。我们知道,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就是它的依附性,包括雇工对雇主的依附和雇工对雇用组织的依附性。劳动者服从雇主及其雇用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是一项基本的劳动义务,这项义务还构成了劳动法、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在日常工作劳动者必须将自己置之于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或由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方式,或由于其他劳动者对于雇主的顾虑,往往难以得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还有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一次争讼,在失去现有工作后更难重新找到工作,尤其当这次争讼在媒体曝光后。而这一切,对于雇主或者用人单位都不在话下,不仅会容易找到新的劳动者,即使是诉讼费、律师费等开支也是在生产成本中列支,不是由个人承担。前些年江苏的一个案例也能证明这方面的情形。一家长期亏损的国有企业在四人承包经营后效益大增,成为该市的纳税大户。该厂一名一贯表现优秀的女工因一天没来上班被全厂通报批评,女工的丈夫为此去找厂长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厂长于当天下午发出公告,开除该名女工。女工不服,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厂方开除女工的做法于法无据,裁决撤销厂方的决定。四名作为厂长和副厂长的承包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向法院起诉的同时,集体辞职,致该厂停产,并通告全厂职工凡愿每天去市政府请愿要求恢复厂长职务,开除该名女工者发给高于工资的报酬。这个案件的最后结果现在已不重要,但它向我们清楚地说明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双方当事人所做的和所能做到的差异是何其明显?

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已不需再多证明。问题在于面对实际地位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应当怎么办?由法律维持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决定,劳动法应当担负起维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任务。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社会成员在社会中的生存能力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原因是有强弱之分的,但人类社会与动物世界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不允许“弱肉强食”这一“丛林规则”成为社会规范,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必须奉行平等和公正的原则。

要实现社会成员之间平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自然的平等,即对于生存能力平等的社会成员,其行为本身就能达成平等的目的;其二是社会的平等,即对于生存能力相对弱小的社会成员,由法律来帮助其达成平等。法律帮助社会成员达成平等的手段是对侵犯弱者的强者行为进行制约和制裁,从而完成弱者自身不能与强者达成平等或者平衡的社会目标。比如,被强奸的受害人相对于凶残的强奸犯是弱小的,靠其自身力量是无法与之抗衡的,法律便要制裁强奸犯,帮助被害的女性达成与罪犯的抗衡,通过制裁罪犯来处罚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并警示其他社会成员,从而达到平衡全体社会成员力量的目的。用黑格尔的话说是:不法是对法的否定,法是对不法的否定,通过否定之否定达到新的肯定。所以,人类社会的法律从根本上说就是弱者的法律,“法律关切的是竞争制度下的不幸的受害者,而不是那些获得利益的幸运儿”(注:[英]J.M.奥利弗。法律和经济(1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6.32.)。

二、我国《劳动法》立法目的的内容

(一)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劳动法》最基本的目标之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劳动者是公有制经济的生产资料的主人。这种社会制度的性质决定了劳动者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享有充分的民主管理等权利。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起劳动者当家作主的社会制度,中国共产党无论在为新中国成立而斗争的过程中。还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经济建设中,始终都将这一由社会性质决定的最高目的,贯穿于所有的决策和工作实践之中。

对此,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至四十五条作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劳动法》将此作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立法目的的最高效力的法律依据。《劳动法》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首要任务,就是充分体现宪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把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明晰化、具体化,使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真正实现。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指劳动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方面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劳动法》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目的,也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决定的。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所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是以维护广大人民利益为其根本目的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生活的主体,《劳动法》首先要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各种需要和利益。同时,劳动者的利益需要是劳动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内在动因和动力。当劳动者的这种利益需要得到满足和保护时,劳动者便更有劳动的创造性。《劳动法》正是以法律手段来满足、支持和保护劳动者不断得到这些物质利益的需要。总之,如果不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劳动法》的基本立法目的,《劳动法》本身也会失去其制定的意义。

另一方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实现稳定劳动关系、正常劳动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前提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谐和稳定的劳动关系,以及正常的劳动秩序便不可能存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被重视和遭受侵害,必然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程度,又是反映一个国家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因此,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劳动法》的最基本的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立法目的的权益得以真实的实现,我国《劳动法》依据宪法的规定,在法典的内容体系中,建立了完善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体系。具体包括:(1)法律规范结构体系。具体表现为《劳动法》总则中第3条的规定,以及以后各章中有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2)法律规范内容体系。具体表现为《劳动法》中对劳动者就业权益的保护,民主管理权益的保护,休息权益的保护,劳动报酬权益的保护,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的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权益的保护,劳动保险和福利方面权益的保护以及权益遭受侵害时的法律保护等。(3)权益保护的法律措施和方法。包括行政保护方法,民事保护方法,经济保护方法、刑事保护方法。

(二)确立、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同时确立、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无论从人类劳动法产生、发展的历史考察。还是从现实和社会生产方面考察,只要有众多人在一起劳动,即进行社会劳动,就必然要求有一定的劳动规则,以实现正常的劳动秩序。正常的劳动秩序,只能建立在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没有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就没有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因此,劳动法从它在人类社会诞生以来,一直肩负着正常劳动秩序的重大使命。

尽管我国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是生产资料的主人,并享有最广泛的民主管理权利,但是,人类现阶段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历史阶段决定了社会各群体之间仍然存在着各自的利益的差别,特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差别。因利益关系决定的各种差别,无时不在威胁着正常的劳动秩序。另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促进了我国非公有制的多种经济形式得到了迅速发展,如外国资本经济、私营经济等。在这类非公有制经济中,用工一方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加明显和突出。因此,将确立、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作为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劳动法的基本功能和我国社会经济的必然要求和结果。

劳动保护的目的篇3

我国已步入一个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新时期。在新时期新阶段,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总的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围绕“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总要求,以突出机制、制度建设,强化劳动保护基层组织和基础工作,落实“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群专结合、依法监督”的原则,全面推进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切实维护职工安全健康合法权益。

一、充分明确工会劳动保护基本含义及要求

劳动保护,是指国家和生产经营单位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在法律上、技术上、教育上、管理上和组织制度上所采取的一整套综合性的保护措施。我国的劳动保护管理体制包括“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其中“群众监督”是这一体制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工会作为职工群众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是实施“群众监督”的最主要主体,而依法开展工会劳动保护,则是实现“群众监督”的最主要渠道。

企业工会劳动保护,主要包括建立并强化工会劳动保护长效监督机制,全过程参与劳动保护管理和进行劳动保护监督,推动群众性的劳动保护活动向纵深发展,最终实现维护劳动保护权这一职工群众最大、最基本、最重要权益的根本任务。具体要求是:

(一)是在建立并强化工会劳动保护长效监督机制方面,要制定完善各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级网络,建设一支劳动保护专业干部队伍。

(二)是在参与劳动保护管理和进行劳动保护监督方面,要充分利用平等协商机制、集体合同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参与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制度等,从源头上维护职工安全健康。

(三)是充分发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作用,开展劳动保护民主管理活动和职工代表巡视检查活动,支持企业行使劳动保护管理权,协助并监督企业在劳动保护方面建章立制、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改善劳动条件、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等。

(四)是保护职工享有在劳动保护方面的知情权、批评检控权、拒绝违章作业权、紧急避险权,教育职工自觉履行在劳动保护方面遵章守纪、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服从生产指挥、及时报告险情等义务。     

(五)是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参与职业病危害及伤亡事故调查与处理,监督做好劳动保护后期保障,保护工伤职工和职业病患者的法定权利不被侵犯。

(六)是在推动群众性劳动保护活动向纵深发展方面,要坚持群防群治的方针,创新劳动保护监督手段,丰富劳动保护监督内容,最大限度地提高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素质,调动职工预防和整治职业危害的主观能动性,谋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的最大成效。

二、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工会劳动保护的作用

研究和解决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存在的问题,保护广大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关系到劳动者家庭的幸福和稳定,是工会履行维权职责的首要任务,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因此,企业劳动保护作用重大。

(一)、工会劳动保护是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参与性,广泛开展群众监督,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健康不受侵害,是在安全生产中坚持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

(二)、工会劳动保护的重点是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发挥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主力军作用。抓住了劳动者这一安全生产的决定因素和中心环节,就是遵循安全生产的客观规律。

(三)、强化企业工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参与,推动企业实现安全生产自我约束自我完善,有利于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有利于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发展,只有牢牢把握安全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给工会劳动保护带来的机遇,坚持自主创新,勇于探索实践,勤于完善提高,才能在推进安全发展中开创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三、加强帮扶助困机构建设,积极发挥困难职工援助中心作用我公司的助困会是实施集中帮扶的专门机构。全面构筑扶贫济困网络,扩大帮扶的覆盖面,是群众性的扶贫济困工作志愿组织,主要以发动公司各单位、各部门以及公司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的人士,弘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乐善好施的传统美德,为公司辖内员工、孤寡、残疾、特困人士等筹款解困,促进公司精神文明建设。助困会的成立,为困难职工群体提供了更为方便、更为快捷的“一站式”服务,更好地发挥了工会组织的自身优势,履行维护职能,急职工之所急,帮职工之所需,解职工之所难,落实好对困难职工的帮扶责任,让职工满意。

四、大力扶持职工医疗互助活动

职工医疗互助活动是群众性的公益事业,利国利民,值得大力扶持。应积极促进其不断完善、成熟、可持续发展,以发挥其在缓解职工重特大疾病风险中的积极作用。

公司职工大力支持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的发展,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使其更好地担负起职工大病补充保障的重任。我公司也在这方面规定在半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医疗自付费用(不含医保规定的自费项目及自费药品费用)在职员工超过3600元、退休员工(含厂退员工)超过2800元、1995年1月之前退休的退休员工超过2300元,由助困会可给予超出部分费用(门诊按50%;住院按80%)的援助。扣除起付线按住院费用、门诊费用的先后顺序计算,同一受援人每年受援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5000元。因其他原因或突发事故造成生活困难的,经管理小组集体讨论同意后,可给予专项补助。

进一步完善互助保障制度,规范管理服务。

针对目前各地职工医疗互助在保障内容、服务方式、缴费标准、待遇水平以及管理规范程度等存在较大差异的现状,符合援助条件的人员,由本人书面申请,附上门诊、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用药品清单、正规医疗收费收据或发票等资料原件,以备查验。一是应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的合理衔接,建立共享的信息平台,以进一步提高其运行效率,增强补充保障的效果。向助困会提供的医疗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如有弄虚作假行为,助困会将取消对其的一切援助。二是大力推行互助资金的精细化管理设立专项帐户、帐目、帐册,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助困会的财务会计工作委托公司工会财务代为管理,收支情况要定期向管理小组报告。每次助困金的发放情况要向公司员工公开通报。

劳动保护的目的篇4

关键词:女职工;特殊保护;保护;平等

中图分类号:D412.63文献标识码:A

在社会平等发展情况下,妇女参与劳动就业是实现妇女经济独立的根本条件,也是妇女公平发展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实现妇女人权的重要保障,是妇女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最直接体现。本文主要从女员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理论基础入手,分析女员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了完善我国女员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的建议。

1我国女员工特殊劳动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在和谐社会建设中,也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注意到,约占人口总数一半的妇女在推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作用。但我国在女员工特殊劳动保护方面还存在不少漏洞和突出问题。

1.1女员工特殊劳动保护范围过宽

为妇女提供特殊劳动保护,虽其本意是保护性的而非歧视性的,但如果保护的范围失当,过多过宽的话,反而会对妇女就业造成障碍,并在实际上产生一种对妇女的歧视作用。这类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已经造成了妇女在法律上享有特殊待遇而在实际上缺乏平等机会的矛盾状态。目前,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中也存在着一些特殊劳动保护范围过宽的问题,比如,国务院于1988年颁布的《女员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1条要求女员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女员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女员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作为女员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设施确有其存在的必要,但关于要求企业建立托儿所和幼儿园的规定则属于不必要的劳动保护,应该予以取消。而且在社会分工日益专门化的今天,托儿所、幼儿园完全可以由专门的幼儿机构承办,这也是市场化的必然选择。

1.2实行一刀切式的特殊劳动保护标准

当前《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是将女员工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基于她们的身体机能以及生理反映等特征设定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和措施。但值得注意的是,将女员工作为一个单一分析类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为它可能会忽视女员工之间的多样性,模糊女员工的内部差异,特别是女员工本身在从业领域方面的区别,而这些区别是应该加以考虑的。例如从事一线流水操作的女员工工作节奏极快,而且要求在工作中思想高度集中,但她们除工作用餐外,几乎没有休息时间。长期从事这样的流水线工作会影响孕期女员工及其胎儿的健康。这种一刀切方式不仅忽略了从事不同工种的女员工之间所面临的不同处境和保护诉求,同时还使女员工在现实中所遭受的不利后果抛之于法律考量范围之外。“一刀切”的保护标准是女员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最低限度,每一位在劳动领域中的职业妇女均有权享受这些特殊照顾和保护。在这样的底线之上,我们还应该为从事不同行业的女员工设定不同的保护措施。

1.3对女员工的“五期”保护不到位

在女员工经期保护的问题上,用人单位往往认为经期是妇女正常的生理现象,对女员工的身体健康影响不大,而疏于采取保护措施。甚至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在女员工经期仍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女员工孕期保护方面,仍有一部分用人单位以企业女员工较多、季节性突击生产任务较重、实行三班倒工作制、人员调配不过来等为由不为怀孕女工调离有毒有害工作岗位,任意安排孕期女员工加班加点,继续要求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员工上夜班。关于产期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产假时间达不到法定标准。一些企业将女员工产假硬性规定为两个月,个别企业甚至规定为一个半月,有的企业为了加快生产,往往在女员工产假尚未期满的情况下便通知女员工上班。关于哺乳期保护,有些企业根本不对女员工哺乳期给予保护,减少或者不给女员工法定的哺乳时间,甚至私定制度,任意侵害女员工的合法权益。如某果品加工厂制定的《劳动管理办法》规定,女员工在哺乳期间,确需要在上班时间内给小孩喂奶的,不得超过一小时,并按事假对待,扣发相应的工资和奖金。在更年期保护方面,一些企业对更年期女员工的保护不够重视,没有为更年期的女员工提供定期的妇科疾病的查治。

1.4女员工保健工作不落实

有些用人单位对有关女员工保健的法律法规置若罔闻,认为女员工保健工作可做可不做,做好做坏一个样。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后,一些单位将经济效益放在第一位,把女员工保健视为负担。女员工保健工作在具体实施中往往被打了折扣,在有的单位中甚至是大大打了折扣。

1.5女员工特殊劳动保护设施普遍匮乏

在计划经济年代,企业办社会的现象十分突出,企业中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等机构一应俱全,使得企业不堪重负。在市场经济时期,许多企业通过改制等渠道甩掉了这些沉重的包袱,但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企业中普遍不设女员工劳动保护设施。根据我们2009年下半年对北京市1000家企业女员工劳动保护状况的调查,有将近三分之二的女员工所在单位没有女职工卫生设施。有的女员工反映,企业有男员工吸烟室,却没有女员工卫生室。即便是简陋的女员工冲洗室、哺乳室也难见踪影,很多企业女员工只好到传达室哺乳。

2和谐社会下加强女员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措施

2.1合理设定女员工特殊劳动保护标准

法律给予女员工特殊的照顾和保护,不仅仅是出于对男女两性生理差异的考虑,还基于妇女在社会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即对她们在历史上作为一个阶层所遭受的歧视和剥夺的补偿。因此,在设定女员工特殊劳动保护标准时,我们需要同时兼顾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和特殊劳动权益的保障。在第一,对女员工所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标准与其从事的工作具有合理联系。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确定该标准的目的是什么、工作的客观要求是什么、该目的与工作的客观要求有多大程度的联系。第二,善意的、真诚的相信这一特殊劳动保护标准是完成上述目的所必需的。第三,该特殊劳动保护标准对雇主完成上述目的具有合理的必要性。也就是说,只有让所有的雇员都满足单一的一个标准才能完成工作,而无法通过不同的标准达到共同的目的。

2.2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

罚则的不力对法律的实际效力存在负面影响是一个基本的道理:如果某种行为仅被指为违法而不受相应程度的惩罚,那它的蔓延势必将难以控制。在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方面,应适当加大和健全法律责任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多种制裁方式,全面设定侵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议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增加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侵害女员工特殊劳动保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明确各级劳动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保护女员工特殊权益的职责,以及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比如雇主如有违反本法关于女员工每月享有1天带工薪的经期例假的规定,应被判处1000元以下罚款。5年以下公民权利。

2.3建立女员工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系统

生育保险费用从企业支付变为社会支付,意味着生育保险费用由企业成本转为社会成本。这一变化有利于促进社会对妇女生育价值的肯定,也有利于改变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上遭受的不平等待遇。同时,这一变化也使女员工较多的企业受益不少。这些企业因此减轻了负担,能够与男员工较多的企业公平竞争,提高了用人单位抵御风险的能力。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意义层面来说,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社会化迈出的重要一步,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影响。与生育保险费用相比,女员工其他方面的特殊劳动保护费用要少得多,但是,女员工在特殊生理时期要减少工作量、不上夜班或调换工种所造成的工时损失以及女员工妇科检查、保健设施的建设费用对企业而言,毕竟也是一种负担,尤其是女员工人数较多的企业。

2.4建立女员工的劳动监察检查机制

劳动监察是由国家公权介入,平衡和补救强弱主体内在矛盾而建立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处于优势地位的雇主。因为劳动监察制度正是基于雇主普遍违反劳动法规、漠视劳动者权利而产生的,从一开始就以雇主作为劳动监察相对人。检查机构应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女员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尤其对女员工特殊劳动保护落实不到位、问题突出的企业,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和要求;对侵害女员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行为,视情节轻重,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或法律的手段严肃处理。坚决制止企业解除孕期、产期、哺乳期女员工的劳动合同,强迫女员工从事禁忌劳动和超强度劳动,保证女员工在不危害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生产环境中工作。对女员工、女员工亲属和其他人员和机构举报、控告用人单位侵犯女员工合法权益的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应认真调查,一经查证属实,应及时纠正。

2.5充分发挥工会在女员工特殊劳动保护中的作用

劳动保护的目的篇5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监管工作,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省安监局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冀安监管办[]25号),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接到通知后,我局领导非常重视,立即进行安排部署,并制定了具体实施方案,结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年”活动,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及使用单位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现将此次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周密部署

我局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全面加强对专项督查工作的领导,确保该项工作有人管、有人抓、有人做,使之落到实处。局领导还利用机关全体会议时机,多次强调要认真深入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各科室进行了分工,明确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由办公室负责检查;各企业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发、使用等情况由监督一科、监督二科和监察支队负责检查,进一步落实了责任。

二、调查摸底,掌握全市劳保用品生产经营及使用有关情况。

为使专项督查工作顺利开展,我局事先向工商部门进行了了解,对我市劳保用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了调查摸底,基本掌握了相关情况。目前,衡水市有劳保用品生产经营单位近40家,涉及劳保用品主要有安全帽、工作服、手套、口罩、安全网及其他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等。劳动防护用品使用企业数量众多,危化企业、非矿山企业、工商贸企业、冶金制造、建筑施工等各个行业都有使用,各企业使用的劳保用品也不尽相同。

三、落实措施,不断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行为。

这次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有:1、企业有关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台帐资料不完善。有些企业对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报废等情况没有形成书面台帐资料,不能从台帐上直观反映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2、少数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保管比较混乱。少数企业没有专门的劳动防护用品放置仓库,多种防护用品混放在一起,没有分类摆放,保管比较混乱。3、个别企业对劳动防护用品的更换不够及时。个别企业职工所使用的防护服、防护鞋、手套等劳动防护用品比较陈旧,企业没有为职工及时更换新的防护用品。4、个别企业的劳动防护用品费用投入不足。个别企业由于生产规模、经济效益等原因,对劳动防护用品的资金投入相对不足,数量较少。

劳动保护的目的篇6

一、充分认识加强职工劳动防护的重要意义

劳动保护是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安全与健康、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实现劳逸结合和职工保护的系统工程。安全生产不仅要防止安全事故对职工生命安全的伤害,也要防止职业病对职工身体健康的危害。可以说,我们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经营的同志们是安全生产战线上的一员。切实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一项尊重生命、保护生命的崇高事业。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既有现实的基础,也有深远的意义。

(一)加强劳动保护是安全发展的必然选择。“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加强劳动保护是预防为主和综合治理的重要手段。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但是,安全生产和劳动者职业健康一直未根本改善,重特大安全事故频繁发生,严重影响了劳动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确立了“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国务院116次常务会议确立了安全生产12项治本之策。3月27日,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30次集体学习会上,全面系统、深刻精辟地阐述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方针原则和对策措施。党中央、国务院重视安全生产力度前所未有。“生命至上,健康第一”,已逐步成为全党和全社会的共识,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是各级政府的责任,更是企业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这是时展的必然趋势,我们应该有清醒认识。

(二)加强劳动保护是经济发展的有效措施。劳动保护和经济发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经济建设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安全生产是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只有通过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工作环境和作业条件,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才能够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劳动保护能够减少安全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通过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护人力资源,保护生产力,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如果忽视劳动保护工作,必然会给劳动者带来种种职业危害,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与身心健康,妨碍和阻止了提高经济效益甚至使经济产生倒退。根据世界劳工组织统计,全球每年因疾病和职业事故死亡人数为200万,伤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占GDP的2.5%左右。我国在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职业病患者累计数量、死亡数量和新发病人数,均为世界首位。我市接触毒物、粉尘和噪声等职业危害人员达25.3万人,每年约有0.6万人患各种职业病。我市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足10%。重视与解决劳动者安全及职业病已经成为各级政府与企业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

(三)我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管工作稳步推进。我国有着世界上最为庞大的劳动者群体,每年劳动防护用品市场需求量达250亿元—300亿元。目前我市有各类企业职工800万人左右,高危企业1.3万家,接触尘毒危害及需要劳动防护的从业人员达170万人,在目前劳动防护用品低配置的情况下,每年劳保用品需求量5亿元左右。随着工业化进程加快、产业队伍扩张和加强职业安全健康防护工作,劳动防护用品需求越来越大,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品种、质量要求越来越高,预计到“十一五”期末,全市劳动防护用品每年需求量将达到25亿元以上。在规范劳动防护用品市场管理方面,2005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号令),我局制定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渝安监〔20*〕67号)和《*市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安监〔20*〕91号),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借助市场运作规律,形成了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测检验、使用等环节的约束。特别是从今年4月1日开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标管理后,劳动防护用品低水平竞争,假冒伪劣泛滥的现状得到了有效遏制。

二、我市劳动保护现状不适应发展的需要

目前,我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情况好于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大型企业、规模以上民营企业比较重视安全保护的投入,如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严格执行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发规定,切实保障员工的安全与健康,每年用于劳动防护用品的费用均在250万元以上(人均3000元)。但由于社会、历史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我市劳动保护产业体系不健全,市场化程度不够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仍不容忽视。

(一)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监管力度不够。由于经济成分多样化,经济利益多元化,劳动用工形式多样化等原因,我市劳动防护用品在生产、经营、配备、使用等各个环节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大量进入市场,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引发的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严重。

二是缺发统一的管理制度,监管不力,监督检查不到。特别是缺乏相关的管理规定和行业自律机制,日常管理难度大。

三是不按规定配备、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现象普遍。一些用人单位无视法律法规,不按规定配发劳动防护用品。部分职工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不懂防护知识,不积极要求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四是劳动防护用品的科技含量低,标准落后,安全防护性能差。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不重视科技投入和产品的更新换代;一些企业为降低成本或迎合一些使用单位不合理的要求,不顾职工生命安全,产品安全防护性能差。

(二)劳动防护用品产业现状亟需改变。目前,劳动保护产业在经济发展中属于“被遗忘的角落”,不属于收益高的行业。管理水平不高、质量体系不规范、经济实力不足、市场竞争力弱等问题都还普遍存在,影响了劳动保护产业的快速发展。

一是生产水平需要提高。目前,我市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企业备案的有99家,其中,获得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11家,获得*市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的86家、市外经营企业备案2家。我市*沙坪坝皮鞋厂有限公司、重百劳保用品公司、*安玛特社会公共安全器材有限公司等,经营理念正确,严格依法按规生产和经营劳动防护用品,保证质量和信誉,受到广大客户的欢迎。还有一批国外知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如法国巴固公司、美国3M公司等进入*。但劳动防护产品仍然存在种类不齐,数量不足,如呼吸防护用品方面,市场上主要还是防毒面具、防尘口罩、空气呼吸器、氧气呼吸器等基本种类,且多为低端产品,还不能满足我市本地工商贸企业的需要。一些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简陋,生产工艺落后,研发能力更差,处于微利经营状况。据初步估算,我市有近80%的劳保用品来自市外,特别是建筑用的安全网全是外地的。

二是经营市场亟待规范。目前,由于我市劳保用品经营分散,劳动保护用品市场管理混乱,存在着无证生产,无证经营,无序竞争等问题;由于生产经营伪劣劳保用品的巨大利益,让不法厂商铤而走险,伪劣劳保用品比比皆足,几元钱的安全帽、十多元钱的安全带、安全网充斥市场。一些普通商品摊点也在混杂经营劳保用品,而经营者对劳保用品知识一窍不通。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劳动保护产业将趋向市场化、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社会对劳动保护产品需求巨大,我们要抓住劳动保护产业发展的大好机会,通过加快科技创新和市场化来促使劳动保护。

三、充分发挥劳动防护用品技术协会的作用

*市劳动防护用品技术协会,是由政府管理部门、有关专家和劳动防护用品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等单位自愿结成的地方性非赢利性社会组织,是政府与生产经营企业的桥梁和纽带。协会既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又为会员搞好联络、协调、市场监督和拓展服务。要加强自身建设,严格依法管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好协会的作用。

(一)切实履行劳动保护的主体责任和主导作用。要树立正确的业绩观和科学的发展观,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高度,深刻理解政府在推动企业建立职业安全管理和约束机制中的主体责任和主导作用,通过制定明确的目标和具体的措施,切实担负起保障职工劳动安全的责任。发挥协会桥梁纽带作用,缩短生产经营单位与防护用品用户的距离,主动承担职业健康教育任务,积极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训活动。结合市总工会、市安监局、*煤监局正在组织开展的“关爱农民工生命安全与健康特别行动”活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安监总局开展的劳动防护用品专项整治工作,协助政府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行为的社会监督。

(二)大力培育劳动保护用品产业市场。目前,劳保产业的内涵也在不断发生重大变化,市场环境已由过去的生产过程中的劳动安全防护扩展到人民日常生活以及公共安全等重要领域,市场容量和范围在不断扩大,这是劳动保护事业发展的大好机遇,劳动保护用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以锐意开拓创新的精神,抓住机遇,乘势而上,立足西部,面向全国,尽快做大作强我市劳动保护用品产业,建立起与长江上游经济中心相匹配的劳动保护用品产业群,为*经济发展开辟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要加强劳动保护产业的国内、国际合作和技术、人才与资金方面的实力,提高产业整体水平,实现劳动保护产业发展的市场化、规范化。我市拟建设劳动防护用品专业市场,现已进入初步规划阶段,计划用三年时间(一年打基础、二年建市场、三年成规模)建成西部乃至全国最大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销售基地。

(三)重视产品技术创新和科技含量。现代高新技术的发展为全面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我市劳动保护产业所以发展缓慢,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创新精神。要尽快以科学发展观和创新精神不断完善现代化管理制度,建立有生机、有活力的经营机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要借鉴国外劳动保护产业先进的生产厂家、先进的技术和经验以及管理和经营理念,加快建立市场经济发展的模式,走科研与市场并重的道路,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同时按照国家权威机构认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来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按照通行标准体系、市场需求、价格、质量管理、质量保证和销售惯例来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从而推动产业整体竞争力的提高,使劳保产业快速发展进入新的阶段。积极做好*市劳动防护用品发展规划,研究劳动防护用品的理论、政策、法规、标准,搞好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推广,扶优扶强,创立*自己的劳动防护用品品牌,用3年左右时间,培育3—5个在西部、在全国都能叫响的劳保企业和劳保品牌。

(四)在优质服务中求发展。协会的工作就是为会员服务。要充分发挥协会这个平台的作用,大力开展劳动保护咨询和宣传培训,发展劳保咨询业,包括诸如安全评价、安全咨询、应急服务、体系认证、教育培训等,能够使企业及时准确的获得相关信息、职业安全健康知识、科技与技术服务等。同时,协会要积极探索劳保产品物流配送机制和体制,打造*劳保用品品牌市场,开发劳保用品仓储初业,为客户服务,逐步达到“开口要、闭口到”的水平。市安监局将每年组织2次信息通气会,在《*生产安全》内刊中设置劳动保护专栏,*安监局网站也将同时刊载劳动防护用方面的信息、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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