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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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篇1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城镇的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劳动者。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二)濒临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者;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的用人单位被精减的劳动者;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非自愿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劳动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国家负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县以上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场地等方面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信息,组织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九条用人单位按全部劳动者(国有企业不含农民合同制工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定月工资总额的单位,其月工资总额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

第十条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届满,应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凭失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单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

存入银行的失业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增减工资总额或人员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核查用人单位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应当通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清偿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管理,也可以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地)或县(市)同级财政予以补贴。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管理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向失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依法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财政、计(经贸)委、审计和人民银行、本级总工会及用人单位代表、职工代表、有关专家组成,监督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五)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二)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一条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发。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

国有企业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二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医疗补助金不得超过本人十个月的救济金标准。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或因公益事业致伤、病的,可享受不超过本人十八个月救济金标准的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随救济金一并发给。

第二十三条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死亡证明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七个月救济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每供养一人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五个月救济金标准的抚恤金,供养三人以上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十五个月救济金标准的抚恤金。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违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需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可按第一款标准提高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失业女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准生证和独生子女证一次性发给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救济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失业职工有特殊困难或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的,可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中领生活困难补助金。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失业职工本人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条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服兵役或出境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六)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十五提取,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管理费从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用于失业保险工作的人员工资、补贴、办公等业务费开支。提取的比例、具体开支项目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在停产整顿期间,劳动者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不超过六个月的救济金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无权自行决定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用途,不得违反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进行投资和使用。

第四章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在做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劳动者档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同时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失业职工接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应在三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三条失业职工每月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一次,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报到者,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对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确需进行转业训练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扶持。

第三十五条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对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

第三十六条鼓励用人单位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创建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对安置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对开展生产自救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一定数额的生产自救费。

第三十七条失业职工在本省内异地迁移的,应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失业职工再就业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用人单位拒缴、少缴或者未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滞纳金,并可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乡镇企业中的非农民合同制工人适用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仅适用其中方劳动者。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篇2

一、扩面范围。南涧县辖区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无条件地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如实申请应缴失业保险费,按时缴纳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基数和比例。以应纳入参保范围职工的等级工资和津贴(不含未进入津贴的奖金)之合为基数,按单位2%、个人1%的比例缴纳。

三、财政负担办法。

(一)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单位缴纳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与工资同时拨付。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财政扣款后直接拨回单位,由参保单位按规定统一向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乡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财政将单位缴纳部分拨到单位,由参保单位按规定统一向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二)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费2%部分,按照财政供给比例由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财政按比例负担部分,随工资同时拨到单位,由参保单位按规定统一向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三)不属于财政供给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缴费全部由单位负担。

四、征收机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大政办〔20*〕25号)的规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为失业保险的征收机关。我县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后,应按规定及时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失业保险金。地方税务机关在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收上要满足失业保险分帐核算的需要。

五、缴费和入库级次管理办法。按《*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大政办发〔20*〕25号)、《关于贯彻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大政办发〔20*〕3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六、参保和领取办法。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到县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参保职工失业时,按云劳社〔2001〕108号文件规定,以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期限。失业职工的管理按《云南省失业职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篇3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相关规定应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全市统一失业保险制度,统一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统一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统一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四条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定额调剂的原则实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具体业务办理。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失业保险基金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属地政府为失业保险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责任考核机制。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管理。市政府将失业保险责任目标列入对各县(市、区)政府的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章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六条失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第七条失业保险金统一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按《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失业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失业人员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逐步纳入社区统一管理。

第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失业保险金发放预测预警机制和失业调控机制,实行动态分析监测,并制定相应预案和措施。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

各县(市、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于每月25日前划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月末将失业保险费转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上报当月支出计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汇总后于每月8日前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当月支出计划5个工作日内经审核无误后将基金转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出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收到拨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进行发放。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留存相当于1个月正常支出的失业保险周转金。

第十二条市本级和各县(市)的失业保险历年滚存结余和应收未收的失业保险欠费,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和审计局联合审计后,纳入市级统筹基金范畴,暂留存市本级和各县(市)。动用留存基金时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实行市级统筹后,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动用留存基金支付;支付后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基金定额调剂,最高调剂金额不超过当年上解市级统筹基金的200%;调剂后有缺口的,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补助;仍然不足的,由同级政府筹集资金解决。

使用市级统筹基金调剂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二)全面完成省、市下达的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

(三)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应缴2%部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四)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按规定及时编制全市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核、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基金管理规定,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四章失业保险业务经办

第十六条每年7月1日统一调整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统一规范业务经办。失业人员登记接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发放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支付以及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再就业服务工作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为保证失业人员按时足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参保单位应将准备办理失业登记等相关情况提前2个月预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级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要提前介入预审档案。凡一次性接收80名以上(含80人)失业人员,各级经办机构要认真落实“一线工作法”,积极深入参保单位,现场为参保单位和失业人员办理相关手续,以确保失业保险待遇的无缝衔接,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

第十九条接收失业人员在20人以下,参保单位报送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经专职审核人员审查,报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接收手续。一次性接收失业人员超过参保单位职工总数10%或20人以上(含20人)的,由专职人员审核档案,经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备案后,办理接收手续。

第二十条参保单位重组改制或关闭破产移交失业人员时,需提供改制、破产批文及实施方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并补齐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备案后,办理接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参保单位及职工、失业人员在全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转移,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金保工程”要求,使用统一社会保险业务软件,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数据共享、信息联网,全面提高失业保险业务信息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属地政府负责解决。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篇4

失业,这个人们讳莫如深不敢面对的问题,终于摆在了我们面前。多年来,我们把失业视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专利”,认为社会主义社会不存在失业。其实,失业作为一种经济现象,与社会制度无关,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不可避免的产物。目前我国企业职工大量下岗失业的现象,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实行的就业体制和就业政策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的必然反映,也是长期以来重复建设、盲目建设以及企业经营机制深层次矛盾多年积累的结果。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不可避免地要经历这样一个历史过程。有人说,既然我们选择了市场经济,同时就选择了失业。我们现在要做的是正视失业,进一步建设和完善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把失业所带来的负效应减少到最低限度。

何为失业保险?所谓失业保险是由国家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通过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的办法,使职工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他们重新实现就业创造条件。其核心内容是社会集中建立失业保障资金,分散失业风险,保障暂时处于失业状态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并通过失业培训,促进失业者尽快再就业。这种制度有两大功能,一是保障生活,二是促进就业。正因其这两大功能,人们又称其为失业现象的“减震器”和“安全网”。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开始于1986年,并先后制定了两部有关法规,一是1986年10月国务院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二是1993年4月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原有《暂行规定》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应该说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从建立至今,在对社会失业人员发放失业救济和促进再就业等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已在很多方面显露出不足,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已是迫在眉睫的问题。笔者拟就以下三方面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失业保险资金的筹措和利用

如何改进失业保险资金的筹措并提高其使用效率,是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一大问题。

《规定》中指出,失业保险资金的来源有: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和国家财政补贴。可见失业保险资金主要由企业和国家两方负担。98年6月国务院在《关于切实作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把职工个人也列为失业保险资金的筹措对象,变原来的两方负担为企业、国家、个人三方负担。这种做法在增加失业保障资金来源减轻企业负担的同时,提高了劳动者个人的自我保障意识。

但目前失业保险资金的筹集仍存在一定的困难,许多企业不理解失业保险制度,认为失业保险是“一平二调”、“劫富济贫”。并以各种方式拖欠、抵制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出现了类似少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等“失业保险漏税行为”。这些现象的出现,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当事人认识上存在偏差,另一方面也与目前采取的统一费率制不无关系。

在《规定》中指出,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是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1%,从98年开始国家将这一费率提高到3%,其中企业缴纳2%,个人缴纳1%.失业保险金的缴纳费率由政府统一规定,无法体现企业失业率和其保险费缴纳之间的关系,对效益好失业率低的企业来说,因其只有很少甚至没有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所以这些企业常常把缴纳保险费看作是对效益差失业率高的企业的无偿补贴,使得这些企业不愿参加统筹失业保险,即使参加了也抵制、拖欠保险费。而反观效益差、失业率高的企业,统一费率无疑助长其懒惰与依赖思想。

改变这一现状,采取根据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不失为一种好办法。目前,在一些国家这种做法已得到实施。其具体措施是,政府根据各行业的情况,对失业率高的行业按高的费率来征收保险费,对失业率低的行业按相应低的费率来征收。这种作法,一方面可以改变现在“鞭打快牛”的局面,另一方面也使失业率高的行业,放弃依赖思想,努力挖掘自身潜力,减少失业。

失业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有待提高,与失业保险的两大功能相对应,失业保险资金的使用方向主要有两个:失业救济和促进再就业。1995年全年全国共支出失业保险资金18.9亿元,其中用于失业救济、促进再就业的有15.1亿元,其它3.8亿并未用于正常的使用方向上。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失业保险资金的收支管用由劳动部门单独承担,缺乏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导致失业保险资金流失严重,挪用、挤占多提管理费等现象十分普遍。即使是一些看似被用于失业救济的资金,是否真正用到了应该享受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身上也未可知。在有些地方,一些手持“大哥大”的人竟排在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队伍中。因此,建议政府行政管理和保险资金运营要分开,充分发挥审计、监察部门的作用,加强行政监督检查,社会监督方面,应建立由人大、政协、工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公众代表组成的监事会,对资金的收支运营进行监督。在发放救济金的过程中,对领取者的资格要作详细的调查,防止从事“地下经济活动”的失业者领取救济金。减少失业保险机构的费用开支,使救济金真正起到“救济”的作用。

另外,应设法提高失业保险资金的自身增值能力,可运用暂时闲置的资金,投资于一些风险小、收益稳定的项目,变单纯靠外界“输血”为“输血”与自我“造血”相结合,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二、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的生活保障功能

劳动者一旦失去收入,失业保险就要对其基本生活起到保障作用,保障的水平应能够维持其基本生活,以利于社会安定。但我国目前的失业保险制度无论保障范围还是保障水平都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

1997年2月,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会受国家劳动部就业司委托,对城镇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状况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调查活动。这次调查结果显示,在28.9%的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中,只有2.2%的人可以从国家拿到失业救济。这就说明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过窄。

关于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1993年《规定》将实施对象规定为七类:(1)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2)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3)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4)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5)按照国家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6)按照国家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7)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可见,这部法规所规定的失业保险保障范围仅限于国有企业职工。虽然在执行过程中,许多省市把这一范围扩大到国有企业和镇、区、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但大多数区县以下的小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以及个体、私营企业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基本上未开展失业保险。社会保障是所有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象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是重要的就业渠道,不把其纳入社会失业保险保障范围中来,不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也不利于保持社会安定。因此,拓宽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建立不分所有制、不分用工形式全体职工共同参加的失业保险是当务之急。上海市于1992年便将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扩展到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的职工,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劳动者失业后,由于失去了收入来源,大部分失业者收入下降,生活水平较低,上面提到的北师大调查组在调查中发现,失业后月收入在200元以下的占总调查人数的57.8%.在其日常开支方面,有71.2%的下岗职工每月的支出主要用于食品,维持生存。按恩格尔定律,这属于很低的生活水平。据统计,1995年失业保险资金收入34.61亿元,实际的失业救济金支出有17.89亿元,被救济的153万登记失业人员一年内人均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只有1169.3元,即每人月均97.44元。而全国职工的人均工资为5500元,被救济人均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只相当于在职职工人均工资的21.26%,远低于国际上失业救济金的平均水平。这说明我国失业保险的保险水平有待提高。

失业救济金究竟按什么标准进行发放,可以考虑按以下三个原则:一、失业救济金应界定在失业前工资标准以内,即不超过失业前的工资收入。二、失业救济金不应等同于甚至低于社会最低生活标准,失业保险的功能之一就是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而不是最低生活,如果用保证最低生活标准来确定失业救济金,则失业救济金就丧失失业社会保障的意义。三、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既应考虑保障失业者本人的基本生活,也要考虑如何保障其家属的最低生活。目前世界上推行失业保险的国家中,很多国家都考虑到这一点,如德国规定失业保险费的发放标准是:需要抚养子女的为本人失业前纯工资的69%,无子女的为60%.我国规定的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的120%—150%.这本来已经极为有限,但很多地方甚至未达到这一水平。因此,目前失业保险的保障水平过低,起不到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水平的作用,适当提高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水平,保证失业救济金按标准发放,已成为失业保险工作的努力方向。

三、强化失业保险制度的促进再就业功能

前面提到失业保险有两大功能,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这两大功能是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前者为后者提供基础和保障,而没有后者,前者也就失去了意义,而且我国的国情和财力状况也决定了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不可能搞单纯的失业救济。只有强化失业保险制度的促进再就业功能,适当加大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投入,才能降低失业救济的成本。

庞大的富余人员是我国企业改革的最大障碍,一些企业为解脱包袱轻装上阵,将大量的富余人员推向社会。这无疑大大加重了社会失业保险制度的负担,而为了确保数以千万计的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将不得不提高失业保险费率,这样反过来又将包袱推给了企业,形成了恶性循环。

因此,一方面企业应多从自身挖掘潜力,尽量减少失业,另一方面政府要对接受失业人员的企业实行一些优惠政策,而失业保险机构也可以采取一些资助措施,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的促进再就业功能。失业保险机构可资助就业压力大的企业挖掘潜力,尽量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资助企业多接受就业困难的群体,如高龄劳动者、残疾人等。鼓励企业对职工进行内部专业培训,失业保险机构可提供部分资金。1998年国务院规定,凡是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负责组织本企业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失业保险机构就可直接资助这些机构。这样从外部劳动力市场与内部劳动力市场两方面加强人力投资,提高劳动者素质,从而减少失业风险。

另外,目前失业保险制度对失业者积极求职的经济激励方面仍有缺陷。虽然也规定了提供失业职工的转业培训费,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等内容,但这些项目多数得不到保证。而且,现行制度中对于失业者跨区域求职的要求,未规定给以资助,却通过户口、居所等人为限制失业者的地区流动。而国外一些国家,如日本,失业者异地就业,需要举家迁移,可向失业保险机构领取搬迁费,这样无疑加速了劳动力市场的人才流动。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篇5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欣投U闲姓棵胖鞴苋惺б当O展ぷ鳌@投U闲姓棵潘舻纳缁岜O站旎梗ㄒ韵鲁粕绫;梗凑毡咎趵娑ò炖硎б当O帐挛瘛5胤剿拔窕匾勒毡咎趵娑ǜ涸鹗б当O辗训恼魇铡?/P>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个人按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非城镇户口职工、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缴纳。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经费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

个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在二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可以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手续。

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保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在《劳动就业手册》上载明,并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六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一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九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

(三)累计缴费时间九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五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发;

(三)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九十计发。

第二十条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本人凭《劳动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必须按照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未领,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处理。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凭《社会保险登记卡》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领取的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可以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

(三)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三)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四)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六)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二)征收失业保险费;(三)参与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六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社保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费的。

第三十九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六章附则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篇6

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问题是指哪些人可以参加失业保险并且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对象的范围如何是评价一国或地区的失业保险水平的重要因素。一般失业保险覆盖的对象越广泛,表明失业保险水平越高,失业保险覆盖的对象越少,表明失业保险水平越低。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失业保险要达到的标准应是覆盖面85%以上。但是各国家或地区在选择其保障对象时事实上并没完全以此作为自己的政策选择标准,而往往基于本国或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比如说日本失业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包括全国各行业职工,凡有雇佣人员的企业,不问业种规模,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农林渔业的个体经营者和雇佣人数在4人以下的小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加。韩国的失业保险给付对象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失业津贴给付,在1995年立法之初只适用于30人以上的企业,1998年扩大到10人以上的企业,1999年则扩大到了所有企业;第二部分是用于促进就业津贴,开始是适用于70人以上的企业,1998年扩大到50人以上的企业。但是据韩国有关调查报告显示,韩国失业工人事实上63%左右是50人以下小企业的工人。因此认为韩国的失业保险覆盖率太低,需要扩大。台湾地区也基本适用于5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受雇员。

我国最初的失业保险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的职工,而对于非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的雇员并未覆盖,这一方面人为地在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职工与非国有企业职工之间制造了不公平,而且随着市场经济建立以来,事实上在非国有单位工作的人甚至超过了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所以,忽视对他们的保障无法体现社会保险的社会性。直到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才把非国有单位的员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这一规定表明了这样几层含义:

首先,凡是城镇企业,不论其性质规模,其招用的职工都是失业保险对象,含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但是农民合同制工人不需缴纳保险费。但有两个问题可以讨论,第一,“职工”是指什么,是否要以订立劳动合同为前提,因为现实中没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相当多,企业往往以此为由拒不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所以立法用“职工”这样一个模糊字眼显然对于这一部分弱势劳动者的保护极为不利。第二,《条例》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这里的补助金与城市失业者的失业待遇相比显然不是一个完整的失业保险待遇水平,人为制造这种差别的立法原因是什么?有人会讲农民还有土地,但一方面,众所周知我国农村劳动力严重过剩,并不是每一个农民都有足够的土地,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约有3000万人,这么庞大的一个群体的利益如果得不到保障,如何体现社会保险的社会性,如何实现公平?

其次,乡村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能参加失业保险,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这就带来这样的问题,第一,现在许多乡村企业既有农民职工,又有非农民职工。因为农业人口过剩,就近参加乡村企业实现就业的农民已经越来越多,许多甚至以其作为自己的主要谋生方式长期工作,在城市企业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可以参加失业保险,为什么他们不行?此外,在乡村企业长期工作的非农民职工的失业保险又如何解决,国家一方面鼓励多渠道就业,另一方面对这一部分人的失业保险又置之不理。第二,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但是现在许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雇员越来越多,但其就是不登记为企业,那长期为个体工商户工作的劳动者的保险权益又怎么保护,现行立法不予保护的理由是什么?这都是今后的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此外,城镇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可以参加失业保险。但是,事业单位的职工怎么界定,《条例》也没有讲清楚,因为在我国很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事实上是比照公务员适用保险的,例如学校。而且,其他国家也通常要么只允许企业员工参与失业保险,要么允许事业单位员工参与失业保险但往往明确规定了除外情形。所以,是不是我国所有的事业单位的员工都可以参加失业保险,立法也必须明确。

二、待遇给付对象条件的界定

前一个问题讲的是哪些人可以参加失业保险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中主要讨论了哪些单位的员工是适格主体。但是在最后并不是任何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都可以获得失业保险待遇,要想获得该项给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各国家和地区对于该条件的规定一般是必须是失业人员。这涉及怎么认识失业人员的问题,通常失业保险法当中的失业人员应当符合:1、只能是就业转失业的人员,也就是说排除了从来没就业过的人员。2、只能是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人。对于那些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的人,或者虽然失业但是其属于自愿失业,并且失业之后不再有就业愿望的人不能纳入失业保险。例如台湾地区失业保险法就规定只有被动失业的人才有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其规定无正当理由而擅自离职者,为了谋求更好的职业而离职者都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且即使是被动失业,其还有对于失业者的主观“善意”要求,即如果是失业者的过失而被辞退亦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可见台湾法对于失业者的认定是比较苛求的。3、只能是适龄失业人员。“适龄”含上限与下限,下限一般以各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为准,如我国大陆为16岁,台湾地区为15岁;上限则通常以各国家或地区规定的退休年龄为限,如韩国与台湾地区就规定为60岁,如韩国规定60岁以上再就业者不享受失业保险。按我国有关规定,正常退休年龄是男60岁,女55岁。但是现在很多人退休并不一定要到法定年龄,有的可能小于,有的可能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凡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只能是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各国具体规定,必须失业者失业之前所在单位与失业者本人都参加了失业保险并缴纳了一定时期的保险费(立法规定只须雇主一方缴纳或只须雇员一方交的除外)。保险费的缴纳期限各国家与地区规定不一,有的是一年。有的是6个月。如我国规定1年,日本规定6个月,台湾地区则规定为两年。但是缴费期限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劳动者转换工作应当连续计算,二是失业之后重新就业。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怎么计算?如果前次失业之后已经领取了失业保险待遇的,再次失业之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如果前次失业之后尚未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再次失业之后缴费时间可以连续计算计算。5、许多国家和地区基本都规定了失业之后要获得失业补偿必须进行专门的失业登记。这有利于国家统筹把握失业与失业保险状况,严格控制失业保险基金的无限制无原则地开支。6、其他情况,如瑞士1982年颁布的《瑞士联邦失业保险法》规定,雇员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失业、缩短工时、恶劣天气造成不能出勤和停业清盘)可从失业保险部门获得适当补偿。该法规定的第二种情况“缩短工时”是指由于经济原因、政府行为或雇主不能控制的原因,企业为了保全就业岗位采取的暂时缩短部分工作时间或停工的措施。在此情况下,企业和雇员依旧保持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再支付雇员部分或全部工资。雇员可从失业保险部门获得80%的损失补偿。

此外,有些国家和地区在对可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进行各种界定的同时,还往往单独规定了失业保险给付的除外条件。

三、给付项目与给付标准的界定

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项目与给付标准也是衡量一国或一地区的失业保险水平的重要方面。对于给付项目与给付标准的界定,通常取决于各国与各地区的政策选择与变化。最初各国在制定失业保险制度的时候主要考虑的是如何最大化的维护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因此,其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项目范围通常局限在对失业者的生活补助。但是,现在各国政府都认识到了仅给予生活补助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解决失业问题的根本途径还在于如何保障失业者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重新就业,所以,差不多各国的立法都开始重视其失业保险给付中的促进就业项目。而且其给付项目甚至扩及到了失业者以外的符合政府促进就业政策的对象。例如台湾地区规定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除了失业者的基本生活补助,还包括提供失业者的求职搬迁、交通、膳食津贴、临时工作津贴、就业培训津贴、自主创业贷款利息补贴以及规定任何企业每雇佣一名失业工人达到一定期限的,可以获得一定基金补贴。而且,如果失业者在失业享受补助完毕之前提前就业的还可以享受提前就业奖励。(郑秉文、方定友、史寒冰主编:《当代东亚国家、地区社会保障制度》,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第版)我国《失业保险条例》也规定失业保险给付包括失业后的职业培训与职业介绍费用。但是,我们认为,我国的这——规定尚不够完善。促进就业给付制度应该不仅限于此,譬如,台湾法规定给予失业者的创业补助,提前就业奖励以及企业雇佣失业工人奖励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其实,我国在对待下岗工人政策方面就有类似尝试。包括提前就业奖励、创业贷款利息补助以及企业招用下岗工人奖励等等。这种尝试完全可以在今后的失业保险立法中予以采纳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促进就业功能。此外,可以考虑对于一些处于特殊困难的失业者如伤病失业者、老年失业者以及孕妇失业者等特殊弱者给予失业保险之外的额外失业补助,如加拿大的失业保险模式就是如此,(郑功成、郑宇顾主编:《全球化下的劳工与社会保障》,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678页)但是也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的确定总体上应该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坚持基金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也就是说,基金的开支不能超过基金的承受水平,基金总体应该收大于支。二是坚持基金开支基本保障原则。这是指基金开支一方面要满足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与就业必要补助,这是失业保险的目标所在。但是基金支付标准的确定又只能以此为最终底线,不得超过受益者的最低生活标准。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必须根据各地的经济水平、消费水平以及当地工人的平均工资水平来确定一个人维持最低平均生活水平需要多少钱;第二,必须保证失业人员失业之后获得的失业补助不得高于或者不得过分接近其失业前的收人水平。否则会使劳动者丧失劳动积极性,宁肯失业。基于这个考虑,建议今后在立法时,不要统一确定某一地区的失业金发放标准,而是实行个别确定原则,比如说可以在针对个人发放失业保险金时,以个人失业前的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发放,同时可以规定一个最高限额,以免失业前高收入者的失业金仍然很高。例如台湾地区法和美国法规定,失业给付标准按被保险人每月投保薪资50%计算。国际劳工公约也规定失业保险金不低于原工资的50%,实践中全球平均40-75%。

要注意的是,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相应变化。比如,在物价上涨时,就应相应地调整给付水平,以免保障对象的实际生活水平下降,同时也应让保障对象分享国家的进步、经济增长的成果。

四、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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